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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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审计局


深圳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审计局
深审(2000)16号




各处室: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建立依法行政责任制若干意见》,加强依法行政,严格审计执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市审计局根据《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审计局依法行政责任制》和《深圳市审计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向局综合处反馈。各区审计局可据此制定本局的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报告关于“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局审计监督工作,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局主要依法行政责任
市审计局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能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1.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对区级政府财政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3.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4.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5.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6.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7.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8.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9.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10.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11.对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12.对依法设立的、独立从事社会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13.对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负责人及资产经营公司领导人任期经济进行审计。
14.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5.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二、依法行政责任分工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机构设置和分工,本局依法行政责任总的要求是:局长对全局依法行政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副局长负责分管部门的有关执法工作,并对局长负责;各业务处负责有关具体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局长和分管副局长负责;各执法岗位的工作人员承担具体的执法工作,并对本部门的领导负责。具体分工如下:
1.财政金融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区级政府财政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实施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的问题。
2.工交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市工交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工业、交通、邮电、电信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其中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或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企业,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负责实施对本系统国有资产经营机构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的问题。
3.商业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市商业贸易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商业、粮食、贸易、物资、旅游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其中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或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企业,有计划地进行定期审计;负责实施对本系统国有资产经营机构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的问题。
4.基建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市建设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基建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与上述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实施对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负责实施对本系统国有资产经营机构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的问题。
5.涉外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市属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负责组织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问题。
6.行政事业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救济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负责组织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的问题。
7.综合处
负责编制全市和市审计局的审计工作长远规划及年度审计工作计划;负责起草全市和本局的年度工作总结和向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上报的综合性报告;负责审计法规、规章起草和对市审计局各业务处草拟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审核、复核工作;负责组织办理审计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负责组织审计执法和审计质量检查工作;负责组织年度优秀审计项目的评选工作;负责组织法律、法规和审计业务规范的培训工作;负责审计统计工作;负责审计刊物和审计综合信息的编辑工作;负责对内部审计的指导、管理和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调查研究和审计理论研究工作;负责组织审计学会和内部审计学会开展活动;负责组织特约审计监督员开展活动。
三、各级人员执法责任
(一)局长审计执法责任
1.对本局审计依法行政工作全面负责。
2.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市政府的要求,领导组织编制全市的长期、中期及年度审计执法工作计划,并督促实施。
3.主持召开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业务会议,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签发重大事项的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并对其定性及处理处罚负领导责任,对其中修改部分负直接责任。
4.审批并签发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执法文件和其他审计执法工作综合报告。
(二)副局长审计执法责任
1.协助局长做好依法行政工作。
2.组织分管处室依法实施审计监督职责,审批分管处室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方案,对分管处室实施的审计项目的重大事项向局长报告,并对局长负责。
3.签发分管处室的审计通知书和其他审计行政文书,审查并签发分管处室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对其定性及处理处罚负领导责任,对其中修改部分负直接责任。
4.提请召开并参加重大审计事项的业务会议,参与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三)业务处处长审计执法责任
1.负责组织实施本处的年度审计执法计划,并向分管副局长负责。
2.及时向分管副局长、局长请示、汇报本处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执法情况,必要时参与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执法。
3.指定项目审计组组长(主审)和其他审计人员,审核审计通知书、审计方案,并对审计方案的制定、实施的正确性、全面性负领导责任。
4.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和代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并对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引用法规的正确性负领导责任。
5.向分管副局长提请并参加本处重大审计事项的业务会议,参与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四)业务处副处长审计执法责任
1.协助处长组织实施本处的年度审计执法计划,并向处长负责。对分管的事项负领导责任。
2.领导并参加审计项目的审计执法,对参加的审计项目负直接责任。
3.参加审定参与审计的项目的重大审计事项业务会议。
(五)审计组组长(主审)审计执法责任
1.对参与审计的项目的审计执法质量负责,并及时、如实向处长请示、汇报项目审计中的重大事项。
2.编制审计方案,并依据实际情况在请示处长后及时调整、修改审计方案。
3.组织实施审计,指导审计组成员开展项目审计工作,并及时监督、检查其工作质量。
4.做好本人分工审计事项的取证工作,并对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充分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如有隐瞒,对造成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5.负责对聘用参加项目审计工作的受聘人员的考勤及管理。
6.组织审计组集体讨论审计报告的编制,并负责定稿,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负直接责任。
7.组织审计组认真研究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并提出处理意见。
8.组织代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组织对复核人员复核意见的修改、完善。
9.负责检查参与审计的项目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10.对参加审计的项目,如发现重大问题或大案要案线索,应负责代拟“审计要情”,及办理大案要案线索的移交。
11.参加主审项目的重大审计事项业务会议。
(六)审计组成员审计执法责任
1.按照审计组长的分工,负责审计事项的调查取证、按规定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调查取证材料和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充分性、合法性负直接责任。
2.不隐瞒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如有隐瞒,对造成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3.参加审计报告的讨论与编写,并对审计报告分工审计部分认定的事实负直接责任。
4.参加所审计项目重大审计事项业务会议。
(七)审计复核、审核人员执法责任
1.审计复核、审核工作由局综合处负责法规工作的人员承担。审计复核的范围是:需要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代拟稿。审计复核的主要内容是:
(1)审计程序是否合规;
(2)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3)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5)定性、处理、处罚是否恰当。
2.经审计复核人员复核的审计事项,复核人员应提出复核意见,并对审计处理、处罚适用法规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是否适当负直接责任。
3.参加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业务会议。
4.对一般性审计事项需要进行审核的,应对审核结果签署意见,并对审核结果负直接责任。
四、依法行政的要求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1.审计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掌握审计的程序、方法,掌握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开展审计工作。
2.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现场取证,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
3.审计人员办理的审计事项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一切具体审计行为必须以市审计局名义作出。
5.需要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加项目审计工作,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加强对聘用人员的管理。
(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1.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且法律、法规、规章是现行有效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
4.具体行政行为应公正、适当,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2.法律、法规、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有期限规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应具备一定形式的,该行政行为应采取法定形式。
4.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告知有关部门和人员有申请复议和提起申诉的权利。
五、依法行政工作规范
1.审计项目计划制定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审综发〔1996〕368号)。
2.实施审计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审计证据准则、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审计报告编制准则的规定(依次为审法发〔1996〕338号、341号、340号、339号、342号)。
3.审计复核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审法发〔1996〕337号)。
4.审计处理、处罚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2000年第1号令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和《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5.审计复议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2000年第1号令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6.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2000年第1号令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六、落实依法行政责任制的有关保障制度
(一)重大审计事项业务会议制度
1.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
(1)收缴违纪违法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收缴违纪违法金额和依法给予罚款金额合计达100万元以上的审计事项;
(2)市领导交办的重要审计事项;
(3)需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的审计事项;
(4)移送纪检、司法机关和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审计事项;
(5)需要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且罚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审计事项;
(6)具有典型性、影响大的审计事项。
2.重大审计事项业务会议参加人员为:局长、分管副局长、实施项目审计的业务处处长、分管副处长、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审计复核人员。
3.召开会议应指定专人做好记录,并注意保密,会议记录归入项目审计档案。
(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按《深圳市审计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制度
1.依法行政评议考核要贯彻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
2.本局设立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为局领导、综合处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综合处,具体办理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3.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程序:
(1)平时不定期考核。对本局审计人员的工作,每年抽查1至2个审计项目,看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依法行政,是否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发现问题随时予以纠正和处理。考核要填写《深圳市审计局审计人员依法行政考核表》备案,作为定期考核的依据。
(2)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定期考核。定期考核每年年终进行。考核时,审计人员要在书面述职报告中总结本人履行依法行政责任制的情况。
(3)根据审计人员的书面述职报告,结合平时考核,由各处室领导按照考核标准写出依法行政考核评语,提出考核意见,报局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考核结果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主要指标。
(4)根据考核结果,对年度工作中严格执法,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由局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5)审计人员在年度内有一次过失违法行政行为的,不得评为优秀;有两次以上过失或一次以上故意违法行政行为的不得评为称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加强本局内部执法监督机制,促进本局依法履行职权,预防和减少行政过错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本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由于故意或过失,使其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本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的追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各处、室的所有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本局工作人员)。
第四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行政过错有突出表现的本局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过错追究范围
第六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二)不依照国家财经法规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封存账册资料、暂停支付款项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封存的物品遗失的;
(五)超期暂停支付被审计单位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暂停支付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六)封存的财物,经审查与违法行为无直接关系,应解除而没有及时解除封存措施造成损失的;
(七)非法委托他人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
(八)实施审计业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其它有关规定的;
(九)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害的;
(十)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的其它行政过错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行政过错行为发生后,拒不改正,或阻挠行政过错追究的;
(二)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者及案件调查和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两次或两次以上发生同类型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是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造成的;
(五)因行政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给本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但有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主动承认其行政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行政过错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害,并能迅速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四)平时表现良好,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九条 发生行政过错行为时,具体行政行为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承担确定各自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一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导致批准人批准失误或不当出现行政过错的,审核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审核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四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过错,决策人为行政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并持赞成意见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持反对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过错责任人,应按照任免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导致行政赔偿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追偿。

第五章 行政过错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设立执法监督委员会全面负责本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九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的成员由局领导、局机关党委、纪检、综合处、人事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局长为执法监督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发现或接到检举、投诉行政过错行为后,应由局办公室在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主任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一条 决定立案的,应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一般应在立案后30日内结束。
调查组由办公室、综合处及有关业务处室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成员:
(一)当事人;
(二)当事人的亲属、近亲属;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被调查人员有权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在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将调查结果、被调查人的意见和处理建议报执法监督委员会,执法监督委员会应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涉及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任免的,应按照任免权限报请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任免;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复议,或者向市人事局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监察局申诉。
复议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自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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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删除。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对中国古代帝制变迁的一点思考

贡太雷


“如果有人绝对地提问哪一种才是最好的政府,那他就提出了一个既无法解答又无法确定的问题了。”中国历来有“封建”与“郡县”之辩,笔者对此的想法是:大多此类辩论采用“倒回去”的思路,而且总爱用把国家方式的好坏归诸于道德、人心、世道之类精神因素,而对社会其他因素的作用轻忽,极有“完全德化”之势的思维方式。正如钱穆先生曾说过:“只研究治道,不研究政体”。
历史是动态发展的无法用确定的时段予以静态的划分。中国政制由“质胜于文”到“文胜于质”,达到“文明”一途,实应归于西周的创制,那里政治显然有浓厚的贵族色彩,而且“共主”名义下的地方分权体制,“部族民主”和联邦“共和”的成分也隐约可见,此与秦以后一统的君主“独制”泾渭分明,可谓“天下一大变局”。这一变革始于春秋战国,成于秦皇统一,而且西汉文、景、武三帝“严诸侯禁制”稳固,历三、四百年,从此政制由分割之封建而归于统一之郡县政体则由贵族之分权而改为君主之专制,从行政层面上即贵族政治转至官僚政治。(即君主“独制”,地方集权于中央(郡县)以及官僚任免而不得世袭三位一体的政治形成)意味着中国“封建时代”的完结。
整个帝制时代(秦—清)2000年来,政体结构发生诸多变化,但在黄仁宇先生从“大历史”着眼来看的历代帝国集权体制的致命弊端是结构性的“中间缺失”—上面,大而无当的文官集团;下面是成于上万的农民,其组织以纯朴雷同为主,大而无当……上下的联系,倚靠科举制度,而科举造就的“成千上万”的官僚既不能公开坚持本身利益,也不便维护地方利益,只好用非经济非法制的名义去维持组织上的逻辑,不能承担起“中层”的作用,结果就出现“没有一个中间的经济机构”无法“从数目字上管理”。对于官僚管理公众的府县级机构却简陋而且人员稀少,居中的省、道、路只是代理性质无实质管理事务,这种管理的深度和广度违反政治管理常识。总之这种“中间缺失”不仅是无“中间阶级”存在,更无任何“公共空间”—除了垂直型权力系统外,没有任何横向的实行制衡的社会团体和组织。可谓“有经无纬”,最终“纬”就只有精神的、道德的等无法与暴力对抗的东西填充,这也为以后的暴政和暴乱埋下了种子。
在中国许多世纪中(直到19世纪末与西方相遇为止),适应性变迁和边际性变迁(反叛和王朝变迁)构成了变迁的主要类型,而且有趣的是,所有边际类型的变迁不是消失在适应性变迁之中,就是被并入之并整合进政治制度的基本框架。
在中国,导致许多社会变迁和政治变迁的基本因素是统治者的政策,政策的变化,政体面临的各种紧急状态以及统治者处理该状况的方式。统治者们趋于集中集体目标,如军事保障和扩张,某种经济增长等,追求和实现这些目标的费用和在农业经济条件下维持行政体制的费用使社会的经济资源定期发生紧张,其后果往往导致小农的毁灭,扩大地主和军阀的势力和导致对商人的盘剥,但中国有个例外即真资源压力以及由此造成的资源减少并不如伊朗拜占庭和其他古代帝国那样尖锐,大致可以有以下因素:
一、正如大家所知,技术发展的较低水平不但限制了物质资源和政治支持的需要,而且还限制了统治者政治活动和行政活动的范围。于是,地方自治和大众的政治服从被加以强调;为完成各级政府和半政府的任务而依靠文士和绅士成为关键。确实这些并不足以总是强大到抑制统治者和阻止其制订过于“奢侈的”政策。但它保证了在对奢侈政策反叛性反应后,以现存社会群体和制度框架为基础重组国家的可能性,为此,该因素阻止了帝国框架的根本转变甚至毁灭,此外,与此相关“外交政策优先”在中国比任何在此研究的社会都更微弱;外部紧急状态和军事紧急状态虽连续发生,但不象在其它国家那样对政治结构具有同样根本的重要性。
二、对变迁过程负责的主要因素。他们由不同群体或家庭,官僚集团或地方群体的相对力量转变以及他们内部结构的变化发展有关。最重要的是大部门这类群体并未产生较为弹性的官僚制度框架和文士群体难以充分适应的自治目标和自治组织。表现在:第一,潜在的封建化或世袭分权化趋向,大都出现在王朝的后期,此时,持续的繁荣和政府需要日增,能使绅士群体以牺牲农民为代价来扩大自己的土地财产,在某种程度上逃避中央的监控,但在农业社会、水利工程的维持,可国内各部门的联系以及其家庭政治地位又依赖中央,为此,这种趋向在唐以后(公元905年以后):任何时期未占支配地位。第二,在明朝(公元1368—1644)产生过建立大庄园和减少自由农民的强烈趋向,但在某种程度上为统治者政策抵消,也未导致贵族出现。第三,都市商人和专业群体从未完成独立,虽其相对对立地位出现过且对统治者产生影响,但从未充分自治和政治独立的社会成果,即便都市群体最为强大的宋(公元960—1279)他也被社会结构容纳(即通过扩大渠道,允许这些群体进入绅士,文士阶层和官僚阶层)。第四,行动主义和普遍主义宗教职向与文化取向发展的趋向,这种趋向源于唐代儒教书院和佛教教派(禅宗)的某些特征,如果“封建”趋向的发展超出胚胎阶段,该趋向就能导致更为先赋和较力分化的社会结构的发展,为此,这种趋向不能真正实现。
三、至于反叛、地方官员发展成半自治的军阀。这种变迁都与中华帝国面临的主要内外紧急状态相关。内部为派系发展(始终未成为党派),官僚腐败或者苛捐杂税。外部为外部力量日增,人口对帝国疆界的压力所致,且两者往往相互加强、相互出现,且这样变迁常与适应性变迁密切相关(如宫廷派系阴谋,绅士群体间家族世仇和斗争等)但这类反叛和军事暴乱并非呈现出明显不同水平或新水平的政治表达特征,只是对现有价值的次要解释,并无变革出任何基本的新取向,目的是夺取政府和官僚机构,建立同样模式的新政府。同时,军阀也不倾向于政府结构的完全军事化,相反,他们对为自己,其家庭及派系控制现行政治感兴趣,即使有时帝国肢解儒教传统和制度削弱,但其统一倾向在发展该倾向在某种程度的保持最终的政治理想。这些倾向受儒士鼓励,其“天然”意味着传统的加强。
或许,这才是中国特色,制度史上明显的变迁—主要王朝的变迁—并未导致政治秩序的基本象征和基本制度发生重大转变,这些变迁从未通过各种事件和紧急状态的积累冲破现存制度框架。虽然从制度史上来看,宋以后(尤其元(公元1271—1368),明(公元1368—1644)两王朝中)中国政制呈现出更为专制的特征,但这些后来王朝也同样不得不依赖文士团体和官僚(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文官),尽管他们贬低个别官僚,就是外来征服性王朝元和清也不得不适应之,至少在原则上接受儒教秩序的基本文化取向和合法性。
反叛和王朝循环仅是细节上的变化,绝没改变社会政治制度与社会其它主要制度领域间基本相互关系的性质,由于条件限制,本文并未对中国帝制时期的文士(绅士)几官僚现象及其重大作用予以论述,如果说帝制时期的贡献就在于绅士文化保留了和科举制这一主要政制的“经线”完善了,那么科层官僚制的“层”这一“纬线”在中国帝制始终未实现,故中国帝制和西方绝非一样,她是一只轮的马车。
(2000年歌乐山下新年随笔)


贡太雷 400031 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04级政治学 gtl9981@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