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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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6日 生效日期1991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按照本议定书和本议定书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年向保加利亚共和国出口货单》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一九九一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开展贸易。
  上述意向性指导货单为本议定书组成部分。
  货单所列商品,经双方同意,可以调整。双方还同意,根据需要和可能也可就本议定书货单未列入商品开展贸易。

  第二条 两国政府支持、鼓励和监督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现汇贸易、补偿贸易和易货贸易等多种方式签订外贸合同。

  第三条 两国政府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为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执行本议定书提供尽可能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合同款项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外汇法规,以美元或合同双方同意的其他自由外汇支付。
  在进行易货贸易时,双方公司和企业经协商将在所服务的银行单独开立美元或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记价的专门帐户,开立和办理帐户的条件由其和银行直接商定。
  关于办理支付结算的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银行商定。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签订外贸合同的商品价格,应参照主要国际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商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执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广州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谷永江                鲍伦达科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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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水利厅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7】198号


有关市、州、县财政局、水利(水电、水务)局:

现将《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湖北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及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小型水库防洪能力,确保水库安全度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无溢洪道或溢洪道泄洪能力严重不足且已列入全省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整治规划的小型水库。

第三条 有工程建设项目的县(市、区)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建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建设管理办公室,统一负责辖区内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要逐库做好设计工作,设计承担单位须具有水利水电行业水库枢纽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设计深度要满足施工要求。

第五条 设计应包括工程概况、工程任务及规模、洪水复核与调洪演算、扩挖设计、施工组织、工程投资等内容。

第六条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工程设计进行审查批复,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对符合降等与报废条件的水库,应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18号)进行降等与报废处理。

第八条 各市(州)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编制年度建议计划,报省财政厅、水利厅审核后下达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 建立溢洪道扩挖项目公示制度。年度计划下达后,省、县(市、区)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当年实施的水库名单,项目主管单位应在项目所在地设项目实施公示牌,加强社会监督。

第十条 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工程项目以各市、县自筹资金为主,市县要建立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加大对溢洪道扩挖项目的投入。省级补助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进行定额补助。

第十一条 根据全省年度实施计划,省级补助资金先拨付60%,在通过工程验收和专项核查后拨付剩余40%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省级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规划内小型水库溢洪道扩挖主体工程,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不得从中列支。省级补助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款专用,并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不得截留和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省级补助年度节余资金经市(州)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省级财政、水利部门批复后,可用于规划内其它项目。

第十四条 县(市、区)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要择优选取施工队伍,施工队伍须具有水利水电施工三级及以上资质。溢洪道扩挖工程在冬春枯水期施工,汛前完成全部任务。

第十五条 市、州水利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质量、工程进度、资金计划与使用的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要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并将验收鉴定意见报省水利厅、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各地验收后,省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不低于20%的比例进行专项核查。

第十八条 在专项核查中,如发现弄虚作假或截留挪用省级补助资金等问题的,除责令立即整改外,将核减该县市区省级补助资金;问题严重的,在全省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后,主管部门要落实水库专管人员,明确管理责任,完善管理措施,规范水库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引进国外专家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有效开展引进国外专家工作,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国外专家,是指由本市政府部门、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有关的项目协议或者合同聘用的在国外担任高级职务(包括曾担任高级职务)或者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特殊技能的国外各类专业人员。
第三条 (管理原则和管理部门)
本市引进国外专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上海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引进国外专家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相关的引进国外专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事机构)
上海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引进办),具体负责日常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其职责为:
(一)负责引进国外专家规划、计划的编制工作;
(二)研究和制订有关引进国外专家的政策、规范;
(三)协调和指导引进国外专家的工作;
(四)筹措引进国外专家的专项资金;
(五)负责组织实施引进国外专家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国外文教专家的引进)
凡需聘用国外文教专家的单位,应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外办)申请资格认可,由市政府外办会同有关部门评审同意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经批准并取得聘用国外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方可聘用国外文教专家。
聘用国外文教专家的单位,应将聘用情况抄报市引进办备案。
第六条 (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引进)
本市单位聘用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应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批准机关应将审批情况抄报市引进办备案。
第七条 (经费资助的申请审批)
聘用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需要由引进智力专项资金提供资助的,可以由聘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市引进办审批。
第八条 (经费资助的方式)
引进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项目属于以社会效益为主或者无直接经济效益的,可以申请无偿拨付。
引进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项目在一年内可以取得经济效益,资金需求在四十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申请有偿使用。
引进国外经济、技术、管理专家的项目可获得显著经济效益,但项目周期较长、资金需求较大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经费资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引进办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外专家的聘用途径)
国外专家的聘用途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引进办可以根据引进国外专家工作的需要,建立国外人力、智力资源的档案资料,为本市引进国外专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订立)
除在与引进国外专家有关的项目协议或者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聘用国外专家的单位应与国外专家本人或者其派遣机构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订立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主要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国籍;
(二)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
(三)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八)合同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
(九)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十)合同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国外专家的待遇)
聘用单位对国外专家应当支付工资的,所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国家外国专家局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国外专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国外专家的外汇兑换事宜,按《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准予外籍工作人员兑换部分外汇的通知》办理。
国外专家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派出国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按协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国外专家可以按有关规定,凭《外国专家证明书》、《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进出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对国外专家科研成果的奖励)
对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国外专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国外专家在本市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十四条 (对国外专家有突出贡献的奖励)
对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外专家,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奖励:
(一)由聘用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奖状、奖金;
(二)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白玉兰纪念奖”、“白玉兰荣誉奖”;
(三)由本市有关部门报请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授予“友谊奖”。
第十五条 (对国外专家的宣传报道)
新闻舆论机构对国外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征得聘用单位和国外专家本人的同意,发稿前还须经市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
国外专家与聘用单位就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商或者协调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港、澳、台地区专家的聘用)
本市有关部门、单位需要聘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专家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