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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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法制局拟订的《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及立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关于年立法工作安排及立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
根据党中央提出的1996年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我们在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座谈、商议的基础上,经过综合考虑、反复研究,拟订了《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现请示如下:
一、《安排》以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和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精神为指导,力求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突出重点,努力使立法工作同改革、发展和稳定的要求相适应。
二、《安排》分为两档。列入一档的法律18件、行政法规57件,共75件。列入二档的法律28件、行政法规66件,共94件。
列入一档的法律,主要有三类:一是全国人大党委会已经安排由国务院1996年提出的项目;二是列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二类,经过多年调研、论证,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三是《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未列的比例重要的项目。列入一档的行政法规,
都是条件比较成熟又迫切需要的项目,主要是三类:一是适应巩固、完善已出台的改革措施的需要,而且党中央、国务院对有关立法项目涉及的体制和方针政策已经确定或者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的;二是同已经出台的法律相配套的;三是根据需要与可能,进一步完善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

列入二档的项目是今年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再提出的,数量较多,在工作中也要区别轻重缓急,抓住重点,加紧工作。
三、各部门要求列入《安排》的项目比较多。我们经过反复研究,未列入的主要是以下几类:(一)从所提出的项目的性质及其规范的内容看,不需要立法。(二)有的项目由于立法条件尚不具备,可以先由国家制定政策,用政策来指导,经过实践、总结经验,待基本条件成熟时再立
法。(三)目前政府职能正在转变过程中,制定有关国务院部门的组织通则,尚不具备立法条件。(四)有关行业振兴或者行业管理的项目,主要涉及财政拨款、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宜制定产业政策或者行业发展规划较为妥当(电子振兴条例草案已报国务院,建议作为例处列入,待法
制局对草案作进一步调研、论证后,再最后报请国务院确定是否立法)。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对政府法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目前,需要由国务院提出的法律草案和制定的行政法规很多,任务十分繁重。这就要求政府立法工作从党和国家工作的全局考虑,根据党的路线、方针的要求和国家政治
、经济形势的需要,区别轻重缓急,把改革、发展和稳定迫切需要的项目作为重点,主动抓紧抓好,切实保证法律草案、行政法规的质量。据此,对列入《安排》第一档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建议请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从组织上和工作上认真加双落实,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一)从大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在部门利益与整体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大局,防止通过立法来强化部门的权力、谋求部门的利益。(二)凡涉及管理体制、部门分工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地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认真协商、研究,尽量达
成一致意见,再报送国务院;通过协商,个别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在向国务院报送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在说明中如实反映不同意见。(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不要规定机构、编制、经费问题;除专门的财政、金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外,其他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不要规定拨款、贷款、税收等问题;部门具体职责按“三定”方案执行,不要写入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四)法律、行政法规起草中的原则问题,由起草部门向国务院领导报告;国务院法制局在审查、修改过程中有原则修改的,由国务院法制局商有关部门后向国务院领导报告。各部
门代国务院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必须认真负责,保证质量,做到基本成熟后再报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要求,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对各部门立法工作的宏观管理,对立法工作搞好指导和协调。
以上请示及《安排》请审批。如无不妥,建议转发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
第一部分 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
一、拟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
草案(18件)
国债法 财政部
公路法 交通部
港口法 交通部
矿产资源法(修订) 地矿部
森林法(修订) 林业部
国防法 国防法起草委员会
档案法(修订) 国家档案局
人民防空法 国家人防办
公证法 司法部
国家公务员法 人事部
行政复议法 国务院法制局
(以上11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安排由国务院1996年提出的项目)
计划法 国家计委
价格法 国家计委
个人所得税法(修订) 财政部
煤炭法 煤炭部
动物防疫法 农业部
建筑法 建设部
枪支管理法 公安部
二、拟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57件)
计划、财税、金融、审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行政性收费管理条例 财政部

国家计委
遗产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
契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条例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储蓄管理条例(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稽核监督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
分离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审计法实施条例 审计署
企业制度改革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
分支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家经贸委
外经贸部
国家工商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修订) 国家工商局
涉外经济贸易活动
反倾销条例 外经贸部
反补贴条例 外经贸部
保障措施条例 外经贸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外经贸部
海关稽查条例 海关总署
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进口加工贸易管理条例 海关总署
进出境动植物检商实施条例 农业部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条例 国家土地局
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
涉外海洋科学调查管理规定 国家科委
(国家海洋局)
核物质出口管制条例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经济行政管理
特殊标志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局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
例(修订)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烟草专卖局)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部
旅行社管理条例(修订) 国家旅游局
食盐专营办法 国家经贸委
轻工总会
汽车运输管理条例 交通部
农药管理条例 农业部
化工部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地矿部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建设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建设部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国专利局
农业部
林业部
国家科委

家畜家禽屠宰管理条例 内贸部
农业部
彩票管理条例 民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劳动、民政
人民警察监察条例 公安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劳动部
失业保险条例 劳动部
殡葬管理条例 民政部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
条例(修订) 民政部
教育、文化、卫生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国家教委
教师职务条例 国家教委
文化娱乐业管理条例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文化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电部
电影条例 广电部
印刷业管理条例 新闻出版署
违反出版管理行政处罚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卫生部
血液管理条例 卫生部
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部分 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
一、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28件)
商会法 国家经贸委
商业秘密法 国家经贸委
商标法(修订) 国家工商局
著作权法(修订) 新闻出版署
固定资产投资法 国家计委牵头
(有关部门参加)
招标投标法 国家计委牵头
(有关部门参加)
企业所得税法 财政部
电信法 邮电部
石油法 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原子能法 国家科委
中国核工业总公司
水法(修订) 水利部
土地法 国家土地局
国防科研生产法 国防科工委
航道法 交通部
铁路法(修订) 铁道部
渔业法(修订) 农业部
防洪法 水利部
供销合作社法 供销合作总社
减轻地震灾害法 国家科委(国家地震局)
高等教育法 国家教委
药品管理法(修订) 卫生部
初级卫生保健法 卫生部
社会保险法 劳动部
就业促进法 劳动部
劳动合同法 劳动部
消防法 公安部
结社法 民政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 民政部
二、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66件)
计划、财税、金融、审计、统计
国家订货条例 国家计委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确定公布
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土地局
房屋重置价格确定公布办法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外商投资特许项目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
城乡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房产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 财政部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货币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特定项目贷款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内部审计条例 审计署
统计法实施细则(修订) 国家统计局
涉外经济贸易活动
进出口商会条例 外经贸部
对外经济合作及外援项目专项
基金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
货物进口管理条例 外经贸部
出口管制条例 外经贸部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外经贸部
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管理
条例 外经贸部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的暂行规定(修订) 国家工商局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管
理条例 地矿部
企业制度改革
国有独资公司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委
国有控股公司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委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
公司的规定 国家经贸委
国家体改委
股份有限公司溢价发行股票管
理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证券委
国家经贸委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优先股的规
定 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证券委
国家经贸委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
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经济行政管理
纤维检验办法 国家经贸委
(国家技术监督局)
军用品标准化管理条例 国防科工委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家体改委
盐业管理条例(修订) 轻工总会
国家经贸委
内贸部
电子振兴条例 电子部
黄金生产管理条例 冶金部
饲料管理条例 农业部
化肥管理条例 化工部
农业部
供销合作总社
连锁店管理条例 内贸部
粮食储备条例 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电价管理条例 电力部
民用航空器登记条例 中国民航总局
国际海运管理条例 交通部

城市排水条例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建设部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规定
建设部(国家测绘局)
水资源费管理办法 水利部
建设部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管理条例 国家科委
(国家地震局)
放射性物质运输监督管理条例 国家科委
药品流通管理条例 国家经贸委
(国家医药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
农业投资条例 农业部
土地估价条例 国家土地局
公共安全、社会保障、军事、
人事、编制、民政
民用航空器事故调查办法 中国民航总局
国有企事业单位保卫条例 公安部
机动车管理条例 公安部
残疾人就业条例 民政部
中残联
劳动部
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部
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 总参谋部
预备役士兵条例 总参谋部
国家公务员纪律规定 人事部
监察部
国家行政机关编制管理条例 中编办
外国人社团登记管理条例 民政部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
语言文字管理条例 国家教委(国家语委)
专利管理条例 中国专利局
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条例 文化部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文化部
(国家文物局)
中医药发展条例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
放射性卫生监督条例 卫生部
体育仲裁条例 国家体委



199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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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下简称奖金,不包括应按月支付的奖金)的计算征税问题,各地在执行中普遍反映现行规定不够合理,也不易于操作。为此,经研究决定改按以下方法处理:
对上述个人取得的奖金,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由于对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已按月扣除了费用,因此,对上述奖金原则上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如果纳税人取得奖金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800元的
,可将奖金收入减除“当月工资与800元的差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款。
本通知规定自1996年11月1日起执行,凡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6年11月13日

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8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对于探索企业分配制度改革,建立有利于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中长期激励分配机制,充分发挥技术、管理等要素的作用,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我们制定了《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反映。

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施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筹兼顾、因企制宜、稳步推进、规范实施”的原则,按照国家统一办法执行,既要营造科技创新的政策环境,激发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开展自主创新和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又要依法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在实施步骤、方式、范围上,不搞“一刀切”,不能急于求成,不能形成新的“大锅饭”分配体制。各级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实施的监督,注意总结经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设的国家级自主创新示范区,报经国务院批准实行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政策的,按照《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执行。

财政部 科技部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的激励分配机制,调动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以下企业: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院所转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

(二)示范区内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企业。

(三)其他科技创新企业。

第三条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以下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一)股权奖励,即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二)股权出售,即企业按不低于股权评估价值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包括股份,下同)有偿出售给激励对象。

(三)股票期权,即企业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行权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分红激励,是指企业以科技成果实施产业化、对外转让、合作转化、作价入股形成的净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成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四条 激励对象应当是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企业控股股东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五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发展战略明确,专业特色明显,市场定位清晰。

(二)产权明晰,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

(三)具有企业发展所需的关键技术、自主知识产权和持续创新能力。

(四)近3年研发费用占企业销售收入2%以上,且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

(五)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六)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第六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和企业股东的利益,并接受本级财政、科技部门的监督。

激励对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企业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激励对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应当对企业损失予以一定的赔偿,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

第八条 企业以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方式实施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

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获批日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补助直接形成的净资产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第九条 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对象,除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外,应当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

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技术人员。

企业引进的“千人计划”、“中科院百人计划”、“北京海外高层次人才聚集工程”、“中关村高端领军人才聚集工程”人才,教育部授聘的长江学者,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其参与企业股权激励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年限限制。

第十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不得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激励总额用于股权奖励的部分不得超过50%。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应当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折合股权,并确定向每个激励对象奖励或者出售的股权。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经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用于股权奖励和股权出售的激励总额一般在3到5年内统筹安排使用,并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分期实施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第三章 股票期权

第十二条 企业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

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得低于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票期权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

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的有效期。

股票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票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

股票期权行权的有效期过后,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自动失效。
第四章 股权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标的股权来源:

(一)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三)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为激励对象购买股权提供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激励对象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其股权。

激励对象获得股权激励后5年内本人提出离职,或者因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以股票期权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未行权部分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标的股权,一般应当由激励对象直接持股。

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直接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发生关联交易。

第二十条 企业以股权出售或者股票期权方式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在按期足额缴纳相应出资额(股款)前,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第二十一条 大型企业用于股权激励的股权总额,不得超过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10%。

大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分红激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以下不同情形,选择不同方式实施分红激励:

(一)由本企业自行投资实施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自产业化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项目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项目净收益为该项目营业收入扣除相应的营业成本和项目应合理分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及税费后的金额。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科技成果所有权、使用权(含许可使用)的,从转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20%但不高于50%用于一次性激励。

转让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企业将同一项科技成果使用权向多个单位或者个人转让的,转让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三)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实施转化的,自合作项目开始盈利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合作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合作净收益为企业取得的合作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后的金额。

(四)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其他企业的,自入股企业开始分配利润的年度起,在3至5年内,每年从当年投资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但不高于30%用于激励。

投资收益为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后,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应当按照科技成果投资、对外转让、合作、作价入股的具体项目实施财务管理,进行专户核算。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实施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可以探索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分别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企业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以上,实施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没有赤字,且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

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得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激励对象个人岗位分红所得不得高于其薪酬总水平(含岗位分红)的40%。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实施分红激励所需支出计入工资总额,但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不作为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及补充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的计提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分红激励设定实施条件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与激励对象约定相应条件以及业绩考核办法,并约定分红收益的扣减或者暂缓、停止分红激励的情形及具体办法。

实施岗位分红激励制度的大中型企业,对离开激励岗位的激励对象,即予停止分红激励。
第六章 激励方案的拟订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应当拟订激励方案。激励方案由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负责拟订。

第二十八条 激励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企业发展战略、近3年业务发展和财务状况、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

(二) 激励方案拟订和实施的管理机构及其成员。

(三) 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实施激励条件的情况说明。

(四) 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具体名单及其职位和主要贡献。

(五) 激励方式的选择及考虑因素。

(六) 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所需股权来源、数量及其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与激励对象约定的业绩条件,拟分次实施的,说明每次拟授予股权的来源、数量及其占比。

(七) 实施股权激励的,说明股权出售价格或者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依据。

(八) 实施分红激励的,说明具体激励水平及考虑因素。

(九) 每个激励对象预计可获得的股权数量、激励金额。

(十) 企业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十一) 企业未来三年技术创新规划,包括企业技术创新目标,以及为实现技术创新目标在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创新管理等方面将采取的措施。

(十二) 激励对象通过其他方式间接持股的,说明必要性、直接持股单位的基本情况,必要时应当出具直接持股单位与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者不发生关联交易的书面承诺。

(十三) 发生企业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激励对象职务变更、离职、被解聘、被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特殊情形时的调整性规定。

(十四) 激励方案的审批、变更、终止程序。

(十五)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价值,应当分别经国有产权主要持有单位同意的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报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由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相关材料暂报其主管的部门、机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激励方案。对于损害国有股东权益或者不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激励方案,应当要求企业进行修改。

第三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 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 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

(三) 激励方案对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是否充分披露。

(四) 激励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后,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批准文件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激励方式,但是对同一激励对象不得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进行重复激励。

对已按照本办法实施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企业在5年内不得再对其实施股权激励。
第七章 激励方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本级财政、科技部门: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管理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以下情况:

(一) 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 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 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 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 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方法。

(六) 股东要求披露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批的程序。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对职工个人合法拥有、企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企业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原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实行自主创新激励分配制度的若干意见》(财企[2006]38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技术折股。

第四十二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经批准以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可以按科技成果评估作价金额的20%以上但不高于30%的比例折算为股权奖励给有关技术人员,企业应当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作价入股的股权中划出相应份额予以兑现。

第四十三条 企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没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分红激励的,作价入股经过3个会计年度以后,被投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以被投资企业股权为标的,对重要的技术人员实施股权激励。但是企业应当与被投资企业保持人、财、物方面的独立性,不得以关联交易等手段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益。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激励条件而向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并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资委、财政部印发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财政、科技部门对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方案及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