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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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吉政令 第149号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8月22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省著名商标的管理,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知名度,引导企业争创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林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我省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吉林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为国内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住所地在本省境内;(二)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已满3年;(三)该商标商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在省内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稳定,具有较高信誉;(四)该商标商品近3年来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五)在省内公众中具有较高认知程度;(六)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第八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也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十条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要补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按指定内容补交。

  第十一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3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二条 对符合吉林省著名商标条件的,应予以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经审核不予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的,不得称该商标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继续认定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按照原认定程序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有关资料和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

  第十七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后,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受下列保护:(一)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使用或已登记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按下列情况处理:1.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认定后申请登记使用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核准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但该商标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2.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核准注册至被认定为著名商标期间登记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3.企业名称在著名商标核准注册前登记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该企业名称的变更予以调解。(二)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上,可能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三)域名或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著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可能暗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可能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或者可能不正当的利用或者削弱该著名商标的显著性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著名商标。(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吉林省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范围;(二)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保护措施,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三)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四)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五)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吉林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罚,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已被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的;(二)其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严重影响吉林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条 对侵犯吉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止侵权行为,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伪称商标为吉林省著名商标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或者经销者在其经销的商品上使用与吉林省著名商标标记近似的标记,造成与他人的吉林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吉林省著名商标商品的,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认定和保护吉林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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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吉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2008年9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水中,可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四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保护生态、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国际界河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编制;

  (二)省管河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三)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四)其他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与防洪、供水、灌溉、生态用水、航运和渔业需要相适应。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与能源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第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有偿出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年限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申请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与该开发利用项目相适应的经济实力。

  第十三条 新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开发利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以投标、竞买等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已经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缴纳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缴纳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外规定。

  第十五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中,扩大装机容量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扩大装机容量部分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

  扩大装机容量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原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优先。

  第十六条 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申报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的收取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拍卖底价根据单位电能投资确定。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主要用于水能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项目前期准备等方面工作。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取得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有偿出让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确定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负责:

  (一)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上(含2000千瓦)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装机容量2000千瓦以下在市辖城区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对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自行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省内跨行政区域河流或者边界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后,应当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开工报告,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探、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资源的统一配置,服从防汛抗旱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上报相关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能资源的利用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淘汰落后的、效率低下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保护,强化监督管理,统筹兼顾,促进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环境,保障水能资源合理开发、有序利用。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饮用水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保证河流的生态流量,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维护农民依法用水的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情况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执行安全管理分类年检制度,受理社会公众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航运、渔业、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一)自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之日起,二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

  (二)工程开工建设后,非因不可抗力停工二年以上或者超过批准竣工期限三年以上未竣工的;

  (三)停产三年未恢复生产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体污染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擅自开发水能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处2~5万元罚款;

  (二)装机容量1000千瓦(含1000千瓦)以上的,处5~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电管理机构的,由水电管理机构决定和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国库券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O年国库券条例

1990年5月30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55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3年7月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百分之十四。
国库券从当年7月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20元、50元和100元5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6月10日开始发行,11月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认购的办法。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按收入的一定比例认购,并应当按期完成认购任务。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银行、财政、邮政部门多渠道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的具体事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购买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