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5:30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名牌产品,扩大工业产品出口,尽快赶超国际水平,适应特区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海南省优质产品奖,对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颁发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
此外,可以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优质工程奖”、“质量管理奖”等奖项。
第三条 海南省经济监督厅代表省政府负责海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的组织及领导工作。
审定委员会由省经济监督厅、省贸易工业厅以及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
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对省优质产品进行初选初评,然后提交审定委员会审批。
办公室设于省经济监督厅。进行评选期间,办公室可聘请该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选小组进行评议。
第四条 海南省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的结构、性能先进,在国内外市场上有较高声誉;
(二)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省标准)组织生产;
(三)产品质量经测试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省标准)水平;
(四)产品已鉴定定型并已实现批量生产,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下同)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五)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计量工作已获三级以上合格证书或者计量工作验收考核合格证;
(六)出口产品有较高的创汇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可优先选评省优质产品:
(一)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物美价廉的产品;
(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三)参加国际性、全国性展览获得好名次的产品;
(四)取得省质量认证的产品。
第六条 下列产品不得参加优质产品评选:
(一)农副产品;
(二)没有进行加工性生产的工业品;
(三)基本上属于一次性生产的产品;
(四)亏损的产品;
(五)全面质量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六)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或者国家、省统检不合格,时间不满一年的产品;
(七)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范围的,在规定期内尚未领到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七条 企业对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产品质量状况必须有经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产品的批量生产能力、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必须有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签署的文书;
(三)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健全程度,必须有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审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审定委员会评选海南省优质产品,应当严格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原则。
审定委员会对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产品,颁发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评选的产品发生争议时,审定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查。
第十条 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审定委员会确定。
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优质产品奖的称号。
第十一条 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省优质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优先供应能源,优先安排进口零部件。
省优质产品价格可高于其余同类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产品获各类质量奖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规定发放一次性奖金,免交奖金税:
(一)产品获国家金质奖或金杯奖的,人均八十元;
(二)产品获国家银质奖或银杯奖的,人均七十元;
(三)产品获部优质奖的,人均六十元;
(四)产品获省优质奖的,人均六十元。
上述奖金由企业在留利中支付。
第十四条 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经济监督厅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该企业内部通报、限期整顿,并自通报之日起停止该企业使用省优质产品标志一年的处罚:
(一)经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
(三)出现产品质量事故的。
第十五条 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经济监督厅应当收回该企业的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通报全省:
(一)经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获奖标准的;
(二)在评选省优质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转让、滥用省优质产品标志的。
第十六条 对冒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按有关市场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优质产品的申报程序、评审条件及监督等具体要求由审定委员会和省经济监督厅根据各行业情况分别制订。
第十八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评选省优质产品外,本省任何单位不得对工业产品授予优质产品称号。
第十九条 参加评选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严守技术秘密。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评选海南省优质产品所需经费由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拨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监督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衢州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解决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有衢州市区常住户口(含柯城区、衢江区建制镇,下同)且实际居住的下列城镇居民家庭:

(一)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家庭;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物价、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审计、税务、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面积计算不低于12平方米。

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并可以适时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包括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等形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并考虑承租家庭的承受能力综合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廉租住房的建设、购置和维修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市财政、审计、物价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廉租住房需求情况,提出廉租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批。由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预算,并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来源部分;

(四)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利润中提取部分;

(五)直管公有住房拆迁补偿金扣除安置费后的全部;

(六)社会捐款。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或单位出资兴建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组织或个人捐赠住房。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具备基本居住的设施和条件。

第十一条 市规划、发展改革部门对廉租住房的建设,应当给予优先规划、立项,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廉租住房的购置、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住房面积认定:

(一)私有住房(包括与他人共有住房部分、已申请参加集资联建或以各种方式购建住房但未办理房产证的);

(二)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三)承租的公有住房中免缴租金或者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四)在申请前3年内已转让、析产、赠与的私房(包括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

(五)在申请前3年内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其原已被拆除的私房或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证明;

(二)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2平方米的;

(三)具有衢州市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城镇居民家庭;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须交验原件);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现有住房情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均未解决住房或未进行住房货币分配的证明;

(五)其他材料(如“三无”孤老、优抚对象、残疾人等证件或原私房是否拆迁等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在申请书中明确其申请的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形式。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及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移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会同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单位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按照获保障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核定。

第二十条 对获得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批准的当月起定期发给补贴。获得补贴的家庭应当将其住房租赁合同或其他住房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将租赁补贴直接拨付给出租人。实际支付房租低于住房租赁补贴数额的,则按实际发生款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住房租赁补贴数额,按照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面积乘以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确定。

单位住房面积的租赁补贴金额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住房租赁补贴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每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专款拨付。

第二十一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廉租住房予以配租;因房源不足,自作出给予实物配租批准之日起超过1个月未安排廉租住房的,该家庭可以自行租赁住房,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给住房租赁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有住房转为廉租住房予以配租,租金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对获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其经济、住房特别困难或者有孤老、残疾、优抚对象等特殊情况的,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承租家庭)应当按时向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缴纳租金;确有困难的,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可以缓缴租金。

廉租住房面积超过承租家庭核定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按规定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其新增租金部分给予全免。

原承租公有住房办理租金减免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出住房保障面积部分按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四条 承租家庭应当按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承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廉租住房。未经廉租住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

第二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收回廉租住房:

(一)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二)无正当理由闲置廉租住房达6个月以上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租、出借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获保障家庭的成员、收入、住房等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及时了解、掌握其变动情况。

获保障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后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户主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和有关规定,相应作出维持、改变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书面处理决定,同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降低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或者停止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获保障家庭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应当同时决定给予承租家庭必要的退房期限。退房期限一般不少于20日。

承租家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房。对确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退房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退房期限。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决定相应提高退房期限内的住房租金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监督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拒不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住房面积保障标准、租赁补贴金额标准或者廉租住房保障形式的;

(四)未履行规定的公布、公示、核查等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人员,应当同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当地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警告,对情节恶劣的,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退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廉租住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警告,对情节恶劣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家庭认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为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明的,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住房面积均按照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已经2003年7月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部分的规范或者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的规范,称办法;为贯彻实施某一法律、法规而制定的比较具体的规范,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政府对外承诺;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
  (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使规章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续性、可操作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


  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案,协调规章制定中的有关问题,监督检查规章的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七条 制定规章必须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八条 制定规章必须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以及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编制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规章规划的适用时间一般为5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和全市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需要提请制定规章的建议项目,正式行文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
  制定规章建议项目内容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依据、立项理由、负责起草的部门、会办单位、预定报送时间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提出的或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制定规章的建议项目进行研究,综合平衡,编制出制定规章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可以列入制定规章年度计划:
  (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府规章授权,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的;
  (二)为贯彻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需要在全市或者市区范围内制定相应规范的;
  (三)实际工作中急需制定统一规范,且制定条件基本成熟的。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规章年度计划不予安排或者暂缓安排:
  (一)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再制定已无必要的;
  (二)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条件的;
  (三)超越法律、法规规定职权范围的;
  (四)属于部门具体业务和专业技术范围的。


  第十三条 制定规章年度计划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第十四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形势发展和情况变化,或者因工作需要,有关部门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立法项目的,必须提出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对计划作适当调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三章 起草和送审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规章,以主管部门为主,相关部门配合进行联合起草。
  对重要的规章,必要时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专家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深入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专家、学者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规则、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规章内容采用条文形式,以条为基本单位,条可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分章、节。


  第十九条 规章应当概念准确、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并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业务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统一的,应将不同意见和理由同时送审,由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起草部门研究定稿后,应当由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形成规章草案正式文本。由起草部门将送审报告、起草说明、规章草案文本及其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报送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参考资料、背景材料应当一并附送。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依据、起草过程、协商情况、重要条款说明以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等。
  不能按计划规定的送审时间报送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四章 审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核,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规章草案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立法调查和征求意见活动。有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并加盖公章后按限定时间返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立法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听证实施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听证实施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规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规章草案,重点在报送程序、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规范要求、语言文字等方面进行审核。对规章草案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部门职责分工提出审核协调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修改的规章草案,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者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以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修改;
  (三)因情况变化已经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以及需要改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起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经修改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核说明。审核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先行审阅,对基本符合要求的,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定;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作进一步修改。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政府令发布,并在《苏州日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全文刊登。
  《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释、备案和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发布后,政府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规章发布一年后的第一个季度,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凡已经发布的规章需要修改、补充、废止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现行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汇编成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所属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统一审核,并参照本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仍按《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