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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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黔知发[2004]44号)

各市、州、地知识产权局、经贸委(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加强我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防止国有专利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知识产权局与省经贸委、省国资委联合制定了《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或者建议,请及时报告省知识产权局。

特此通知。

附:《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人民政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联系人: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万胜 卢森
联系电话:0851-6824753


贵州省国有专利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科技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的提高,防止国有专利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参股企业等占有国有专利资产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经济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专利资产是指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所拥有的专利权和可申请专利的科技成果等无形资产。

第三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建立专利资产财务账簿,明确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人员,加强国有专利资产的管理。

第四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专利资产的法律权利应依法维持和保护。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取得、放弃和变更均应进行论证,集体研究决定。对任何侵犯专利资产权利的行为均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单位为专利权人。

执行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下列情形:
(一)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六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凡涉及与发明创造有关的内容,均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或者许可实施的;
(五)引进专利技术或者设备的;
(六)其他涉及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评估的。

第八条 专利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专利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报告除按照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外,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国有专利资产流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贵州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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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工业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工业企业)产生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工业污染防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生产全过程控制、分散治理与集中治理相结合等工业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工业企业进行监督和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众监督工业污染创造条件。工业企业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对公众检举的工业污染问题要认真解决。
第五条 对在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业污染防治的目标和责任
第六条 工业污染实行全面目标控制。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定期下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各市(地)人民政府和本级行业主管部门向所辖县(区)或所属工业企业进行指标分解落实。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和完成措施,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逐年报告完成情况。省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负责。制定和实施工业污染防治规划,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保证工业污染防治资金的投入。在规定的时限内,解决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纳入政府负责人任期目标责任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辖区工业污染防治总负责,把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政府负责人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环境保护否决权。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负责。依法对本行业工业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制定本行业工业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产品的能耗、物耗定额,积极发展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业,组织推行清洁生产和废物综合利用,指导企业实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
对未完成工业污染防治目标的行业主管部门,由人民政府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工业企业对本单位工业污染防治负责。要采取防治工业污染的措施,实现工业污染防治目标,保证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排放标准要求。
建立工业企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层层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把环境保护指标与经济指标统一进行考核、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环境保护负责,未完成环境保护目标,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由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对环境保护目标完成好的工业企业,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给予有关人员奖励。
第十条 各级计划、经贸部门将工业污染防治规划中的项目列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调整不合理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以及原材料、能源结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指导工业企业选用消耗低、污染轻、效益高的工艺和设备,推行清洁生产。
各级财政、金融、税务、物价部门,通过信贷、税收、价格等经济手段鼓励工业企业节能降耗,防治污染,实现技术进步,达到资源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
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对工业污染防治新技术的研究,对重要的工业污染防治技术课题优先安排,给予相应的资金保证,推广工业污染防治科技成果。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工业企业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调查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破坏事故,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第三章 工业污染的预防和控制
第十二条 工业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现有的不合理工业布局,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调整和解决。
第十三条 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在申请立项的同时,必须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业项目申报登记内容及所在区域环境保护要求,作出以下决定:
(一)对工艺设备落后,资源、能源浪费严重和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有污染的工业项目,予以禁止;
(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手续;
(三)对环境有一定影响或破坏但有较成熟防治措施的工业项目,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
(四)对环境没有影响和破坏的工业项目,经审查认定后,只办理申报登记备案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决定结果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报人,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申请工业立项的单位在向计划、经贸、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地矿、工商、银行等部门办理立项、征用土地、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贷款审批手续时,必须提交环境保护批准文件。
对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工业项目,计划、经贸和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审批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征地手续;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在本企业或本区域内实行削减,做到增产不增污或减污。削减方案由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进行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必须对与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破坏同时进行治理和恢复。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在进行改造时,其技术改造方案应当做到:
(一)采用资源和能源利用率高、物料流失少、污染物排放量小的先进工艺的新型设备;
(二)采用无毒无害、低毒低害原料;
(三)采用合理的产品结构,搞好工业产品的设计,使其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四)凡有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在改造后必须保证其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未达到以上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其污染治理设施是否符合要求,要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其防治污染设施必须建成,并将建成情况及试生产开始时间和试生产期限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试生产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超过的,应当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试生产的工业企业,每月都要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第十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以及采取落后工艺和方式的土法炼焦、炼硫、炼砷、炼铅锌、炼汞、炼油、选金、电镀、农药和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物质等企业。
对现有的上述企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缔、关闭或停产,并立即拆除其生产设备。
第二十条 向异地转移工业废物的,应当向工业废物移出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废物接受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转移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进行异地转移。

第四章 工业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实行清洁生产和生产全过程污染控制,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通过对工艺设备、原材料消耗、生产组织、产品质量的管理,减少工业生产中污染物的排放量,生产环境标志产品。
对实行清洁生产后,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明显减少的工业企业,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对推行清洁生产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为推行清洁生产所获效益的15%至20%。
第二十三条 对工业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辖区工业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工业企业,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
量。
第二十四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在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同时,必须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并在排放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工业企业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减数量。
第二十五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工业企业,削减下来低于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排污指标,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不超过本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前提下,可以在本区域内有偿调剂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危害程度,定期确定并公布本区重点工业污染企业名录。
国家和省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每月都要将上月排污监测、计量结果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季首月20日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督站,在对本辖区所有工业企业排放污染物进行监测的同时,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企业排放污染物的监督性监测,严格执行监测规范,确保监测数据及时、准确,作为环境管理依据。
第二十七条 在本省辖区内销售环境保护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技术指标,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并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确需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的,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防治污染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运行后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改造或者更新。改造或更新时限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要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立即进行处理,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接受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污染事故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企业必须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二)超过临时排放许可证规定的削减时限的;
(三)造成较大以上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辖区工业企业的污染状况,提出限期治理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式下达。限期治理决定必须明确限定完成时间、治理内容及指标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可视不同情
况定为1至3年。
被限期治理的工业企业必须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扰民或危害饮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等的工业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搬迁。
对因污染搬迁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鼓励对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工业废物的综合利用,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
对工业生产中的余热和可燃性气体,应当充分回收利用,作为工业或民用的燃料和热源。
对工业废水应当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工业固体废物中的有用物质,应当加以分离回收,或者进行深度加工,使废物转化为新产品。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对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不利用或不能利用并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无偿或给付一定费用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使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利用工业废物的单位,必须在运输、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设立工业项目,未到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的;
(二)拒绝领取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
(三)工业污染企业未按时报告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污监测、计量结果或在监测、计量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建设而建设的,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拆除。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不进行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工业项目投资费用的1%至10%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未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对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削减或对与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和破坏不同时进行治理和恢复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工业废物出行政区域贮存、处置和利用的;
(三)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或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工艺进行异地转移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擅自开工生产或防治污染设施尚未建成进行试生产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未经批准进行试生产或试生产期超过一年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试生产期间,拒绝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报告时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排放的;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数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间歇运行防治污染设施,防治污染设施应当改造更新而不进行改造更新或改造更新超过规定时限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或总量指标的,加倍
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加收2至5倍超标准排污费,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停业、转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物不利用或不能利用而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拒绝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使用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提供,拒不提供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利用工业废物单位在运输、生产、使用过程中,未采取污染
防治措施二次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受到罚款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受处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个月工资额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污染严重企业应当取缔、关闭或停业而不取缔、关闭或停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或作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撤销其行政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致使工业企业未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向监察部门提出行政监察建议,追究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法定时间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含有辐射危害的工业污染防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钢材等5种商品进口核定公司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钢材等5种商品进口核定公司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局,各有关总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为保证重要商品进口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良好的进口经营秩序,根据外经贸部发布的《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部委、总公司及地方进口工作的要求,我部对钢材等5种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的经营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和核查。现将钢材等5种商品一般贸易进口核定公司名单和经济特区自行核定公司名单(见附件一、附件二)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经贸部根据申请企业的经营能力、经营业绩及对国内用户的服务质量,结合不同商品的敏感程度,坚持择优竞选、动态调控的原则核定。对已经具备经营能力和条件的企业,本次赋予其进口经营资格;对已不具备经营能力和条件、服务质量低的企业,相应取消其进口经营资格。
二、取消外经贸部《关于明确进口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外经贸管发第618号)有关“各部委直属总公司经核定可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商品的,其二级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可适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海关凭二级公司出具的有关单证验放”的规定。我部将进口经营权直接赋予经营企业,今后各中央管理企业、各部委办总公司不得再将经营权赋予二级公司,海关直接凭经营企业出具的有关单证验放,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据此进行付汇和核销管理。
三、取消钢材进料加工的核定经营管理。有关企业开展钢材加工贸易业务,按照国家关于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级发证机关要严格按本次核定的企业名单发放进口许可证和进口登记证;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按照外经贸部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经营企业的指导和协调管理。对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企业,外经贸部将取消其进口经营资格。
五、经济特区自行核定的公司和经我部核定的苏州工业园区进口公司限于代理特区和工业园区自用商品的进口。
六、本通知自7月1日起执行,对在本次核定中被取消经营资格的企业且于7月1日前申领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的,须在8月1日前执行完毕。
我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和公布的企业名单,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附件一:钢材等5种商品一般贸易进口核定公司名单
一、 钢 材
中央企业及下属二级公司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
中国五矿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中国华润总公司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工艺美术总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五矿石油器材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中国石油物资装备(集团)总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
华垦物资公司
中国兵工物资总公司
中国金山联合贸易公司
中国远东国际贸易总公司
悦生进出口公司
中国商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北京中力国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粮包装实业贸易公司
欣正实业发展总公司
中国华工供销总公司
华星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高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中化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南光进出口公司
中海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中基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神华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中国冶金进出口河北公司
中艺华甬进出口公司
北京同恒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天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 北京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北京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市富亿通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 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 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河北省包装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 山西太钢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贸发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 辽宁省对销贸易公司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沈阳机械进出口公司
沈阳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辽宁成大实业有限公司
辽宁外贸威利公司
大连市 大连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 长春市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吉林吉原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哈尔滨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国信贸易公司
哈尔滨铁路局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上海市 上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
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物资(集团)公司
上海电气(集团)进出口公司
江苏省 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中设江苏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南京市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公司
浙江省 浙江物产国贸有限公司
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金属材料公司
温州市国际外贸有限公司
宁波市 宁波市五矿机械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五矿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 福建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厦门市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 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江西赣南外经贸集团公司
山东省 山东省华隆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威海进出口集团公司
烟台银河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市 青岛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进出口公司
青岛海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河南省 河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 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武汉市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湖北天和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 湖南省金环进出口总公司
湖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湖南华升工贸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广州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机械设备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物资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阳江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揭东县外贸总公司
江门外贸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 深圳市仁生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广盛达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业丰(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
海南省 海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海南中联有限公司
四川省 四川省外贸进口公司
四川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四川华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四川省火炬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 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万州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 贵州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外贸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 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云南省德宏州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西藏远大工贸有限公司
陕西省 西安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陕西五金矿产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省 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甘肃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 青海省新机五金矿产有限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机械化工进出口公司
宁夏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新疆机械化工五矿轻工进出口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农垦国际贸易公司
二、天 然 橡 胶
中央企业及下属二级公司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华润总公司
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
中国化工供销总公司
中国新时代公司
中国兵工物资总公司
中国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中化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中化上海浦东贸易公司
华垦物资公司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海南南光进出口公司
中联橡胶(集团)总公司
中国正联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天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物资总公司
天津市 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 河北省纺织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食品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 山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内蒙古轻工工艺机械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沈阳化工进出口公司
辽宁恒谊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辽宁省化学工业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 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大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 中国包装进出口吉林公司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和昌进出口有限公司
哈尔滨国际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上海市 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
上海市兰生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 江苏国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中润(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信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 浙江物产国贸有限公司
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温州市国际外贸有限公司
宁波市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 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轻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
福建省 福建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厦门市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 江西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南昌市对外贸易经济总公司
山东省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威海市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济宁市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 青岛益佳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市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 河南凯达国际经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南光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 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湖北公司
湖南省 湖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 广州市橡胶工业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外贸开发公司
深圳市 中化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外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广西桂海进出口公司
海南省 海口海越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海南神鹰实业公司
四川省 四川华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四川茶叶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 重庆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 贵州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
云南省 云南省德宏州进出口公司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外贸进出口公司
西藏山海工贸有限公司
陕西省 陕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陕西五金矿产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公司
甘肃省 甘肃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 青海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机械化工五金矿产轻工进出口公司
新疆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农垦粮油食品土畜医保进出口公司
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三、羊 毛
中央企业及下属二级公司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纺织物资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乡镇企业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源亚太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工艺美术总公司
中国地毯进出口公司
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
北京南光物资进出口公司
中土畜华林贸易公司
中纺辅料进出口公司
悦生进出口公司
中国恒天集团公司
中土畜裘皮革皮进出口公司
海南南光进出口公司
中国丝绸物资进出口公司
高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中艺华甬进出口公司
上海华利达进出口公司
天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 北京国际贸易公司
北京百福实业公司
天津市 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
河北省 河北省圣仑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 山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土畜产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辽宁省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辽宁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大连市 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省 吉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吉林公司
黑龙江省 哈尔滨铁路局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上海市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毛麻纺织有限公司
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
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
江苏省 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土产畜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服装进出口公司
江苏阳光集团公司
三毛集团公司
浙江省 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宁波市 宁波市丝绸进出口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宁波公司
安徽省 安徽省进出口(集团)公司
安徽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 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福建宏达进出口公司
厦门市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省 江西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九江市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 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
青岛华青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 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化纤毛麻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 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 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州市纺织工业联合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畜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东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佛山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深圳市 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
海南省 海南嘉兴工贸总公司
海南富艺进出口有限公司
四川省 四川华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重庆市 重庆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 贵州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 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外贸进出口公司
西藏远大工贸有限公司
陕西省 陕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 甘肃省地毯进出口公司
兰州三毛集团进出口公司
青海省 青海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进出口公司
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公司
新疆地毯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农垦国际贸易公司
新疆农垦纺织五矿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
四、腈 纶
中央企业及下属二级公司 中国纺织物资总公司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华润总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美术总公司
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华利达进出口公司
中国地毯进出口公司
中化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中纺原料进出口公司
中国北方工业公司
中纺辅料进出口公司
中国恒天集团公司
北京南光物资进出口公司
中国丝绸物资进出口公司
高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中艺华甬进出口公司
北京市 北京针棉织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北京市富亿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 天津亿利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服装进出口公司
河北省 河北省方达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 山西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山西省服装针棉织品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五矿化工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贸发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 辽宁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辽宁省对外贸易总公司
大连市 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化工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 长春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包装进出口吉林公司
吉林省延边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远达进出口公司
上海市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对外贸易公司
上海市纺织原料公司
江苏省 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毛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常州大华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 浙江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省丝绸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
宁波市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余姚市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 安徽省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服装进出口公司
安徽省化工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 福建省轻工进出口集团公司
福建省漳州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厦门市 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特贸有限公司
江西省 江西省针棉进出口公司
江西丝绸进出口公司
江西省进出口公司
山东省 山东省对外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威海进出口集团公司
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青岛市 青岛纺织品联合进出口公司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 河南省畜产品进出口公司
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 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湖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 湖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 广州市纺织工业联合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纺织工贸进出口公司
广州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广东省南海外贸开发公司
深圳市 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纺织品进出口梧州公司
广西桂林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海南省 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
海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四川省 四川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四川华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四川茶叶进出口公司
重庆市 重庆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贵州省 贵州省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公司
云南省 云南省进出口公司
云南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西藏刚坚发展总公司
陕西省 陕西省纺织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陕西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 甘肃维尼纶进出口公司
甘肃省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
青海省 青海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机械化工五矿轻工进出口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新疆农垦粮油食品土畜医保进出口公司
新疆中基股份有限公司
五、胶 合 板
中央企业及下属二级公司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兵工物资总公司
华垦物资公司
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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