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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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本部各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计财司)和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各有关单位。

附 件: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系指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和非贸易活动所发生的外币现钞提取、支付、收取、结汇和转现汇行为。
第三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项下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四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可以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直接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
第五条 境内机构单笔提取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外币现钞,须持《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外汇局在核准外币现钞提取时,应区分贸易和非贸易性质,审核外币现钞提取的真实性和必要性。

对于贸易项下银行汇路畅通的,原则上不得支付外币现钞。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工资和境外差旅费,如需提取外币现钞,单笔不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可以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直接到银行办理;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须持董事会决议,完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予以核准。银行须凭外
汇局核准件办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进出口贸易项下佣金(含回扣)不得收付外币现钞。
第八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境内机构从事非贸易活动一般不得收取外币现钞,如因特殊情况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报外汇局核准后向银行办理结汇。
第九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转为现汇。
第十条 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收取的外币现钞办理结汇时,凭对外合同、发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签章的入境申报单正本办理。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现钞结汇后,应当在上述有关单证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并加盖戳记,留存单证复印件备查,同时出具出口
收汇核销专用联结汇水单。
第十一条 对于单笔超过等值一万美元的现钞结汇,银行应办理结汇登记并按照附表格式按季向外汇局报送“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表:境内机构外币现钞结汇统计表
(199 年第 季度)
单位: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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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累计超过等值一万 | 累计超过等值一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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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元现钞结汇笔数 | 美元现钞结汇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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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 复核: 制表时间:
公 章



199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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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律师司《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律师司《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复函》的通知
1992年3月17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司法部律师司给我院研究室《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复函》转发给你们,请照此办理。

附:司法部律师司关于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复函 (92)司律字第002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91)12号函即《关于明确中国专利代表(香港)有限公司和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的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1988年2月24日,司法部办字第030号文件,即《关于设立“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通知》指出:“经有关部门批准,我部决定在香港设立‘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由中国律师组成,对内、对外以中国律师身份办理有关法律事务。”现在,该公司在深圳设立了办事处,它具有我国境内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法律地位,该公司成员持有深圳办事处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时,应准予以律师身份参加诉讼。
1992年2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有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进行的合法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占和损害。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或者旗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并通知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归侨、侨眷在政治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归侨、侨眷给予适当照顾。
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照顾时,对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归侨、侨眷,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对获得盟市级以上(含盟市级)荣誉称号的归侨、侨眷和归侨、侨眷中具有高级职称的知识分子,应当在政治和生活待遇、工作条件、医疗保健等方面予以一定的照顾。
归侨、侨眷职工所在的单位要重视对归侨、侨眷职工的培养和使用,在选派出国留学、考察和交流时,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职工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 经批准来自治区定居的华侨,其定居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的回国定居证及时地给予妥善安置;对专业技术人员,有关部门应予量才录用。
华侨回国到自治区工作的,根据其所分配的工作岗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级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二年内获准复归要求回原单位的,由原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接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的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推荐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企业和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华侨投资或者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境外亲友的资金和其他外资的投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的企业为侨资企业;归侨、侨眷及其依法组织的社会团体利用境内资金投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由其参与经营的企业为侨属企业。
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须经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并在其经济性质后加注“侨资”、“侨属”字样。侨务部门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侨资企业和侨属企业的性质进行定期的审
核。
侨资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在执照审批、经营用地、信贷、能源、交通运输等方面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支持。

侨属企业应当依法照章纳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侨属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和收益分配权,其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公益事业,其所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所办项目的用途、命名未经兴办者同意不得随意更改;所捐赠的财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侨务部门审查报海关核准,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自治区内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和地方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应当优先分配;在公房实行商品化时,对归侨、侨眷所住的公房,应由其优先购买或者允许其继续租用;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原住的公房,应当允许同其长期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租用,需要
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自费建设住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在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保障归侨、侨眷的适龄子女能够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并为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保障。对归侨、侨眷子女较为集中的学校,应当在资金、师资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侨眷及其子女、获得盟市级以上(含盟市级)荣誉称号的其他侨眷及其子女,报考自治区内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招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毕业分配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在分配方案内照顾到父母或者配偶家庭所在的地区。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及其子女。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富余下岗的归侨、侨眷职工应当按其劳动技能重新分配,其中年老体弱、病残的要给予妥善安排。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破产后,同等条件下,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归侨、侨眷职工优先安排工作,或者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介绍其重新就业。归侨、侨眷职工待业期间,劳动保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为其发放待业救济金。
归侨、侨眷职工同其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其所在的工会组织要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和扶贫部门负责救济和扶持,其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同等对象。
对鳏寡孤独、病老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其生活。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境内无子女或者蒙古族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归侨、侨眷在境内只有一个子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侨务部门出具证明,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往来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非法限制、干涉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联系往来或者非法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邮件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职工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应当与其他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同等待遇。
回国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归侨职工,退休金按照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要求回原籍或者要求投亲靠友到内地定居的,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不应当低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待遇。
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所在的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定居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未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据,要求提供汇户名单。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的,应当赔偿损失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者接受境外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事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为其办理有关的手续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为维护国家统一和在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为自治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在商品出口、劳务输出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和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作出限期纠正、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同胞在自治区内定居的中国国籍眷属,其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