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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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6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8日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创立省著名商标,提高本市产品的著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山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的商标所有人在市场有较高的覆盖面和占有率,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组成,负责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和评选市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著名商标的推荐、申报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市著名商标。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自然人和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3年以上,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营销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并且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面较广,效果显著。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度。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稳定可靠,达到市内先进水平,并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其商标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可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黄山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实际使用注册的商标图样;
(四)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市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考核合格证书》;
(五)使用该商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利税、出口创汇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商品广告发布情况;
(七)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管理制度和措施;
(八)该企业获得的荣誉等其他证明文件。
第九条 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复核。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告知请求复核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区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申请后,应采取多种方式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等进行调查核实或征询意见,对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审定,不符合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经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内,对认定的市著名商标有异议的,由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复审。异议成立的,驳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黄山市著名商标证书和黄山市著名商标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该商标所有人可以其核定使用商品及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合格证、商品交易文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黄山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黄山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未经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和授权,他人不得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造成误认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认定前,已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他人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物装潢上使用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他人以与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在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物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市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上,将与市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认定前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除外:
(二)其他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任何不正当的方式淡化、丑化、贬低市著名商标,给市著名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侵犯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按规定推荐认定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市著名商标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存查。
第二十二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市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二)市著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市著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或服务质量,争创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十三条 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机关有权撤销,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涂改市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市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严重影响市著名商标声誉的。
第二十四条 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4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原认定的市著名商标自行失效,该商标不再享有本办法的权利和特殊保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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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药材的经营管理,维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市)设摊经营中药材的医药商贩。
第三条 医药商贩在集市中,不得出售下列药材:
(一)含有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原药材和罂粟原植物(包括罂粟壳、罂粟种子);
(二)麝香、杜仲、厚朴、甘草、人参等国家规定统一收购、分配的药材品种;
(三)必须经加工炮制才能作药用的各种动物骨头和其他原药材。
第四条 禁止医药商贩在集市出售假药、劣药。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医药商贩可以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上海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所收载的中药材品种。
第六条 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应先填写申请书,并连同样品送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药检所)检验,鉴定质量。
未设药检所的区,由市药检所负责检验。
第七条 药检所应在接到样品以后的三天内做出检验结果,并做好留样备查。经药检所检验合格的,发给《中药材鉴定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由药检所书面答复医药商贩。
承担检验的药检所可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八条 本市医药商贩在集市经营中药材的,须取得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摊经营。
第九条 外省市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须凭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县级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及本市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
在指定地点设摊经营。
外省市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无当地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可凭本市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向所在地集市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集市管理办公室核清品名、数量,发给临时设摊证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摊
经营。
第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药商贩不得在本市集市以外地点设摊经营中药材。
第十一条 医药商贩经营的中药材,必须以本市的药检机构检验的样品为准,并应保持原态,按质论价。其销售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议购议销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执行。
第十二条 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的,应按规定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医药商贩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无证经营、哄抬药价、夸大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停止营业或没收药材的处罚,并可处以其销售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没收的中药材,由所在地卫生局监督处理。
第十七条 凡扰乱市场秩序、行凶打人、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7年10月12日
我国尚缺乏司法监督的领域


时间:2006年02月25日
来源于:博客网http://www.bokee.com

2005年12月,群众出版社公开出版了我撰写的政府采购系列丛书第三卷《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写完了政府采购系列的三部书后,我深感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严重缺乏司法监督。

我的第三本书《法治下的政府采购》针对我国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制度缺失、公共采购市场中存在的“黑箱操作”和“权力租金”等交易现象,逐章逐节进行了全面论述和深入分析,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关问题提供了理论与实务支持。

我国目前的公共采购市场主要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采购主体利用公共资金,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而形成的公共交易市场。那些虽非利用公共资金,采购主体也非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但涉及到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公用事业等事关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稀缺资源采购,也属于公共采购市场的一部分,必须通过强制招标的方法,引入竞争机制,并在国家权威媒体上公开披露所有采购信息,以保障透明度和公平。

虽然目前我国已经有了规范公共采购市场的两部法律,但在作者看来,现行公共采购制度中的最大问题就是监督机制存在缺陷,无力遏制“权力租金”:其一,招标公司为“权力租金”提供了合法场所。不论是我国《招标投标法》还是《政府采购法》,均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代理公共采购业务。这在国外的公共采购制度中是非常罕见的。

我国现行法律对招标公司的法律定位是中介代理机构,表面上来看,采购人似乎不掌握公共采购项目的最终决定权,供应商获取公共采购项目不是直接从采购人的手中拿到的,而是由招标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在公平竞争的情况下获得的。但实际情况是,在公共资源稀缺的情况下,掌握“权力租金”的采购人选择招标公司的余地非常大,同时,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招标公司为了获得采购代理业务,必须支付相应的“权力租金”,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招标公司为了支付“权力租金”,就只能从供应商身上下手。哪个供应商给付的酬谢最高,就将采购项目给谁。

其二,评标专家制度为“权力租金”的实现提供了方便。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采购人?指招标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通常指名称各异的招标公司?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以外的供应商中确定中标、成交的供应商。由于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公司临时组建的,评标专家也是由招标公司聘请并给付酬金的。因此,评标专家不能不听从招标公司的意见,丧失了站在第三方立场公正选择适格供应商的独立性。而且,采购项目评标一结束,评标委员会就解散了,不可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这正如一场宴会,招标公司邀请大家聚餐,吃完了就散宴。在现行的评标专家制度下,通常选择投标报价最高的供应商为合格供应商。为什么不选择报价最低的供应商呢?因为“权力租金”通常是在投标供应商最高报价与最低报价的差额中获得的。比如,1000万元的工程,有的供应商报价800万元就可以完成采购项目,有的报价900万元,有的报价600万元。在这些不同的报价中,最低报价600万元的供应商往往会败下阵来,通常报价900万元的供应商就有希望中标。两者之间的差价300万元就是“权力租金”。

由于我国公共采购市场存在着巨大的隐蔽性,目前普遍存在的这种“权力租金”现象通常还不为人们所关注。对此,作者指出,我国各级司法机关,尤其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非常有必要对我国公共采购所存在的法律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将廉政制度建设延伸到公共采购领域里,在这一领域里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提高公共采购对象公开招标的透明度,保护广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有序地、健康地发展,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注:《法治下的政府采购》已由群众出版社出版,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尚有余书,联系方式为: http://www.liaohai.com.cn,北京市海淀区七省大院综合楼6层?邮编:100088, 电话总机:(010) 82002863 或者82002509转1025崔小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