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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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北政发[1990]64号



  为鼓励台湾同胞前来我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引进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在我市举办独资经营企业,或与我市国营、集体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开展补偿贸易,来料、来样、来件加工装配、合作生产;购买本市企业的股票和债券;承包、租赁本市企业;投资改造老企业,购置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以及选择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在我市进行投资。台胞投资企业除享受本优惠办法外,同时享受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规定。

  二、台湾投资者可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台胞投资举办的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台湾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比例不低于25%,才能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台湾投资者在我市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按国家规定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如因修铁路、公路等),而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合理的补偿。台湾投资者可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投保投资的各种保险(包括政治风险保险)。

  三、台湾投资者经向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批准、可以在本市的工业、农业、渔业、服务业以及其它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鼓励台胞向交通、原材料工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开发利用本市资源的行业投资。台胞可在本市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确定投资意向。

  四、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产的独资企业,经营年限可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年限可由合资、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商定,也可以不规定经营年限。

  五、对符合我国产业政策的台胞投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

  ⒈在本市市区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不化是生产性的还是非生产性的,企业所得税率一律减按15%征收。

  ⒉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台胞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的开发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属于科研性质的试种、试养项目,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五年内豁免一切税收。

  台胞投资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规定应收税率的八折征收。

  ⒊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出口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在市区办的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在县办的企业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先进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在市区办的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在县办的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⒋在合浦县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属生产性和科研项目的,按国家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八折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交通、能源、港口项目和国家急需的、缺门短线项目,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开发型项目,或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时间长的生产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企业所得税率减按15%征收。

  ⒌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⒍台湾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市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经营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台湾投资者将其从企业所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或捐赠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经营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缴回已退的税款。

  ⒎台胞在大陆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来源于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的,或者转让技术先进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更多的减免税优惠。

  ⒏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⒐台胞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⒑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包括辅料和包装物料)、零部件、设备,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装配后的产品出口,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⒒对国营、集体企业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得的加工、装配收入,从获得第一笔收入之日起,在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还可适当 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

  ⒓补偿贸易项目所需进口的设备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补偿贸易生产的产品,生产环节照章征税,出口时,退还已征税款。

  ⒔台胞投资企业,新建或购买的房产,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建成使用或购买之日起,免征三年房产税,期满后按规定照章纳税。

  ⒕台胞投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⒖台胞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本企业所需生产和管理设备、营业用设备、建筑器材及企业生产用车辆和办公用品,以及台湾投资者在企业工作期间,自用的,合理数量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为履行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包装物料等,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用于生产内销部分,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征税。

  六、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外汇自行平衡的情况下,经批准,允许有一定比例的产品内销,其中,属国内急需,并需要进口的,可以国内销售为主,还可以申请其余部分产品以产顶进,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外汇管理局批准,以产顶进的产品允许用外汇结算。

  七、台胞投资企业因生产缺乏资金,可用现汇、国外贷款、固定资产向本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也可向境外的金融机构借款,并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抵押、担保。

  八、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凭批准合同向企业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台湾投资者在下列形式中的一种选择。

  ⒈根据规定的用地价格,在合同期限内一次性缴清场地费用,或分年付息缴交场地费用。

  ⒉台胞投资企业作为承担人租赁场地使用。租赁场地费用自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日起,企业投产前按每年每平方米八折收费,投产后按每年每拉方米租金缴交。

  ⒊依法成片购买土地使用权,自行投资开发经营。

  九、台胞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费用,根据地段、用途情况,按企业所在地规定的费用标准给予优惠,其中:

  ⒈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用地,场地费用减收30%;

  ⒉一般工业、仓储用地,种养业用地,场地费用减收20%;

  ⒊商业、服务业、旅游业等非生产性用地,场地费用减收10%。

  十、台胞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按1元征收,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投资改造老企业,或投资举办能源、交通、原材料和开发性农业等基础性生产企业,建设期间至投产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起按50%征收土地使用费;其他生产性的台胞投资企业减按70%征收土地使用费。

  十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台胞投资企业按国内同类国营企业的指标减征10%。

  十二、台湾投资者投资在本市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本市急需的工业项目及对老企业改造,生产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可根据其投资额适当安排内地代理人或亲属亲友,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的城镇常住户口并享受商品粮供应,其中:

  凡一次投资在15万(县10万)美元以上者,可安排1人;

  凡一次投资在30万(县20万)美元以上者,可安排2人;

  凡一次投资在50万(县40万)美元以上者,可安排3人;

  凡一次投资在100万(县80万)美元以上者,除准其安排三人入户外,由企业所在政府奖给一块60平方米住宅建房用地,土地使用权归投资者所有,可以转让或赠与。生产期限未满十年而终止合同的,上述所安排的人员、投资者要求继续保留其城镇常住户口和商品粮供应的,应补缴国家对城镇人口的补贴费用;所奖住宅用地按当时地价补交土地费用。

  十三、台胞投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在合同、章程范围内,投资者有权自行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原料,销售产品和自主经营进出口业务;根据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辞退职工;可以在当地招聘和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招聘人员属我市国家干部或工人的,允许他们按规定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到开除;可根据企业效益自行确定企业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根据需要,可邀请国外专家或厂商来我市洽谈业务和进行技术服务。经批准可派人出国培训和洽谈业务。

  十四、台湾投资者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开发性农业,除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我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十五、对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交通运输和通讯设施,其供应和收费标准与本市企业一视同仁。

  十六、台胞投资企业遇有不合理收费情况可以拒交;也可向当地经济委员会直到国家有关部门申诉。

  十七、台湾投资者前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须提交台湾当局签发的护照,身份证或其工商企业证书的影印本等有效证件,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资格,并出具《享受台胞投资企业优惠认可证书》后,方能按本办法给予优惠待遇。

  十八、台胞投资企业,台湾投资者可委托国内亲属、亲友或聘请其他人员充任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有投资者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十九、台湾投资者因需要可申请在北海市定居,其有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仍然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待遇。

  二十、台湾投资者投资在我市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合资、合作的我方负责申请。兴办独资企业,由投资者直接申请,或委托在大陆亲属、亲友或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办理。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企业的申请,由市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受理。

  台胞投资企业的审批,属本市权限办理的项目,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不属本市权限办理的项目,及时上报办理,尽快签复。

  二十一、台胞在海外开设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公司、企业以及居住在海外以个人身份来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台胞与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合资、合作前来我市投资兴办企业,视同台胞投资企业,享受上述优惠待遇。

  台胞捐赠资金或设备给居住本市的亲属、亲友投资举办的企业,其捐赠金和设备。价款超过企业固定资产净值25%以上的,可凭证明材料向市县政府对台事务办公室办理资格认定,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可参照享受本优惠待遇。

  二十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北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0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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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0月13日    财建〔2004〕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为了规范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为了规范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地方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清洁生产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重点行业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本办法所称重点行业,是指石化、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等污染相对严重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2003年制定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中界定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清洁生产资金的使用应当科学、公正、透明,有利于鼓励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有利于达到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类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第四条清洁生产资金采取拨款补助的管理方式。补助范围是:
  1.通过采取改进产品设计、采用无毒无害的原材料、使用清洁的或者再生的能源、运用先进的物耗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物的清洁生产项目;
  2.通过采取改进生产流程、调整生产布局、改善管理、加强监测等措施,在生产过程中控制污染物产生的清洁生产项目;
  3.对物料、水和能量等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或循环使用的清洁生产项目;
  4.采用成熟的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具有推广示范效应的清洁生产项目;
  5.其他具有推广示范效应的清洁生产项目。
  第五条申请清洁生产资金补助的中小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熟悉所属行业的清洁生产技术和标准;
  3.具备实施清洁生产的能力,包括:实施清洁生产的技术方案、工艺流程、技术力量和项目资金来源等;
  4.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财务、信用状况良好;
  5.其他需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清洁生产资金的申报与审批下达程序:
  1.财政部印发年度资金申报通知。
  2.省级财政部门按项目组织申报材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部。申报材料包括正式申请文件和项目的实施方案。
  3.财政部在对地方申报补助资金项目进行评审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的规定,编制下达清洁生产资金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七条接受清洁生产资金补助的中小企业应承担披露清洁生产工艺流程和技术方案的义务。披露时,企业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和商业机密除外。
  第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清洁生产资金及项目的管理并跟踪问效;财政部不定期组织有关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清洁生产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对截留、挤占、挪用及弄虚作假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资助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还将进行以下处理:将已经拨付的清洁生产资金全额收回上缴财政部;三年内不得申报清洁生产资金。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军工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财[2004]1349号

2004年10月11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加强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军工资产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

  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国防科技工业的投资力度,对长期承担着军品配套任务的地方民口配套单位的投资力度也不断得到加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加快,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上市等重大事项越来越多。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军工资产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管理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军工资产的登记、使用和处置,监督和检查军工资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保障军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二、占有、使用军工资产的地方民口配套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其占有、使用的军工资产的用途。除因国防科研生产需要外,不得将军工资产出借、出租或者设定担保。确需改变军工资产用途的,必须及时向所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三、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上市等重大事项,涉及在建军工投资项目的,必须先组织项目验收,在建军工投资项目形成的交付使用资产纳入军工资产管理。

  四、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上市等重大事项,涉及军工资产权属变更的,必须及时到所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办理军工资产处置审批手续。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核批准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发生的上述重大事项时,涉及军工资产权属变更的,应当先征得地方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五、占有、使用军工资产的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军工资产的使用、维护制度,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充分发挥军工资产的效能,保障军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六、目前已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上市等重大事项涉及军工资产处置的地方民口配套单位,应当按照此通知到所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