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衡水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衡水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与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市民绿化意识,规范绿地树木认种认养活动,共创和谐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河北省义务植树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水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活动。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管理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的实施工作。桃城区、开发区和滨湖新区负责区级管理范围内城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的实施工作,并接受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市住建、城乡规划、水务等相关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绿地树木认种认养,是指单位、组织、家庭或个人以各自的名义出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园林施工、养护单位,对认种认养绿地和树木,进行种植和日常养护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 鼓励全社会各单位、组织、家庭或个人积极参加城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活动。
第六条 绿地树木认种认养人可以单独出资,也可以联合出资。
第七条 认种认养绿地树木,包括公园、广场绿地、重要节点游园、道路绿地、防护林地在内的绿地树木等。
第八条 绿地树木认种认养按照下列标准:
绿地:一级绿地为每平方米8元/年;二级、三级绿地每平方米4元/年。
树木:一般树种乔木每株为:胸径10公分以下(含10公分)25元/年;10公分至20公分(含20公分)50元/年;20公分至30公分(含30公分)每株为100元/年;30公分以上每株为200元/年;名贵树种在此基础上加倍。灌木蓬径100公分以下(含100公分)每株为20元/年;100公分至200公分(含200公分)每株为50元/年;200公分以上每株为100元/年;古树名木每株为1000元/年,色块、色带、草坪按平方米计算,参照绿地标准计算。
第九条 每年推出认种认养绿地和树木的范围、树种等数据,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公布。
第十条 认种认养人,应填写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登记表,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管理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的审核。桃城区、开发区和滨湖新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区级管理范围内的绿地树木认种认养申请的审核,并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绿地树木认种认养,实行合同化管理,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和绿地树木认种认养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合同书应当载明绿地树木名称、位置、数量、合同当事人名称、权利义务、期限等主要内容。认种认养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绿地树木认种认养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绿地树木认种认养费用。
第十五条 绿地树木认种认养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认种认养费用统一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使用,并确保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受委托的专业园林施工、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绿地树木养护管理义务。严格按照城市绿地施工、养护等级标准进行施工和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凡认种认养绿地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或认种认养树木20株以上的(并参考认种认养金额),可以设置认种认养标志。认种认养单株树木可以悬挂标志牌。认种认养标志牌,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认种认养活动的档案,同时进入数字化管理程序,并以年度为单位将档案中的有关情况抄送一份给认种认养人。电子档案应当记载绿地树木受委托的专业园林养护管理单位、养护管理内容、时间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城市绿地树木认种认养工作的实施情况,通过市政府公众信息网和新闻媒体或网络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认种认养绿地和树木,作为公民义务植树内容,列入年度义务植树尽责率统计范畴。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将义务植树尽责情况报送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认种认养人颁发《认种认养城市绿地树木荣誉证书》。
第二十二条 每年适时开展一次绿地树木认种认养评比活动,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综合评审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绿地树木认种认养人,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管理范围与区级管理范围的划分,按照《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衡政〔2009〕79号)和《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城市管理体制改革事权划分和资产核定划转的实施方案》(衡政办〔2010〕38号)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1995年6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退税率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要求,为严格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挂钩,做到既从严管理,又手续简便,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修改新核销单格式(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印制。旧核销单将于7月1日起作废。
第三条 出口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出口收汇核销单(包括出口退税专用联)并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有关补充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海关须逐票核对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内容是否一致,报关单上的核销单编号与所附核销单编号是否一致,出口货物经审核验放无误后在专为出口收汇核销用的报关单和核销单上盖“验讫章”。海关须将“验讫章”印模样本送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出口货物因故退运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先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注销手续。外汇管理局应给出口货物发货人出具证明,出口货物发货人持证明和原海关出具的专为出口收汇核销用的报关单向海关办理退运货物的报关手续。退运货物如属出口退税货物,出口货物发货人还应向海关交验审批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未退税或出口退税款已收回的证明和原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凭以办理退运手续。
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向出口单位出具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在办理结汇或收帐时必须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填写有关核销单编号,对一票出口,多笔收汇者或多票出口一笔收汇者,应将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第七条 外汇管理局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完出口单位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据,同时按规定在核销后的核销单上盖“已核销章”,并将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退出口单位。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外汇管理局不予核销:
一、未按出口收汇核销规定及时收汇者;
二、未按规定办理结汇或收帐者;
三、无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或其上没有注明核销单编号者;
四、核销单与报关单内容不一致或有涂改者;
五、出口商品收汇后的单价低于有关商会规定的出口协调价者;
六、超过规定支付佣金、回扣及其它贸易从属费者;
七、违反出口收汇核销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九条 外汇管理局须于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已核销的有关电子数据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93)汇管函字第157号《利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会议纪要》的意见提供给当地国家税务局,税务局凭此核查出口退税情况。
第十条 出口单位在向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和办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必须逐票附送对应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国家税务局审核无误后才予办理出口退税和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报关出口后在180天以上结汇的出口货物,凭批准文件可延期在一年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第十一条 外汇管理局在向出口单位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时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掌握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使用情况,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出口单位有正式申请函;
二、申领人有核销员证;
三、未用核销单累计数不超过上次领用核销单数的四分之一;
四、申领的份数原则上不超过上次领单份数;
五、对首次领单者必须备份其有关出口合同。
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丢失核销单后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管理局申报,经核实批准后予以注销。外汇管理局将统一登报声明作废,费用由丢失核销单者负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将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