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亚砷酸注射液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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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亚砷酸注射液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亚砷酸注射液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根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亚砷酸注射液”已列入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为了加强对“亚砷酸注射液”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哈尔滨伊达药业有限公司为“亚砷酸注射液”的定点生产企业。哈尔滨伊达药业有限公司应根据医疗需求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下一年度“亚砷酸注射液”的生产计划报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和销售。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批准“亚砷酸注射液”年度生产计划时应同时抄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哈尔滨伊达药业有限公司应严格执行“亚砷酸注射液”生产计划,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同时遵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亚砷酸注射液”的生产管理制度。详细记录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生产记录保存五年备查。
三、哈尔滨伊达药业有限公司只能将“亚砷酸注射液”售给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经营或医疗单位使用。
四、经批准销售“亚砷酸注射液”的药品经营单位要遵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亚砷酸注射液”的经营管理制度,“亚砷酸注射液”可以销售给医疗单位,零售时须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处方销售。处方保存二年备查。
五、医疗单位要对“亚砷酸注射液”进行严格管理,建立健全采购、验收、保管、领发、核对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保证医疗使用,防止发生事故。
以上各项,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19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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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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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 长:王祥喜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荆州市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以及与社会中介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收取相应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拆迁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认证、公证、拍卖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相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和促进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七条 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八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需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应取得执业资格的要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一)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凭借职能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二)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擅自设置中介服务区域性、行业性或部门间的执业限制。

  (三)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政和公共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与其他法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同等对待。

  (四)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遵循平等、有偿原则,不得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信誉档案,完善执业质量考核制度,确保执业质量达到专业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执业人员要及时调整。 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和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开悬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公开的证照,以及中介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

  第二十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通过诋毁或回扣、故意压价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超出核准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照从事中介服务、或者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机构登记管理规定、或者在中介服务活动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中介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价格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 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 ,给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由中介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责令其辞去兼职或辞去公职。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做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央、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八日

平凉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办法提出的要求,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对象是指承担各类安全生产责任的主体单位及其责任人,即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行政主管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安全事故直接责任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
  (一)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任务的;
  (二)考核年度在工矿商贸企业发生2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1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考核年度发生3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或者1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且负管理责任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发生1起死亡2人以上事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整治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治销案的;
  (六)瞒报、谎报、漏报事故的。
  第四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形式:
  (一)即时否决。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出现本办法第三条第二至六款情形之一的,随时否决。
  (二)考核否决。根据年底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进行否决。
  第五条 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权由市安委会审核,报市政府决定。
  第六条 一票否决的内容是指:在考核年度内,安全生产工作出现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的评比奖励资格,取消被否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全部奖金。
  各级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活动组织单位应征求安委会办公室的意见,对所参加先进(优秀)评比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一票否决的,必须予以否决。
  第七条 瞒报、谎报、漏报事故而逃避安全生产一票否决的单位及个人,对其当年已获得的先进(优秀)荣誉称号,由原奖励活动组织单位予以撤销,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原任期间安全生产存在一票否决的问题,应对该负责人实行跟踪追究。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事、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骗取荣誉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不替代被否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承担的党纪、政纪处分或民事、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