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二日
盐城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统称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市政府代表国家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章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五条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作为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政府授权,代表市政府对市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市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其他国家出资企业由市国资委和主管部门共同监管。
第七条市国资委应当严格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八条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以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条市国资委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三章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市国资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处置、产权交易、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营预算、利润分配、收益收缴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登记管理,并定期分析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状况。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企业发生改制、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以及其他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的行为,应当依法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市国资委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审计和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按《盐城市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盐政办发[2004]69号)等规定,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严格履行相关程序。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管,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并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应及时将企业财务运营、产权变动、对外投资、借贷与担保等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按月向市国资委报送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财务分析报告以及半年度和年度工作总结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考核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能力、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社会贡献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主要考核指标,对企业管理者实行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考核结果与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
第十八条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及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支及管理。
第四章国有独资公司管理
第十九条市直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条国有独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市国资委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二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对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负责。董事会应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包括议事方式和决策程序等),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董事会制度。董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规定的职权以及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由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通过法定程序委派或者更换。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监事会的工作方式和行为规范等,由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另行规定。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国有独资公司委派专职监事会主席。监事会主席可在1—3个企业兼职,归口市国资委管理。
第二十四条国有独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
(二)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三)在经市政府批准的企业投融资规划范围内,决定本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方案;
(六)市政府规定并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与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二)接受市政府和市国资委的监督与管理,定期报告资产营运情况;
(三)按照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承担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和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报市政府批准:
(一)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和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发展战略和规划;
(三)年度投融资计划和重大投资项目;
(四)增减注册资本或者发行公司债券;
(五)为无产权关系的单位、个人或非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转让国有股权或者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二)处置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
(三)企业经营业绩合同以及年度和任期业绩考核结果;
(四)全资或者控股子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
(五)资产损失核销涉及出资人权益的;
(六)按规定应报市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二)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其他单位价值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资产(报市政府备案);
(三)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四)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的国有股权变动;
(五)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及时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年度财务预算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二)发生借款使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70%以上的;
(三)捐赠公司资产;
(四)会计政策变更;
(五)发生的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案件;
(六)按规定应报市国资委备案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条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市国资委签订经营业绩合同。市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经营业绩合同对纳入考核范围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市国资委依据经市政府批准的考核结果,确定相关企业管理者的薪酬和奖惩。
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及其所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当建立正常的不良资产自我消化机制。对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在核实和追究责任的基础上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法律顾问制度。
第三十三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等接受审计监督,对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由市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其他企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其他企业,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市国资委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第三十七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在涉及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所列的事项,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向市国资委报告,按照市国资委的意见行使表决权,并于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报市国资委;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不需要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第六章违规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报市政府或者市国资委审批的事项未报经审批的,或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的事项未报经备案的;
(二)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处置、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犯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收益,或者违反规定不按期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国家出资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根据需要,委托市国资委实施监督管理的其他国有资产,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市国资委可以委托市有关部门、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政府对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国资委依法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接受市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地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运营和保值增值状况以及其它重大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本市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首批纳入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名单
一、江苏悦达集团有限公司
二、新光集团有限公司
三、江苏省银宝盐业有限公司
四、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五、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六、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七、盐城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
八、盐城市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九、盐城市房屋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十、盐城市市政公用投资有限公司
十一、盐城市农业水利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主题词:财政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通知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9〕1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2月25日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晋中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城市环境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市是指我市的城区、开发区及各县(区、市)城区。
第三条 限制养犬区由公安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凡全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犬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部门是犬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进行犬类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养犬许可证》和日常管理工作,对不按规定违法养犬者依法予以处罚,同时负责捕杀狂犬、病犬、流浪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犬类免疫证》,监测犬病疫情,诊治犬病,配合公安部门捕杀狂犬病犬。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疫苗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犬类养殖业和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对犬类污染环境的管理和处罚。
(六)宣传部门负责做好对犬类管理办法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出台本居住区有关犬类管理的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烈性犬、观赏犬的分类由公安部门会同同级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养犬者应领取《养犬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管理费的收取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养犬许可证》按一犬一证核发。
第九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观赏犬、科研单位饲养科研实验用犬、演出团体饲养表演道具用犬、重点防护单位饲养护卫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饲养助残犬,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当地畜牧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凭畜牧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公安部门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
驻晋中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许可饲养的导盲犬、助残犬免收养犬管理费。
第十条 外来人员携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应当按规定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许可证》及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检查和免疫注射证明。进入当地暂住的,须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更新、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并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
(二)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浴池、体育场、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携犬出户时,应携带《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 束犬链不得长于1.5米,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负责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当地疾病控制中心或医院进行诊断和注射疫苗,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携烈性犬进入限制养犬区。
第十五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有关手续。犬只交易必须持《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繁殖场所有关证照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向畜牧部门报告。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对病犬采取限制性的措施。畜牧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派兽医人员到现场诊断,经确诊的由公安部门在畜牧部门指导下予以强行捕杀、处置。处置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
畜牧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七条 犬只饲养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工商、建设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9年4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