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2]130号)
各保险公司:
为加快健康保险的发展,尽快建立适应中国国情的健康保险发展模式,我会研究制订了《关于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于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
健康保险是我国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健康保障需求,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方面正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各保险公司对于健康保险的发展做了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然而,我国健康保险在产品开发、风险控制、客户服务、经营方式和管理手段等方面与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相适应,与人民群众对健康保障的迫切需求不相适应,与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步伐不相适应。
为加快我国健康保险的发展速度,建立起适应中国国情的健康保险发展模式,中国保监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就加快健康保险的发展,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加强健康保险的专业化经营和管理
健康保险是现代保险的重要门类之一,具有广阔的发展空间。健康保险在风险性质、保险事故特点、风险控制理念和方法、精算原理等方面均不同于其他保险业务。加快健康保险的发展,应树立专业化的经营管理理念,遵循健康保险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进行专业化经营。
(一)建立专业管理机构
经营健康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康保险的专业管理机构,明确机构的管理职能。
(二)实行单独核算
各保险公司应对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经营成果。
(三)建立完善的健康保险产品体系
各保险公司在完善现有健康保险产品的基础上,应加强市场和消费者行为研究,发掘市场需求点,建立健康保险产品体系。
(四)建立专门的核保和核赔体系
鉴于健康保险的风险控制特点,各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健康保险核保和核赔体系;制订和实施健康保险核保人与核赔人的管理办法;加快研发和使用健康保险专用的核保、核赔手册等专业技术工具。
(五)建立专业的精算体系
各保险公司应充分重视健康保险的精算工作,培养精算人才,探索精算方法,积累精算数据,加强精算评估,逐步建立健康保险的专业精算体系。
(六)建立专业的信息管理系统
信息管理系统是实现健康保险专业化运作的基础平台,对健康保险的风险控制和长期发展至关重要。各保险公司应充分重视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建立和完善与健康保险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特别是完善健康保险的理赔管理系统和统计分析系统。
二、积极探索新型风险管理模式
目前进行的医疗服务体制改革将为健康保险的经营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各保险公司应抓住有利机遇,加强建立与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合作关系,通过定点医院建设等方式,积极探索新型风险管理模式,在为被保险人提供良好医疗保障服务的同时,有效控制经营风险。
三、加快健康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
人才培养是健康保险专业化发展的关键。各保险公司应制定健康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规划,加快健康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采取多种途径培养健康险专业人才,特别是要重点培养高级管理人员和精算、核保、核赔、健康管理等专业人才,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
各保险公司应注重广泛吸收国外的先进管理理念和技术,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国外经营健康保险的公司的交流与合作。
五、加强同业间的交流与合作
各保险公司应在技术交流、风险控制、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合作,提升管理水平,共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推进健康保险事业的发展。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希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加强对本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购买对象的管理,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享受政策扶持,面向市区偏低收入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面积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限购一套。第四条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销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公示、审批、准购、轮候制度。
第五条 市房管局负责市区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含8平方米)的;
(二) 按家庭所有成员的实际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300元(含300元)的; (三) 一对夫妇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至少夫妇一方具有市区常住户口10年以上(1994年12月底前迁入的非农业户口)。
第七条 徐州市市区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房,且货币安置款低于7万元(含7万元)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烈属、市级以上劳模可优先选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一) 家庭成员不足2人的;
(二)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等或享受过购房补贴的;
(三) 已入住敬老院或社会福利院的。
第九条 申购家庭成员的认定。申购家庭分摊家庭收入的成员包括:
(一) 本人及配偶;
(二) 同住的未婚子女;
(三) 无工作、他处无住房的直系供养亲属;
(四) 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五) 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条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认定。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包括:
(一) 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 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 现居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
(四) 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
(五) 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第十一条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 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按多层70%、平房80%的比例折算成使用面积。
第十二条 购房申请人须提供以下材料复印件并校验原件:
(一) 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书或婚姻证明;
(二) 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本人年收入证明和现住房情况证明(产权证、租约等);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三)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应提供拆迁结算证明或动迁单位的拆迁合同、证明;
(四) 特困职工和最低收入家庭凭市总工会、民政部门提供的有效的《徐州市特困职工证》、《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程序:
(一) 申请。申请人携上述材料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申请、领取《徐州市中等偏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如实填写;
(二) 初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收入及住房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在本单位或所在辖区内公示10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签署意见盖章,并将《审批表》送到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
(三) 确认。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后,将申购材料报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领导小组复审、确认。对确认的申请人采取抽号的方式产生购房人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房管局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办公室通知购房人,发放《徐州市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第十四条 销售程序:
(一)选房。将出售房屋的坐落、户型、面积、价格在指定地点公开展示,由购房人挑选;
(二)抽号。购房人携带《准购证》及本人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抽取选房顺序号,确认购房先后顺序,发放购房顺序号。不能按时到场抽号的,只能选取剩下的顺序号; (三)购房。购房人携带《准购证》、本人身份证、购房顺序号,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按购房顺序号分批选购住房,由工作人员将所选购住房在《准购证》上登记盖章确认;
(四)签约、交款。购房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约、交款,未按规定时间签约、交款的视为放弃;
(五)购房人应按规定缴纳交易手续费、维修基金等费用,办理入住手续;
(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按照《关于转发〈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徐价服〔2003〕20号)执行。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家庭,须按照《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缴纳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自觉接受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应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销售合同》及购房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经济适用(解困)住房”专用章。房屋所有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个人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享受政策性贷款或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10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差价的10%向政府交纳收益。经济适用(解困)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解困)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解困)住房。
第二十条 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购经济适用(解困)住房的,一经发现,立即撤消其有关购房手续,收回住房,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