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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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旅游业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区位优势,突出热带雨林风光、珍稀野生动物和民族文化的特色。

第四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

州、县(市)的计划、工商、建设、交通、林业、文化、卫生、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旅游业实行管理。

第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商、监督和指导,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参照《云南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州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州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旅游调查统计制度和节假日旅游预报系统,为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投资者参与旅游开发项目的投资,开发加工具有西双版纳历史、文化内涵和当地少数民族特色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消费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的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州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州建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向计划部门申报立项。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待旅游者。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不得破坏热带雨林、珍稀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自然资源、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遗产。

旅游景区(景点)的建筑物,应当突出当地少数民族建筑的风格和特点。

禁止兴建、兴办有损民族尊严、妨害宗教信仰和伤害民族感情的旅游项目和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制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定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年度审验。

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宾馆、饭店(酒店)、商店、文化演出场所、摄影摄像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等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授予旅游定点标志牌,方可接待旅游团队。

旅游定点标志牌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转借。

第十三条 旅行社、宾馆、饭店(酒店)、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车船公司等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必须接受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专业培训,遵守职业道德。国家规定必须具有职业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饭店(酒店)、商店、餐厅不得以回扣等手段诱导旅游车驾驶员和导游员带团队购物、就餐;不得以欺诈手段向游客高价销售质价不符的商品、食品。

第十五条 对经营珠宝玉器等贵重旅游商品的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保证金缴纳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酒店)应当按照所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名称开展经营和促销活动。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缆车和探险、漂流、大型游乐场等特种旅游项目的,必须取得安全许可证,方可运营。

第十九条 旅行社的申办或者设立分社的审批及管理,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旅行社不得以增设营业部为名变相成立新的旅行社或者将营业部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不得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者个人代理或者变相代理旅游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驾驶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经旅游者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和服务对象、减少服务项目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约定的,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赔偿。因不可抗力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退还未提供服务项目的旅游费用。旅游者不同意转团的,旅行社除了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外,还应当按旅游者所预付旅游费用的20%补偿;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因旅游者擅自解除旅游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可以从旅游者所交旅游费用中扣除相应数额补偿。合同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补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旅游费用的20%。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一定的佣金,但双方必须如实入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导游员的工资和福利。

旅行社在选用导游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证上岗,并着当地少数民族服装。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不得向游客曲解少数民族文化、风俗习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车船驾驶员、导游员不得诱导、胁迫游客购物,或者向商品经营者提供旅游者的身份资料。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受理和查处旅游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并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云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带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带标志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强制拆除;拆除所发生的费用由兴建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取消旅游标志牌。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导游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项目,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技术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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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善意取得之客体

钱贵


  一、须经登记才能转让所有权的动产  
  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如汽车、轮船、飞机等,因其价值较大,对社会经济生活具有相当重要性,有的还涉及公共安全问题,法律对此类动产规定了较严格的流通登记制度,而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善意第三人误信动产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缺乏合法依据。  二、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  
  动产中国家禁止流通物,如毒品、军用武器、淫秽书画和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等,因其流通违反法律,也显然有悖于善意取得之社会目的,故不得适用善意取得。限制流通物,如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及重点文物等,国家只允许在特定主体之间进行流通,而不能在社会上广泛流通,因此国家对其流通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一般也不会发生受让人不知情的问题,原则上不应适用善意取得。被国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财产,实则是对其流通进行了禁止或限制,通常不得随意处分,否则会影响司法、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其威信,同样,不适用善意取得。  
  一、赃物和遗失物  
  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通常各国在立法上都对赃物与遗失物作了区分。  
  所谓赃物,指“以窃盗、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不包括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物和侵占所得之物。
  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司法实践即采这一观点,只要是赃物,不论转让几手,所有人均可要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作为物,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且赃物多为动产,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文主张赃物应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依此规则最终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对价的善意购买人对于所购财产享有对抗一切先在物主的所有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则不论卖方货物从何而来,即便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资源越来越丰富,物质流动更为频繁。而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的迅速进行,以创造更大的社会生产力和更多的财富,促进市场的进一步繁荣。并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是高速度流转的,在不同的交易主体之间互相流通,善意受让人所受让的物很可能是经过多次转手从无权处分人那里获取。不适用善意取得,会使大量人力、物力陷于无休止的纠纷之中,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适用善意取得,既可避免无休止的追夺而造成的纠纷,又稳定了现有的经济秩序,从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况且善意第三人许多情况下是由拍卖、公共市场、贩卖同种之物商人处买得,判断财产是否属于赃物,确实不易,因为这类财产无论从其性质或外形,受让人根本无法辨明其来源。要求买受人区分赃物是不公平的,不现实的,这也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相悖。司法实践中,追赃后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损害无任何补救,也是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的。因此我国在未来立法中应承认赃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  
  遗失物,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
  对于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单凭该条规定,遗失物应归还失主,可以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但现实生活中,应归还失主而不归还,仍有无权处分行为发生的可能。笔者认为,对于前述几种类型的物,发生无权处分行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说,都可以比照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动产担保物权和债权  
  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三种动产物权属担保物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对于动产抵押,依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或采登记成立主义,或采登记对抗主义,故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动产质权的设定为目的,而善意受让该动产的占有,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且此时动产的所有权因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而受限制,原权利人要等到担保的债权清偿后,始能请求返还。就留置权而言,留置权的产生不仅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它也是交易安全所必需的。只要在留置权人眼中能确信所留置的动产确为债务人所客观占有,至于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则无必要,也不可能审查,此时断不可否认债务人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的存在。日本民法第145条、瑞士民法第895条3款均规定此情况下成立留置权。如果动产所有权尚可发生善意取得的话,对留置权,更没有理由否定其对善意取得的适用。  
  债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向有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其相对性原则所限,无以也无须表彰于外,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活跃,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一般视为动产,其中无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某些具有特殊性质的动产  
  某些因无权转让发生争议的财产,具有特殊人身性质、重大感情色彩或特殊纪念意义,如奖章、手稿、结婚戒指、祖传纪念物、亲人的相片以及特定环境下形成的具有重大意义的财物,这些财产在适用善意取得时应谨慎对待。忽视这类财产所联系的特定的人和特定的感情,仅就财产的使用价值或物理属性,判断其归属,并不能合乎情理地解决问题,达不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因为有些财产,在他人看来似乎价值不大,但在特定人看来却是不可或缺的,具有其它财产不可替代的性质,除非返还,否则无法弥补其损失。对这类财产,不可一味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视具体情况由特定身份或特定感情联系的一方所有,另一方则可通过获得赔偿或替换有关财产,达到物质上的满足。  
  六、不动产的部分  
  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如菜园的蔬菜、果树上的果实等。不动产的出产物尚未分离,不可能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可以成为买卖或赠与的标的。如甲有果园,租乙管理,乙擅将树上果实售于丙。那么乙将分离的果实交付于丙时,丙因善意受让而取得其所有权;在丙经乙同意,自将果实从原物分离,而取得占有时,亦有善意取得的适用。  
  七、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否亦适用于不动产领域,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但是许多国家法律已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瑞士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台湾《土地法》第43条亦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并且,台湾地区经多年全面的检讨,于1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在物权变动方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其第759条第二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  
  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我国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我国有学者反对目前在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在于“我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确属真实,但这并不影响我国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公示登记的方法,为各国通例。不动产善意取得系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纵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现象,善意第三人亦因其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其利益。如不动产未予登记,即因缺乏登记的公信力,而第三人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则可推定第三人存在过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主要指存在大量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现象。但因未登记的不动产不能依公示公信原则而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那么我国尚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无实质影响。况且,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此规定排除了未登记的房地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因此,我国尚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并不影响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根基。
  当然,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我们可区分登记机关对产权登记有误的不动产、违章建筑不动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已登记的不动产等情况来具体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工作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几年来,劳动保障规划的形式、内容和编制方法不断得到了改进和完善。
但也应当看到,随着劳动保障事业的发展和劳动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保
障规划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内容不同程度地存
在和实际工作目标脱节的问题,规划的执行缺乏相应的监测,出现了规划流于
形式的倾向。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规划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劳动保障工作
的新形势,充分发挥规划的调节和导向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保障
规划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劳动保障规划工作的重要性

劳动保障规划是劳动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实现劳动保障事业
发展目标的重要保证,而且是促进劳动保障事业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在
一定时期内劳动保障工作的行动纲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规划工作,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与时俱
进,不断推进规划理论、制度、方法和手段创新,在改进宏观指导上下功夫,
加强劳动保障规划与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劳动保障事业发展、与
年度各项工作目标的有机衔接,保障劳动保障各项事业健康发展。

二、改革规划内容,科学编制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

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的编制要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劳动保障工作实际。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劳动保障规划,要与计委、财政、统计等部门密切
联系,主动听取意见和建议,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以及宏观经济
政策及时落实到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中,做好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和政策措
施的协调、衔接与平衡。中长期规划要全面反映劳动保障事业整体发展方向和
目标;年度计划要根据中长期规划总体目标要求,突出“少而精”的特点,紧
紧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针对重点、难点和前瞻性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年
度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应当集
中围绕“两个确保”、就业与再就业、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以及与现代企
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维护职工队伍的稳定、提高职工生活水平等重
点工作编制,正确处理好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劳动关系、收入分配等劳动保
障领域的重大关系问题,全面反映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水平和方向。

适应劳动保障工作不断发展的需要,劳动保障规划要加快改革指标体系。
一方面,围绕劳动保障中心工作,编制好劳动保障重要方针、政策执行情况的
指标;另一方面,逐步增加反映劳动保障事业发展机构能力建设方面的指标。
通过制定和实施规划,推动劳动保障重大方针政策的落实和劳动保障事业的全
面发展。

当前劳动保障方针政策执行方面的指标主要包括:(1)劳动就业指标,
包括城镇新增就业岗位、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人数及再就业率、城镇登记
失业率、劳动力参与率;(2)社会保险指标,包括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社会
保险基金收入数额、养老保险金社会化发放率;(3)收入分配指标,包括企
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为适应劳动保障中心工作的需要,也可围绕劳动保障
领域的中心工作编制专项规划。

劳动保障事业发展机构能力建设指标包括:(1)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发展
情况及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情况;(2)职业培训机构数量及年培训人数;
(3)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数量,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数量及获取职业资格证
书人员的数量;(4)街道和社区一级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数量,离退休人员
社会化管理的比率;(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建设情况;(6)劳动保障
法制与监察机构能力建设情况。

三、加强对规划实施过程的监测评估

要对规划的主要指标实行全过程跟踪监测,不定期地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
检查,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保证规划目标实现。要通过专题调
研、抽样调查等,及时掌握规划指标变化情况,分析变化原因,并对发展趋势
进行预测,提出规划调整的建议,使规划更加切合实际。

要建立监测分析报告制度,对反映劳动保障事业运行状况和发展趋势的指
标,提出监测分析报告。

对于中长期规划,要在规划执行期间,对主要指标和重要政策措施的执行
情况至少在期中和期末开展两次评估;对于年度计划,应在第三季度开展一次
评估,并提出下年度的计划要点。

要加强规划基础建设工作,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手段,逐步建立劳动
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数据库,跟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最新信息,对不同时期
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对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趋势做出正确预测。

劳动保障规划、统计、财务工作要紧紧围绕劳动保障中心任务,建立起以
规划为导向,统计为基础,经费为保障,规划、统计、财务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的机制。规划的编制,要以统计数据为支撑,规划的实施要以统计为监测手段,
充分利用统计数据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预测预警。统计指标体系的确定,要与
规划提出的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相一致。加强统计分析,为规划预测预警提供
服务。要根据劳动保障规划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资金
投入,特别是要加大对重点规划项目的资金投入力度,支持劳动保障规划的实
施。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时编制和报送本地区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年度计划,
请各省市在每年的9月30日前向我部报送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预测分析报告
以及下一年度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计划草案。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
http://www.molss.gov.cn:8080/trsweb_gov/document?RecordNo=274&ColumnName=%CD%BC%B1%ED&MultiNo=0&channelid=40543&randno=0.8161093005270824&type=bin

二○○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