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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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2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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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和认定存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并明确国家作为所有者对这部分国有资产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种城镇集体企业(含合作社)资产的产权界定。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凡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在没有将资产所有权让渡之前,仍享有对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 在产权界定过程中,应本着“立足今后加强管理,历史问题处理适度”的工作原则,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地进行界定。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正当权益,也不得损害集体企业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进行产权界定,应保持国家对集体经济法律、法规、政策的连续性和协调性。
第七条 集体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须以价值形态进行界定和记帐反映。

第二章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界定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以下简称全民单位)投资或创办的集体企业,以及虽不隶属于全民单位,但全民单位实际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给予扶持和资助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一)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对国有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二)新建的企业,开办资金完全由全民单位以银行贷款及借款形式筹措,生产经营以集体性质注册的,其资产产权界定比照前款规定。
(三)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及按照投资份额(或协议约定)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全民单位以资助、扶持等多种形式向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或设备,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一般应视同投资性质。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重新确定法律关系并补办有关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界定。但下列情不作为投资关系:
1、凡属于1979年以前投入的,可视同垫支借用性质;
2、凡集体企业已按期支付折旧等费用,可视同租用关系处理;
第九条 集体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集体企业确实无力按期归还的,经双方协商可转为投资。转为投资的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集体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凡在执行政策时与国家约定其减免税部分为国家扶持基金并实行专项管理的,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帐反映。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其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帐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无偿占用城镇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企业可以有偿使用,经界定后单列入帐。
第十四条 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均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份额,滚动计算。
第十五条 除上述条款外,集体企业中的下列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家以抚恤性质拨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实物和资金等形成的资产;
(二)全民单位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资产;
(三)全民单位所属人员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专利、发明等带给集体企业所形成的资产;
(四)明确约定为借款或租赁性质支持集体企业发展而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经认定不属国有的资产。

第三章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中已界定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对其拥有法人财产权。除发生产权转让等法定情形外,集体企业可以继续使用,国家不得抽回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对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量化到集体或个人。
第十八条 对界定后属于国有资产的,可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企业继续使用,按规定交付资产收益;
(二)按国家规定,缴纳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产占用费;
(三)实行租赁经营,由投资单位收取租金;
(四)实行有偿转让,由双方签定合同,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
(五)作为与全民单位联营,按国家有关联营的规定办理;
(六)作价入股,按股份制企业进行管理,并参与分红;也可作为优先股,只收取股息或红利,不参与管理;
(七)对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称扶持性国有资产,国家只保留特定条件下对这部分资产的最终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及收益,企业应将这部分资产用于生产发展,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否则,可依规定收归国库;
(八)其他。
上述办法中除第(七)项外,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占用全民单位土地的,可实行租用制度,由集体企业向产权单位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经清理界定后,凡界定为政策部门投资的应办理产权登记等法律手续,以明晰产权。今后凡完全用国有资产投资创办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均不得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一条 全民单位在举办集体企业过程中,不得将本单位的重要生产车间、部门无偿划给集体经营;不得以各种形式将本应归属全民单位的收益转移给集体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产权界定的主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产权界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分步实施,但发生下列情形,应当首先进行产权界定:
(一)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二)实行公司制改组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三)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四)由全民单位投资创办的集体企业,全民单位正进行清产核资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界定应从查帐入手。查阅财政、银行和其他部门的拨款拨物帐单、投资单位拨入资金或实物的证明或收据、以及税务部门给予企业减免税等优惠的文件规定和减免数额;还可对照检查企业收款收物帐和享受减免税额,上下结合,以确定国家投资或拨入资产。
因为历史等原因,拨入资产手续不全,帐单不存的,可以事实为依据,确定拨入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增值或减值的计算方法是: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时,投入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总额中的比重,乘以产权界定时企业净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即为国有资产总额。具体计算时,应分年分段计算,最后加总。
第二十六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财税部门、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和企业参加的产权界定小组,具体负责企业产权界定工作;
(二)查阅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三)进行清理和界定;
(四)经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五)经认定的国有资产,要明确管理主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六)调整会计帐目,属于政府部门投资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接受产权界定或不如实反映和提供资料,使产权界定无法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八条 发生属于应当进行产权界定的情形,集体企业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应由产权界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企业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以经济的、行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止和干扰产权界定工作,或与企业串通作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由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报请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的、经济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界定中以权谋私、循私舞弊,不如实进行产权界定,使国家和集体权益受损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行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军队、武警等特殊单位所举办的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公布的产权界定政策,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20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集团公司,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告我部勘察设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二月十七日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与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做好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工作,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施工图审查是政府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基本建设必不可少的程序,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施工图审查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设计审查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进行的独立审查。
第五条 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级标准中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均属审查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确定具体的审查范围。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的审查。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三)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四)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将施工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还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批准的立项文件或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二)主要的初步设计文件;
(三)工程勘察成果报告;
(四)结构计算书及计算软件名称。
第九条 为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凡需进行消防、环保、抗震等专项审查的项目,应当逐步做到有关专业审查与结构安全性审查统一报送、统一受理;通过有关专项审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设计审查批准书。
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报告;特级和一级项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报告,其中重大及技术复杂项目的审查时间可适当延长。审查合格的项目,审查机构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施工图审查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通报审查结果,并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提出书面意见后,由审查机构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由原设计单位修改,重新送审。
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并由审查人员签字、审查机构盖章。
第十二条 凡应当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也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施工图一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重新报请原审批部门,由原审批部门委托审查机构审查后再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报告如有重大分歧时,可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做出复查结果。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对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勘察、设计单位对提交的勘察报告、设计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并积极配合审查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勘察设计文件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设计审查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10年以上结构设计工作经历,独立完成过五项二级以上(含二级)项目工程设计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年满35周岁,最高不超过65周岁;
(二)有独立工作能力,并有一定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上述人员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认定后,可以从事审查工作。
第十八条 设计审查机构的设立,应当坚持内行审查的原则。符合以下条件的机构方可申请承担设计审查工作:
(一)具有符合设计审查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独立法人实体;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三)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地级以上城市(含地级市)的审查机构,具有符合条件的结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勘察、建筑和其他配套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7人。县级城市的设计审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五)审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国家和地方现行的强制性标准、规范。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设计审查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其他城市的设计审查机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取得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的机构,方可承担审查工作。
首批通过建筑工程甲级资质换证的设计单位,申请承担设计审查工作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考虑。
已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专职审查机构,按本办法做适当调整、充实,并取得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后,可继续承担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工作所需经费,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向建设单位收取。具体取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与地方的技术标准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审查的图纸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质量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对本单位,或与本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单位完成的施工图进行审查。
审查人员要在审查过的图纸上签字。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审查人员和机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暂停或者吊销其审查资格,并处以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铁道、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施工图审查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