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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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59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玉林市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和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游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旅游汽车客运市场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起、止点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旅游汽车客运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的5座及以下的轿车。出租车客运是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候,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的一种不定线路的营运性汽车客运。
旅游汽车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者游览名胜古迹、风景为目的的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其营运种类包括旅游班车、旅游专线车和旅游包车(包括“一日游”车辆)。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和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其下设的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出租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合法竞争。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或议标经营,有偿使用。招标或议标具体办法另文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企业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批,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管理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的业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达到拥有20辆出租汽车或5辆旅游汽车以上的经营规模;
(二)车辆应是新车或达到规定技术等级的在用车辆;
(三)有固定办公场所、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坚实平整、固定的停车场地,其面积是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属外租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五) 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六)营运车辆须有合格有效的行车证件;
(七)营运经营者、管理人员、司乘人员,必须经过部门培训(属旅游部门的应取得培训合格证),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证,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相关业务知识,身体健康。
第八条开业审批程序。
(一)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其它经营业户申请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人持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的户籍及身份证,向当地运政机构提交开业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应报上级运政机构审批的按程序申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运政机构最后审核有关证件、材料及车辆应设置的设施,按其注册的营运汽车发给营运证、客运标志牌和有关票证方可开业营运。
第九条营运车辆购置应遵循先审批后购车的原则。
第十条从事客运车辆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改名、停业、歇业的,需提前30日内向原批准开业的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回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客运标志牌、上岗资格证和有关交通票证,交清应缴纳的规费,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方可变更、停业、歇业。
第十一条运政机构对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经营业户、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上岗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运政机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上岗资格证,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车辆及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除符合车管部门对机动车的规定外,应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车辆条件,实行统一车身颜色和文字标记、统一悬挂营运标志、从业人员上岗标志、运价标志、统一座套、统一从业人员服装、统一车辆调度、出租汽车还必须统一顶灯和统一安装相同型号的计价器。
第十三条出租车、旅游车必须有相对稳定的从业人员,并按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固定营运车辆的从业人员不得办理从业人员上岗证,每辆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人数(驾驶员、乘务员)各不得超过3人。
第十四条营运车辆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种类、车型的正式汽车驾驶证;
(二)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熟悉运行线路、运行环境和地理位置;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领取运政机构核发的营运车辆驾驶员上岗证。
第十五条旅游汽车经营标志牌,应按规定放置在前档风玻璃右下方;出租汽车经营标志牌应按规定安装在车辆保险杠前,不得遮盖,不得放置其它非法私制标志牌,不得在车身上做任何广告。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营运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构、制度,落实岗位人员,搞好基础管理工作;
(二)搞好安全和优质服务,配合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管理;
(三)禁止无上岗证或者被暂扣、注销、持无效上岗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车客运;
(四)协助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违章出租车辆的处理;
(五)定期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思想、业务、安全、职业道德规范经营学习,并做好学习记录和登记。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投入营运。
(一)年审不合格或已报废;
(二)车辆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
(三)计价器不能运行;
(四)车内其它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
(五)“出租车经营标志牌”字迹模糊不易辩认。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旅游客运的分类与管理。
本规定所指旅游客运按经营范围分为跨县旅游客运,地(市)旅游客运,省际旅游客运,港澳、出入境旅游客运,经营者按核定的范围从事相应的旅游班车、旅游专线车和旅游包车经营。
(一)旅游客运的管理。
旅游班车是为旅游者提供的,其起点或终点一端必须是风景、游览点,实行定线、定班、定点的客运班车(包括“一日游”车辆)。
旅游专线车是指经营者按规定将游客运送到规定行政区域内的一个或几个名胜、风景区点游览观光的营运方式。专线车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旅游路线运行、不得擅自增减游览景点。专线车可采用定时或不定时发车形式。游客可到各旅游售票处(点)购买本人所需游览车票,按票面指定的路图、地点、车次(车号)乘车游览。
旅游包车客运业务按交通部包车客运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旅游客运的审批。
经营跨县旅游汽车客运由市运政机构审批,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备案。
经营跨地(市)、省际、港澳、出入境旅游客运,由市运政机构提出意见,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必须按批准的区域营运,不得异地经营,出租汽车不能从事起点、终点均不在道路运输证发放地的出租客运(原路返回载客的除外,但不得在城区兜客)。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旅游汽车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尊严和声誉,不得做有损国格人格之事;随车携带营运证及有效行车证件,佩带运政机构统一制发的上岗证,自觉接受运政机构的监督和检查,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礼貌、主动为乘客提供服务;严禁敲诈、刁难、坑害游客;严禁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客运票证,不得擅自印制或使用其它票证。经营者收费时,必须给乘客足额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运政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及报表。

第五章站点管理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站点本着安全、方便、有序的原则,由规划部门牵头,会同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点,根据城市的发展需要逐步设置出租汽车候客站(点)、招手即停点,条件成熟的应在游客集中的地方,设立一定规模的旅游客运发车站点。
第二十五条运政机构应加强对营运车辆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和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客运站点、停车场的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玉林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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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务局


市商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16号部长令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我们修改了《北京市境外投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并更名为《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见附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的管理,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各类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发展成为跨国企业集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以新设、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到境外和港澳地区投资开办非金融类企业和机构(办事处等)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务部的委托,核准或审核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机构。

  第四条 申请到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二)资信良好,无违法行为记录;

  (三)具备相应的人才、资金和技术,有一定的研发、生产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或机构,应当经区、县、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境内外投资主体介绍、境外开办企业(或机构)的名称、企业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

  (二)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局(总公司)的意见;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和章程,境外机构(办事处、代表处)工作条例及主要负责人简历;

  (四)境内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影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五)董事会决议;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报送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北京市商务局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对于符合规定的,在7个工作日内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者。

  第七条 境内投资主体到境外开办企业如需从境内汇出外汇,在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的同时,须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八条 到境外设立机构如办事处、代表处等,不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第九十条 北京市商务局在收到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审核。在商务部所列名单内的国家和地区开办企业(或机构)由北京市商务局核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投资开办企业(或机构)由北京市商务局初审后,报商务部核准。

  第十条 境内投资主体申请在港澳地区设立企业和机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境内投资主体如需外汇投资,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办理外汇登记手续(设立机构如办事处等,不进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二)境内投资主体经区、县、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报送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1.申请书(内容包括境内投资主体情况介绍、拟开办企业(或机构)的名称、境外企业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人员构成等);

  2.境内投资主体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属局(总公司)向北京市商务局出具的在港澳开办企业(或机构)的请示;

  3.拟投资开办企业的章程,相关协议或合同;到港澳地区设立机构的工作条例和主要负责人简历;

  4、投资主体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5.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意见;

  6.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北京市商务局根据商务部的委托进行核准或审核。对在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为从事境外间接上市、开展投资性业务的由北京市商务局进行初审后,报商务部核准,其余由北京市商务局核准。

  第十一条 对于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申请,北京市商务局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需报商务部核准的,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商务部。

  第十二条 北京市商务局对核准的境外企业(或机构)代发商务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或《内地企业赴港澳地区投资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或机构)需要更改名称、变更合资或者合作对象,调整投资额或者股权比例,由境内投资主体按照原核准程序报批。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在所在国(地区)或者到第三国(地区)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不含从境内调出资金),由境内投资主体自行决定,并书面告知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所属局(总公司)。注册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所属局(总公司)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报送原审批部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境内投资主体应依照原核准程序申请撤销境外企业(或机构),并调回派出人员和资金。

  (一)经批准后满一年尚未注册登记或者开业的;

  (二)境外企业期满,或者合同已经终止的;

  (三)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

  (四)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合同的;

  (五)因违法行为被终止的。

  境外企业和机构的撤销,应依据当地法律和境内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办理注销手续并逐级报原核准部门。

  第十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选派熟悉业务、懂外语、身体健康的人员赴境外开展工作。境外企业或机构的中方主要负责人抵达后,应当立即持批准证书复印件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报到登记。中方派出人员须接受我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第十六条 经核准的境外企业和机构在当地注册后15日内,将注册文件复印件报送北京市商务局。

  境内投资主体须按规定报送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参加境外企业的综合绩效评价和年检工作。

  年检结果为壹级的,其有关情况将被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该企业可优先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境外投资的优惠扶持政策,有关部门在其外汇、海关、税收、人员出入境等方面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境外企业、机构从事违反我国及所在国法律的经营活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和国有控股境外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租赁、证券、外汇、投机性股票、期货投资、黄金、博彩等高风险业务。

  第十八条 凡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公司兴办的境外企业确因当地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国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未按规定报经审批,擅自设立的境外企业和机构,境内投资主体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境内投资主体、境外企业和机构违反本办法,其有关情况将被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逾期不申报年检的,有关部门暂不受理该境内投资主体境外投资购、付汇及对外担保等申请,以及不受理外派人员和新设境外企业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食用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7〕6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食用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实行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是全面实现“放心肉、满意肉工程”确定的目标,更好地培育和发展畜禽肉品市场体系,依法规范畜禽肉品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的重要措施。为保证责任制落实,现将《长春市食用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食用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办法



为全面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进一步加速“放心肉、满意肉”工程建设,结合我市食用肉品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责任与要求

(一)组织领导

1、确保市民吃上“放心肉、满意肉”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各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的领导要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拿出主要精力亲自抓、具体抓。要逐级强化目标管理,不断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开展工作的基本经费和工作条件。使之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轨道。同时要加强宣传舆论工作,提高群众主动参与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监督意识,逐步实现辖区管理社会化。

(二)屠宰场建设管理与兽医卫生检疫

2、各级政府肉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肉管办”)要不断加强对畜禽屠宰场的管理。畜禽屠宰场的建设要符合标准,严格按规定进行,并建立健全生产、卫生、安全等项管理制度。

3、畜禽屠宰场要严格按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屠宰工人要统一着整洁的工作服、鞋、帽,非生产人员一律不得进入生产车间。

4、畜禽屠宰场必须保证清洁的卫生环境,室内外要经常打扫消毒。肉品要密闭悬挂运输,运肉车辆要经常冲洗,定期消毒。

5、畜禽屠宰场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做规程,认真做好畜禽及其肉品的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工作。检验的部位要准确,胴体加盖验讫印章要清楚,检疫证明要按规定填写,项目要齐全,字迹要工整。

6、对检出的病害畜禽及其肉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认真做好登记。

7、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要科学安排工作时间,畜禽屠宰场要安排检疫人员昼夜值班,不得空岗。

(三)熟肉制品生产和经营

8、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熟肉制品小型加工场(点)和市场销售业户的审批、办证、日常监督指导工作。

9、销售熟肉制品时,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要求设置防尘、防蝇设施并使用卫生、清洁的工具付货,严禁裸露销售和手抓食品。

10、熟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设置检验机构,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每批产品都要出具产品合格证或卫生检验报告单。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场准入

ll、从事畜禽生肉经营的单位和业户必须持有肉品经营许可证和检疫(验)证明,并做到亮证、持放心肉信誉卡售肉;从事熟肉制品经营(含肉灌制品)的单位和业户必须持有熟肉制品临时销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和信誉卡,以及产品卫生检验报告单、产品合格证或进货发票方可销售。

12、市场管理部门每天要对进入市场销售的畜禽肉品进行两次查证验物工作(早市和夜市各一次),每次查证验物后要加盖查证验物印章。查证验物包括如下内容:一查肉品经营许可证(熟肉及制品查销售许可证或临时销售许可证);二查检疫(验)证明及检疫(验)证明日期、品种、数量、检疫单位和人员印章、屠宰场印章等项内容(熟肉及制品查卫生检验报告单或产品合格证或进货发票);三查畜禽肉品检疫标识及证、物、数量、品种是否相符。严禁销售“点外点”肉品。

13、市场查证验物的时间:早市冬季6点开始,春、秋季5点开始,夏季4点30分开始。日市第一次开市即查;第二次下午2点开查。

14、市场管理部门要为从事畜禽肉品经营的业户提供带编号和市场印章的信誉卡,并经常检查信誉卡的使用情况。

15、市场管理部门对食用肉品管理要建立4个档案:即市场管理人员档案、市场查证验物档案、市场业户信誉卡发放编号档案和处罚档案。档案要长期保管,出现问题要及时追查。

(五)餐饮业与肉制品加工业

16、宾馆、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等加工经营单位购买畜禽及其肉品必须实行帐卡(证)制度。市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印制《长春市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畜禽肉品采购登记簿》,并负责发放和监督检查。各级卫生部门要对其监督管理的餐饮单位用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每两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写明检查内容并提出处理意见。

17、熟肉制品加工厂的帐卡证制度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并定期对购肉原料和产成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每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写明检查内容及结果。

(六)禁存活畜

18、禁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存留猪、马、驴(骡)、牛、羊等家畜,严禁违反规定在屠宰场(点)外屠宰畜禽。

19、各级城建部门要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对辖区内禁存活畜和私杀滥宰情况进行检查,每月至少检查两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检查记录。

(七)客车禁运

20、严禁长途客车、郊线公共汽车、出租车、试验车、铁路客车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交通、公用、铁路部门要严格把关,经常对上述车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做好检查记录。

(八)综合管理

21、各级政府“肉管办”在肉品管理各个五一节中,要履行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并定期对涉及肉品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二、建立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

(一)全面建立监督检查考核制度

22、畜牧、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城建、交通、公用等部门及各级政府“肉管办”,要根据本部门在肉品管理工作中的责任和要求,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检查制度和保证金制度以及检查考评档案,并通过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和定期考核推动工作。要及时向有关领导和部门通报考核检查结果,并对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目标管理责任制予以奖罚。

(二)建立行业、部门间制约监督机制

23、各级政府“肉管办”要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对屠宰场建设管理、兽医卫生检疫、市场准入制度、熟肉制品管理、用肉单位帐卡(证)制度、禁养区禁存活畜、禁止客车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等项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除对责任者依法处理外,还要责令有关管理部门督促整改。同时将考核检查情况作为年终目标管理责任制奖惩的依据。

24、各级工商、卫生、畜牧、技术监督、城建、交通(公用)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场主办者及肉品管理的单位和部门,除加强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外,还要将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其它问题,及时向出现问题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并报同级“肉管办”督办处理。尽快形成各行业部门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制约、齐抓共管的运行机制。

(三)建立保证金制度

25、每年年初各畜禽屠宰加工、肉品运输仓贮、餐饮用肉加工、市场肉品销售、熟肉制品加工、客车禁运等生产经营单位和业户都要向其主管部门缴纳一定数额的“放心肉保证金”。各级管理部门的保证金用其奖励资金解决。各部门的保证金要专户存储,用于肉品目标管理责任制奖罚。

26、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保证金实行“分级管理”,即市管县(市)区,县(市)区管街道办事处及乡镇(各行业部门也要按此逐级管理);肉制品加工厂、营销业户、餐饮单位等生产经营单位和业户要按行业归属向其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屠宰场(点)的保证金要按辖区管理原则向当地县级“肉管办”缴纳(其中供城区肉品的屠宰场的保证金还要向市“肉管办”缴纳)。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对肉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发现问题的要视其情况相应扣减保证金,完成责任目标的要返还它评对级保证金,并对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

27、各地各部门在实行保证金制度的同时,还要辅以其它奖惩措施。对有问题的可采取通报批评、新闻曝光、取消评优资格、降职降级、调离岗位、停业整顿等项制约性措施。对成绩显著的要以通报表彰、树立典型、评先创优、提职升级等形式予以鼓励。

28、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逐级推行保证金制度时,要精心组织、严格管理。保证金收缴数额要合理,不能增加生产经营单位和业户的负担,更不能出现滥罚、滥扣、滥发奖金问题。县级以下管理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业户上缴保证金的标准,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自行确立。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也要根据全市统一要求自行组织。

29、市直工商、卫生、城建、畜牧、技术监督、交通、公用部门及各县(市)区“肉管办”的保证金用市政府专项奖励资金解决(县级以下管理部门的保证金也可参照由同级政府解决),由市“肉管办"代表市政府对各自的“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奖罚及要求

30、市“肉管办”在组织定期考核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除对当事人进行处理外,还要根据责任分工相应扣减负有管理责任的县(市)、区“肉管办”或市直行业主管部门的保证金。定期检查每发现一次问题扣减200元,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每发现一次问题扣减100元,同一问题在同一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反复出现,可视情节加倍扣减保证金。考核和监督检查均无问题的,保证金做为全年奖励资金颁发奖励;政绩突出的,除按第27条规定奖励外还要另外嘉奖以资鼓励。奖金可用于奖励有关工作人员。

31、供城区畜禽肉品的屠宰场,每年年初要向市“肉管办”交3000元保证金,向所辖县(区)“肉管办”交2000元保证金,完成责任目标的,年底予以退回。市级检查发现问题,每次扣减500元(县区“肉管办”也要相应扣减);对发现问题不及时整改的,保证金要加倍扣减;保证金全部扣完仍存在问题,可视情节责令屠宰场停业整顿3至15天或取消其定点屠宰的资格(外埠屠宰场取消入长销售肉品资格)。

32、基层管理部门对生产、加工、仓贮、运输、销售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业户,要根据其从业表现进行相应的奖罚。具体标准及奖罚方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自行确定。对问题较多或成绩显著的除按保证金制度奖罚外,还要按第27条的规定予以相应的处罚或奖励。

33、为防止截留挪用保证金,各级政府“肉管办”要和同级财政一起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保证金合理使用。

34、外埠入长从事生产、经营畜禽肉品的有关单位和业户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