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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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综合[2004]143号

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5月8日



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风景区的设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资源是指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能对人产生吸引力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水利风景区以培育生态,优化环境,保护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目标,强调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认真负责,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一般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统一领导下,负责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设立水利风景区,应当有利于加强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利于保障水工程安全运行,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凡利用水利风景资源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必须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条 按照水利风景资源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质量及景区利用、管理条件,水利风景区划分为两级,即国家级和省级水利风景区。
  第七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评定,由水利部公布。
  省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公布,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水利风景区设立后,应当在两年内依据有关法规编制完成规划。水利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九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利风景资源评价;
  (二)水利风景区的发展目标和范围;
  (三)水利风景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水利风景区的环境承载能力分析;
  (五)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
  (六)水利风景区投资及效益分析。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与有关水利规划、当地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水利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景区和保护地带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文化设施等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水利风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规划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核,报水利部审定;省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水利风景区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结合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进行。
  (一)新建水利工程应将水土流失防治、生态建设和保护以及工程所在区域自然、人文景观的保护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并统筹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
  (二)已建水利工程可结合工程的扩建、改造、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水利风景区建设;
  (三)水利风景区的维护要与水利工程的维护有机结合。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与保护制度,保证水利风景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土、生物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生态和美化要求修复植被,并按照有关要求有效处理垃圾、污水等;应当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养殖及各种水上活动;
  (二)采集标本或野生药材;
  (三)设置、张贴标语或广告;
  (四)各种商业经营活动;
  (五)其它可能影响生态或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水利风景区内禁止各种污染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的行为,禁止存放或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并有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和有效处理能力,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工程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水利部报送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省级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在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当地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利风景资源的;
  (二)经审定设立的水利风景区,未在两年内编制完成规划的;
  (三)未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四)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五)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造成水体污染、生态破坏或出现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风景区内资源、设施、设备或有其它违反水利风景区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31日水利部公布的《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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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聚碳酸酯胶粒等产品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聚碳酸酯胶粒等产品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27
国税函[2001]98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支持聚碳酸酯胶粒等14种产品出口退税的函》(外经贸技二函[2001]49号)称,经该部和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定,两部认定聚碳酸酯胶粒、PC/ABS混合胶粒等产品属于高新技术产品,要求将其增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并按有关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规定办理退税。经研究,为支持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总局同意将聚碳酸酯胶粒(39074000)、PC/ABS混合胶粒(39074000)、ABS胶粒(39033000)、改性聚苯醚胶粒(39072000)、历粒LEXAN聚碳酸酯胶膜(39206100)、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酯胶膜(39206900)增列入《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并按其相应征税率办理出口退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省的地方志分为三级: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负责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职编纂人员的配备应当和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相应的编纂任务。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

  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条 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分志单独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整体审查。

  第十一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终审两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由承编单位初审,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二)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重要的省级综合类志书应当报请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初审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通过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

  (二)复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三)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三条 通过终审的各级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交付出版社公开出版。

  出版社应当出版经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的地方志书正式文本。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安排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陕西年鉴》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的创办、停办、复办应当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当将样书和光盘按规定数量分别报送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网站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其他以“志”命名的出版物应当真实、客观、准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审查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光盘,或者未按规定数量报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已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