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行统一鉴证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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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行统一鉴证管理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行统一鉴证管理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1990〕4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对我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统一鉴证管理,结合我市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对建筑安装工程管理要各负其责。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建设项目登记、工程招投标、施工任务审批,签发施工许可证和施工管理,建筑工程合同登记等项行业管理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建
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鉴证,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及调解仲裁合同纠纷等工作;建设银行主要负责对建筑安装合同的工程造价、结算办法、取费标准等经济条款的审查、监督工作。
二、凡在我市行政区内从事建筑安装的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律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鉴证管理。
三、各施工、建设单位在申请鉴证时,须携带下列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鉴证手续:
1、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2、业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
3、业经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4、工程建筑项目登记证;
5、业经批准的建筑位置批件;
6、中标通知书或施工任务批准书:
7、概、予算书:
8、合同书(全部正、付本);
9、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结合基本建设进行的技术改造以及道路、桥涵、房屋翻建、危房改造等项目,要有建设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存款证明书。
四、建设银行应根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给予办理拨款和结算。合同未经鉴证的,建设银行不予拨付勘察设计费和工程价款。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银行按职能对合同中的建设规模、工程拨款和结算、取费标准以及工程范围、工程质量等条款有权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修改。未作修改前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五、凡外地来长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我市城乡建委审查批准的进城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的开户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手续,方可进入我市建筑市场,承揽建筑安装施工任务。对不办理上述手续的,一律予以清理。
六、凡在我市行政区内从事建筑安装的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未经鉴证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处以建设总额的1%到10%的罚款。执行罚款时,要使用财政部门统
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上缴市财政。
七、建筑安装工程发承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认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合同。
八、勘察、设计合同委托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吉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核登记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九、对一九九○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必须自本文发布之日起履行鉴证手续。跨年度的在建、续建项目也须将合同副本送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否则将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处理。
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经鉴证后,应将合同副本送交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具此签发《施工执照》、《开工许可证》。
十一、本规定由城乡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银行负责组织实施。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0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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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6〕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6年10月25日市十二届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南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廉租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建设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政府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市级重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但应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重点,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编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交付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依法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相关工程合同时,应当约定按进度预付价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80%,其余价款待审计结束后结算。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合法和合规性;

  (二)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的真实、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七)有关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真实、合法性;

  (八)相关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计算、价款结算、竣工交付情况的真实、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计提和交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一)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合法性;

  (十二)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并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审核检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等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按照建设项目造价审计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的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六)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

  (七)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时,被审计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遇有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变化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事项,有权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建议函;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审计机关书面反馈。

  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要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四)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因勘察、设计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九)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者串通虚报工程造价,或者工程造价文件编制误差严重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

  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受托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依照《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其他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通市固定资产投资审计暂行办法》(通政发〔1995〕174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使用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使用办法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根据《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小区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后30天内,向所在区建委(建设局)申请办理住宅小区移交管理手续并同时缴交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
第三条 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的使用由市建委进行监督,各区建委必须在建设银行开设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条 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主要用于住宅小区用地红线范围内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的物业,包括道路、排水设施、供水设施、供电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大宗维修项目的经费补贴。
第五条 申请使用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的手续:
1.由物业管理公司会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区建委(建设局)提交申请使用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的报告、用款项目的工程预算书;
2.区建委(建设局)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拨款的批复。
第六条 凡使用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进行的维修工程项目,都必须委托广州市穗建审计师事务所进行项目的预、决算验证。
第七条 各区建委(建设局)应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市建委报告上年度的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住宅小区管理统筹金的年度收支情况统一由广州市穗建审计师事务所负责审核。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