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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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级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有关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和其他社会丑恶现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
(六)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选举,依照《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在换届选举前,按照规定对本届村级财务进行一次审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一次财务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建设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村民的居住状况、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组长由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组长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一般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但下列职权除外: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共同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十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撤换由原推选户的村民或者村民小组民主讨论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根据实际需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天前公布会议议程,并书面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村民代表会议不得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公益事业所需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员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每年村内筹资筹劳的额度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前款规定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事项,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村民应当履行,特殊困难户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三)土地征用、宅基地使用情况;
(四)村集体农用土地的承包经营、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集体企业的承包及租赁、集体财产的租赁;
(五)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七)本村享受误工补贴人员的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及补贴标准;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清理、核查村级财务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财务审查。
负责本村财务审批、管理的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村民依法对本村村务公开、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并解决所需经费。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的,擅自决定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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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声像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声像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声像档案管理,更好地开发利用建设银行声像档案信息资源,根据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声像档案是各级建设银行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现实和历史使用价值的照片(底片、像片)、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像材料。
第三条 声像档案收集范围
一、本级行召开的重要会议和举行重大活动的声像材料。
二、上级党政领导人视察本行工作,接见本行会议代表及有关人员的声像材料。
三、本级行重要外事活动的声像材料。
四、反映本级行开办新业务和取得工作成果的声像材料。
五、本级行领导在本行经办的重大建设项目开工、竣工验收、投产等活动中的声像材料。
六、本级行历届行级领导干部的照片。
七、本级行组织录制和拍摄的电视片、影片。
八、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声像材料。
第四条 归档要求
一、各类声像档案资料均应附有简明扼要的文字说明。并保持与同一事物其他载体档案(如文书档案)的联系性、一致性。文字说明应包括以下要素。
1.内容:声像资料所反映事件、事件的具体内容。
2.时间:事件发生或事物变化、产生的时间和制作时间。
3.地点:事件发生所在的具体地点。
4.人物:声像资料上所反映主要人物的姓名、身份。
5.背景:对揭示声像资料主题具有一定作用的背景。
6.制作者:声像资料制作单位和制作人。
编写文字说明,要综合运用上述要素,概括地指出声像资料所反映的全部信息,文字简洁,语言通顺,一般不超过200字。
二、录像带图像清晰,内容要完整,能够概要反映事物的全貌。
三、录音带的声音要清楚,一盒磁带不得录制两项内容。
四、底片与像片的影像相符。底片、像片、说明要齐全。
第五条 归档时间
声像档案应于形成后半个月内,由经办人或部门档案管理人员按归档要求整理,然后向本行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填写声像档案移交表,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照片档案归档时还应填写照片档案移交明细表,逐张注明归档照片的基本内容。
第六条 声像档案的整理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声像档案材料应区别不同的载体进行必要的加工整理。
一、照片的整理
(一)底片应按形成的时间并结合拍摄内容编大流水号,底片号用铁笔刻写在胶片乳剂面右下角片边处,并按底片号顺序将底片装袋插入底片册保管。
(二)像片一般应按问题——时间或年代——问题进行分类。分类应保持前后一致,不能随意变动。
(三)在分类基础上组卷。每一卷内的像片都应按照排列顺序,逐张编写流水顺序号即照片号,并在文字说明部分,注明照片号及与其对应的底片号。卷内像片如与其他类档案有联系,则应填写参见号,格式为(档案类别)目录号——案卷号,例如:(文书)42—8,表示文书档案
第42号目录第8号案卷。
(四)编写照片说明一般应以像片的自然张为单位,遇有一组(若干张)联系密切的像片应加总说明。一组像片凡已加总说明的,其余像片应分别编写简要的分说明,并在分说明前注“*”符号。
(五)卷内目录应以同一内容的像片(单张或一组)为单元顺序填写,题名可以文字说明为基础提炼而成,字数一般不要超过50字,并应尽量保证基本要素内容完整,大照片应与同一内容的普通照片一同组卷,单独存放,并在卷内目录的备考栏内注明“大照片”。
(六)卷内备考表应放在案卷的最后一面,用于说明案卷内像片的整理、变动情况。
(七)案卷标题力求简明,要能概括卷内全部照片的基本主题。
(八)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填写照片档案案卷目录,并按要求入库妥善保管。
二、录音、录像、影片档案的整理
(一)档案部门应将接收的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像资料,按照接收时间顺序以盘(盒)为单位分载体混年度编三个流水号即盒号,并分别填写登记目录。
(二)凡归档的录音、录像、影片档案,在盘(盒)外都应注明盒号、年底、内容简要等项目,以利查找利用。
第七条 声像档案的保管
一、保持适宜的温湿度。保存声像档案的适宜温湿度为:温度13%~22℃,相对湿度35%~55%。
二、具有防磁措施。避免接近带有磁性的物体。
三、保持清洁,防止灰尘。接触底片的人员应带洁净的手套操作,防止汗渍污染底片。
四、定期检查。对收藏的照片档案要每二年检查一次;长期保存的磁带应每6~12个月重绕一次,以释放磁带内部压力,对破损或变质的声像档案要及时修补、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五、重要的录音、录像、影片档案归档时要进行备份,实行两套制保管。
第八条 各级行声像档案,应由本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以确保声像档案的完整性、系统性。
第九条 各级行应根据本行条件购置相应的设备,为科学的保管声像档案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声像档案的装具,由各级行根据本行实际自行设计或按当地档案局要求执行。
第十条 声像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二种,长期保管期限为16~50年。
第十一条 各级行应充分利用声像档案,为本行、本系统编辑图书、画册,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方面的利用提供借阅、复制等服务。有条件的行,可购置必要的设备,提供播放、录制服务。
第十二条 声像档案的鉴定与销毁
声像档案的鉴定销毁工作,由档案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任何人不得擅自剔出、销毁声像档案。经鉴定准备销毁、消磁的声像档案,须由档案部门编制销毁清单,报本行办公室主任和分管档案工作的行长审批。审批人、制表人及监销人,均应在销毁清单上签字、盖章。

销毁声像档案的方式,有销毁实体和销毁信息两种,实体销毁即焚毁,信息销毁可采用消磁、改录的方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1994年3月12日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入建筑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基本建设程序,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开展竞争,依法从事建筑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房屋建筑、装饰维修、土木工程、市政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权限,协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工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砼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方可开业。
第六条 取得第五条规定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审定的营业范围承担工程任务,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图签、银行帐户等。
第七条 省外建筑队伍进入本省建筑市场,必须持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的证明、本企业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营业管理手册、开户建设银行的资信证明、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经过省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承包工程施工许可证,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省建筑安装施工单位和个人到省外承包工程任务的,应按《黑龙江省关于鼓励建筑安装企业出省承揽施工任务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出省手续由省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九条 省内施工单位离开本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到省内其它地方承包工程任务的,应到企业所在地和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跨区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到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已批准注册的企业发生分建、合并、改变等级或隶属关系等变更和歇业时,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原批准机关和发证、照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并报开户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总分包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总分包,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不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等责任,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工程主体部分或群体工程中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除特殊专业技术作业外,分包单位必须
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除国家保密工程、技术复杂和结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省有关办法实行分级招标投标承包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越级越权参与投招标活动。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造价,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预算价格、取费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严禁利用工程招投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任意压价,高估冒算。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介绍工程任务的名义,收取工程“介绍费”。

第四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所有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保证质量,严格遵守设计规范、设计标准和有关规定。凡不合格的工程设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担施工任务,银行不得给予拨款。
第十六条 所有施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审定的施工文件组织施工,严格遵守施工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其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有产品出厂检查合格证。无出厂合格证或经检、化验不合格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八条 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建设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或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质量等级的认证。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工程,应实行建筑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制度。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无资格证书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分别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无营业执照设计或施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越级设计或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营业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废止设计文件,给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转让、出卖资格证书、图签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没收其全

部非法所得,对违法双方单位分别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提供、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银行帐户的,由工商行政管部门和税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
理。
(三)违反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未办理跨省、跨区施工手续进行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承发包合同未经建设银行和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开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承包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转包工程或二次分包工程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工或退包,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承发包双方单位分别处以相当非法所得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对承包工程造价高估冒算或任意压价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对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工程不准开工,擅自开工的,按本条(四)项处罚。对利用工程投招标和承发包之机行贿受贿、索取回扣、收取工程“介绍费”的,除
没收全部非法所得以外,按其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由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凡属设计、施工或产品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主管部门视其情节,降低该企业资格等级,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一千
元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或经检查验收不合格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部门和有权机关批准的质量监督部门令其立即停止使用,组织有关部门补办检查验收手续,并分别处以责任双方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以权谋私,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工作失职等,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予以报销,所有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书面报告的十五日内做出复议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