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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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的知情权、参与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将依法管理事项向社会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公开政务内容。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和公开后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外,政务事项均应当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事项:
  (一)市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与社会公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三)年度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计划、目标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财政预决算和政府采购情况;
  (五)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标投标情况;
  (六)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技术指标;
  (七)行政许可有关事项;
  (八)行政收费有关事项;
  (九)涉及救灾、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城市供暖、城市拆迁等与公众切身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十)重大突发事件其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分工,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二)各级行政机关对市政府重大承诺事项完成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
  前款规定的政务事项的公开权限、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作出决策前应当将拟决策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公开:
  (一)通过政府网站发布;
  (二)在政府公报上定期刊登;
  (三)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
  (四)在公众便于知晓的地点设立政务公开厅、政务公开栏、信息查询点、 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
  (五)发放便民手册;
  (六)召开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
  (七)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已经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的载体或者场所和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公开服务指南。
  政务公开服务指南应当载明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的名称、基本内容及其办事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公开的政务事项,需要取得查阅证明或者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务义务的,可以依法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履行政务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的;
  (三)不提供政务公开服务指南的。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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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责任论
-----由王卫明强迫妻子性交被判强奸罪说起

犀原律师事务所(河南郑州) 杨德寿


摘要:文章针对法学界争议较大的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结合具体案例,从刑法学、逻辑学和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不应该与性有关,如果未造成其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伤害,婚内强迫性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婚内强迫性行为,强奸,强迫性交。


婚内强迫性行为是指合法夫妻之间的强迫性交行为,通常又是指丈夫强迫妻子性交的行为。作者认为也应包括妻子以要挟等方式强迫丈夫与已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实施这种行为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特别是,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界存在相当大的争议。1999年12月,上海判处一起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强奸罪的案例,在国内引起强烈反响。本文将结合这起案例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问题和法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希望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

婚内强迫性行为被判强奸罪的第一例i
1999年12月24日,上海市青浦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卫明强行与自己妻子发生的性行为构成强奸罪。仅判决部分的内容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虽为夫妻关系,但已分居达16个月之久,且被告先后两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一审已判决离婚、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特殊情况下,被告人王卫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情的具体情况,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卫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 3年、缓刑 3年。此判决一经做出,在我国引起强烈反响。因为这是我国法院认定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犯罪的第一例。

本案发生和追诉的简要经过ii
王卫明与被害人钱某自1993年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王卫明曾于1996年6月和1997年3月两次提出离婚诉讼。1997年10月8日,法院判决王、钱准于离婚,双方均于当日签收该判决书。1997年10月13日晚7点多(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王来到了原来的住处,见钱在房间内整理衣服,即上前从背后抱住钱,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钱拼命挣脱王,拎起包想夺路而去,但被王挡住。经过一番搏斗,王将钱推倒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之后,钱蒙着被子失声痛哭,并于晚11时许到派出所报案。王卫明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10月15日,青浦县公安局即提请青浦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王卫明。但检察院认为王不构成犯罪,不同意批捕王,并敦促公安局立即放人。后公安局要求复议,检察院又维持了不批捕决定。公安局又向上海市检察二分院提交“提请复核意见书”,市二分院下达复核决定书,认为法院既已做出王、钱准予离婚的判决,且两人不持异议,虽判决尚差 9天才生效,但两人已不具备正常的夫妻关系,所以对王卫明应以强奸罪认定,建议由区检察院直接提起公诉。婚内强迫性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便由此产生。

由本案再次引出的争议问题
王卫明被判强奸罪后,在中国司法界引起广泛激烈的争论。本案发生后,公安、检察这些专门的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过程中就存在严重分歧;青浦法院的判决也是拐弯抹角作出的,由此不难看出法院的谨慎。此前,西安一起丈夫强迫妻子性交并伤害妻子的案例,据称法院因苦于没有婚内强奸的立法,只处理了伤害一案。这些案例说明:我国《刑法》 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在是否适用于婚内强迫性行为的认识是模糊的。
青浦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不是因为婚内强迫性行为的事例太少,而是因为这种行为发生后妻子求助司法保护的事例太少;其次,既便这些妻子拿起了法律武器,她的权利也未必就能得到保护。这又是因为,在民众心目中,妇女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与被他人强奸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除此之外,刑法学专家也是将二者区别对待的。我国刑法学家高铭暄主编的《刑法学》iii教材认为: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也就是妇女拒绝与其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刘家琛、孙琬钟主编的《中国新刑法实务全书》iv与本教材的观点完全相同。就本案而言,王卫明强迫妻子性交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是经历了一番曲折的,如果不存在判决书表述的“特殊情况”,王卫明的行为极有可能不被追诉。
很明显,无论平民百姓还是法律专业工作者,绝大多数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长期以来,婚内强迫性行为的行为人未承担任何罪责,正是司法机关将这种观点用于司法实践的明证。以上《刑法学》和《中国新刑法实务全书》虽然认为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拒绝与其合法配偶以外的任何男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但并没有进一步阐明产生这一认识的原因。一般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有以下几点: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二、如果婚内强迫性行为构成犯罪,就会破坏婚姻的稳定;三、承认婚内强迫性行为是犯罪,就可能使妻子随时以此来要挟丈夫、诬告丈夫,另外婚内强迫性行为取证也比较困难v。
按照上述观点,婚内强迫性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对这种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呢?本文不妨结合上述案例,来论述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和法律责任问题。

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
笔者同样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但又认为,以上几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没有说服力。探讨婚内强迫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从《刑法》设定强奸罪的目的及刑法学和逻辑学理论上着手,同时还要考虑司法实践上的可行性。这样才能对婚内强迫性行为进行准确定性。
一、婚内强迫性行为并不构成对妻子性权利的侵犯
《刑法》设定强奸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该强奸罪条款所保护的客体是妇女拒绝男子对其实施奸污的权利。夫妻间关于性的权利义务,因为双方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而产生相互之间的专属性质,这种性质决定了婚姻关系的一方不能随意拒绝另一方的性交要求,与妻子发生性行为正是丈夫的法定权利。据此,丈夫虽然强行与妻子发生了性行为,也不构成对妻子性的权利的侵犯。如果构成侵权也只能是对平等的人格权的侵犯。对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定性不应该与性有关。因此,婚内强迫性行为不应构成强奸罪或其它与性有关的罪名。
二、婚内强迫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
《刑法》中每一种犯罪以及构成这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大小,都是根据某主体的某一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来设定的。这种违法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并要求行为人为此承担刑事责任。基于夫妻间性的权利义务的专属性,婚内强迫性行为既便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也很难构成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行为人为发生性行为而采取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上,而不表现在性行为本身。也就是说,丈夫强迫妻子性交远没有强奸其他妇女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为这两种不同危害性的违法行为设定相同的法律责任,是和法律的正义性相违背的。强迫性行为如果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的其他伤害,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是不可能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程度的。如果婚内强迫性行为有其他伤害或虐待行为则另当别论。不过,对这些行为的追究也只能适用伤害罪或虐待罪条款来认定,而不应适用强奸罪条款。除此之外,婚内强迫性行为在定性上不构成刑事犯罪。
三、《刑法》和逻辑学上的“强奸”与“强迫性交”
从《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强奸罪条款所调整的犯罪行为系指强奸(或奸淫幼女)行为。为弄清“强奸”与“强迫性交”的区别,应当先弄清楚“奸”与“性交”的区别,因为“强”与“强迫”无异,都是违背他人意志。《现代汉语词典》vi中,“奸”的含义有多种,但都是贬义的。其最常用的意思是“奸淫”,该词典对“奸淫”vii的解释是:男女间不正当的性行为。与“奸”组合的与性行为有关的常用词有“强奸”、“通奸”(亦称“和奸”)、“奸污”、“诱奸”、“鸡奸”等。所有这些,指的都是不正当(或不合法)的性行为,其区别仅在于这些不正当性行为的表现形式。《现代汉语词典》对“性交”viii的解释是:两性之间发生性行为。这是一种中性的解释。对于夫妻之间的性行为,汉语所用的词汇从来不曾与“奸”有关,而只用“同居”、“同房”、“房事”、“性生活”、“性交”以及“做爱”之类的中性名词。很显然,“奸”仅指不正当的性行为,其中又包括自愿的和强迫的;而“性交”则同时包括不正当的和正当的性行为,也包括自愿的和强迫的。










图1 “强奸”、“强迫性交”与“性交”不同的内涵

从逻辑学上讲,“强奸”比“强迫性交”的内涵要大,“强迫性交”又比“性交”的内涵大(如图1所示)。我们可以将“强迫性交”解释为强迫的“性交”(对“性交”概念限定)行为,把“强奸”再进一步解释为非法的或不正当的“强迫性交”(对“强迫性交”概念再限定)行为;我们不能反过来将“性交”解释为某种“强迫性交”行为,更不能将“性交”解释为某种“强奸”行为。图中阴影部分是强迫的性行为,其中深色阴影部分指的是没有正当性关系的强奸,浅色部分为有正当性关系(即婚姻关系)的强迫性行为;其它部分是自愿的性交行为,包括夫妻间的正常性生活和非夫妻间的通奸及姘居,还包括性交易行为。作者认为,刑事立法在表述“强奸罪”条款时,不可能不考虑“强奸”与“强迫性交”在逻辑学上不同的内涵。因此,《刑法》中强奸罪调整的强迫性交行为只能是不正当的。为了更直观地说明这一问题,作者设计了表明各类性关系的分布图(如图2)。图中,横坐标轴将性关系分为自愿的(即I、Ⅱ象限ix部分)和强迫的(即Ⅲ、Ⅳ象限部分),纵坐标轴将性关系分为合法的或正当的(即Ⅰ、Ⅳ象限部分)和非法的或不正当的(即Ⅱ、Ⅲ象限部分)。假定主动实施性行为的人已经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有符合图中阴影部分即第Ⅲ象限全部和第Ⅱ象限局部(深色阴影部分,即幼女作为被害人的情形)的条件,才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所以,笔者在表述夫妻间的强制性行为时均与“奸”无关,只用“丈夫强迫妻子性交”或“婚内强迫性行为”之类文字,而不用“丈夫强奸妻子”或“婚内强奸”的语句。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加速溶解乙炔气瓶试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会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加速溶解乙炔气瓶试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委会、劳动人事部



自今年初国家经委和原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关于推广使用溶解乙炔气瓶问题的通知》(经机〔1982〕29号)以来,批准了十三个单位试制乙炔瓶,但目前除了上海高压容器厂和沈阳乙炔瓶厂,试制的乙炔瓶,已按照《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通过技术鉴定,投
入了批量生产外,其他各试制单位试制的乙炔瓶尚未进行技术鉴定,与此同时,又有一些单位要求批准试制。为了加快乙炔瓶试制工作的进度和解决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目前乙炔瓶的需要量,全国已批准十三个乙炔瓶试制单位,布局基本合理,不再增加乙炔瓶试制单位。自文到之日起,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和劳动局不要再审查和上报乙炔瓶试制单位。
二、已批准的乙炔瓶试制单位,为加速试制进度,要搞好技术协作,互相促进,不得相互封锁。争取尽早通过技术鉴定,正式投产。凡一九八三年底以前不能按照《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通过技术鉴定的,取消其试制资格。通过技术鉴定的单位,应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安
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制造许可证。
三、通过技术鉴定、正式投产的乙炔瓶制造厂,要不断提高技术水平,保证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发现粗制滥造、产品不合格的,要停产整顿,问题严重的取消制造资格。
四、各省、市、自治区要有组织有计划地筹建溶解乙炔站,应结合工业调整,以大、中城市为主进行,要充分利用现有电石厂和某些气体厂、大型企业的乙炔站,进行合理布点。项目的确定,由当地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建站方案和竣工项目,须经公安、环保、劳动等部门审查
鉴定同意后方可施工和投产。



198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