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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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试行)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测绘是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国土信息的超前期性的基础工作。为加强测绘管理,提高测绘产品质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以适应我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各项测绘业务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地方测绘业务的军事测绘单位,也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执行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编制、实施全省性的测绘规划和计划;负责全省测绘技术管理,拟订科技发展规划,推广和引进先进技术,培养测绘人才,提供测绘技术服务;组织全省测绘资料、
档案的管理;做好测量标志以及测绘基础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辖市(含地区)测绘行政管理机构,是管理本辖区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在省测绘局的指导下,执行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协调地方测绘和专业测绘工作;负责本辖区内测绘资料和测量标志的管理。

第二章 测绘计划、技术管理
第四条 下列范围的测绘业务,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进行的一、二、三、四等的大地测量;
(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三)比例尺为五千分之一至五万分之一,测区面积大于五十平方公里的地形测量(含陆地、海域);
(四)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和出版。
第五条 下列范围的测绘业务,在省测绘局的指导下,由各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一)按专业技术标准进行的控制测量;
(二)为专业服务的航空摄影;
(三)各种工程测量;
(四)各种专题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和出版。
第六条 本条例第四条范围内的各种测绘执行国家基准(特殊地区采用独立基准)和国家技术标准;本条例第五条范围内的各种测绘可采用独立基准和专业技术标准。
第七条 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
属于本条例第四条范围的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由省测绘局管理;属于本条例第五条范围的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由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管理。
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的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应向省测绘局备案。
第八条 从事本省各种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持有《测绘许可证》。
《测绘许可证》由省测绘局统一印制,按照本条例规定,分别由省测绘局和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
测绘资格审查标准及《测绘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局会同专业测绘主管部门拟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业务,可不受地区的限制,但必须服从测区所在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条 承担本省测绘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将重要测绘项目的技术设计书,按照测绘业务管理范围报省测绘局或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对测绘产品质量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需要完成有关市界、县界、乡界、镇界和其它行政区域划界测绘任务或地籍测绘工作的,应由省测绘局指定的测绘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凡需在本省范围内进行航空摄影的单位,均应先会同省测绘局提出意见,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
第十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编印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均应于印刷前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经批准出版的,应将印刷样图报送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凡在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或在报刊上刊登以及通过电视播放的各类画有国界线的示意地图,应报省测绘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
第十五条 测绘人员在测区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测绘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翻阅、抄录有关测绘资料。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资料、档案,按照测绘业务管理范围,分别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各单位向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借用、领取或抄录本条例第四条范围内取得的测绘资料,仅限于本部门使用,不得擅自转借或整幅复制。借用单位需要转借或整幅复制时,须经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各单位向专业测绘主管部门借用、领取或抄录本条例第五条范围内取得的测绘资料,按专业测绘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业测绘单位在本条例第四条范围内取得的测绘资料,应将其目录报省测绘局;须向其他部门提供该项资料的原件或复制件时,应报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承接测绘业务所取得的原始测绘资料,应于测绘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后,全部交付委托方,不得扣压;否则,委托方有权拒付款项。
第二十条 在对外开展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中,需要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应按国家规定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天文点、重力点、三角点、水准点、水文点等)是国家的宝贵财产,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标志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委托有关单位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订立《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接受委托保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予以保护。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损坏或破坏时,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加以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
或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界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如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应向当地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批准后,按《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保护测量标志成绩显著的或检举违反测绘法规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承担测绘业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合同的,应负违约责任;对不合格测绘产品拒绝返工、修测的,应吊销其《测绘许可证》,并处以返工、修测所需费用等值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印制、销售不合格地图的,除责令其公告无效外,应没收非法所得,销毁未出售的地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领取《测绘许可证》或擅自超出《测绘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从事测绘作业的;擅自提供、复制测绘资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测绘质量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过失损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权,由测绘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泄露国家重要测绘机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0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福建省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测绘局。



198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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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实施意见

  高检预发字(2002)2号


  为进一步推动检察机关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西部大开发服务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1、总体指导思想是,根据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和反腐败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结合检察职能,积极开展有特色、有重点的预防工作,促进“工程优质,干部优秀”,为西部大开发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2、工作总体要求是,打防并举,强化监督,立足职能,加强协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3、要根据西部大开发中基础设施建设、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产业结构调整、科技教育发展的整体规划及实施进程,针对近一个时期在建、新开工、计划开工的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工程、重大能源工程、重大水利工程、重大市政工程、重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工程、重大信息系统工程、重大扶贫开发工程、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大社会发展项目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本地实施西部大开发中的重点建设项目,开展预防工作。

  4、检察机关在西部大开发重点建设项目中的预防工作一般按属地原则进行。建设项目涉及不同地区的,有关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组织协调;因跨地区等情况需要整体部署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协调。

  5、积极主动与纪检监察、审计、重点建设项目主管和稽查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进行联系和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掌握立项审批的重点建设项目情况,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协调预防计划和预防活动,增强合力。

  6、及时掌握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资金管理使用、工程验收等关键环节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及时消除和减少诱发职务犯罪的因素。

  7、积极开展预防调查,及时发现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监督方面的原因,把握职务犯罪的变化趋势和发案规律,加强对策研究,向有关领导机关和管理部门、单位提出改进建议和预防对策。

  8、主动支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在重点建设项目实施中推行建筑市场廉洁准入制、建筑单位廉政信用档案制、建设合同和廉政合同“双签制”等管理机制,并将其与检察机关的预防工作有机结合。

  9、根据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参加和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有关执法部门、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工程建设领域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和专项治理活动,或者充分运用有关部门的检查结果,从中发现可能诱发或隐藏职务犯罪方面的问题,及时分析研究并提出对策意见,推动预防措施和要求的落实。

  10、要结合查办重点建设项目中发生的职务犯罪典型案件,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积极帮助有关部门、单位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完善内部防范机制。

  检察建议应同时抄送发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重点建设项目稽查部门、审计部门以及重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

  11、积极开展法律咨询和预防方法咨询。咨询内容的重点是区分职务犯罪罪与非罪界限方面的法律政策,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内部防范机制方面的措施和对策。

  12、通过举办讲座、预防公益宣传、发放宣传教育材料、典型案例剖析、安排服刑人员悔罪说法等形式,开展富有成效的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预防提示,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廉洁自律意识。

  根据预防工作需要,在施工现场等有关场所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以便及时发现、揭露职务犯罪,发挥警示威慑作用。

  13、加强对重点建设领域行贿犯罪的预防,推动有关部门、单位加强监督,完善制度,严格管理,增强公开性和透明度,防止和减少行贿犯罪的发生。对立案查办的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单位或个人行贿犯罪案件,要及时建立档案,逐步建立行贿记录公示、查询系统。

  14、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活动由预防部门提出方案报主管检察长审核批准。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预防工作的实施及效果的检查和考评,保证预防措施的落实。

  下级检察院的预防工作方案要及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预防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请示报告;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预防工作的指导,及时帮助解决预防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定期总结各地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工作情况。

  15、重点建设项目的预防工作要在检察长领导下进行,有一名副检察长负专责,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要按照《关于检察机关有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分工的规定》,结合本部门的业务工作,落实重点建设项目预防活动中各自的职责,加强协调和配合,形成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请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的议案,决定从即日起废止《河北省财务监督试行条例》。



199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