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2013年4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际合作项目聘用中方雇员管理工作,提高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和服务水平,发挥国际合作项目的效益和作用,依法保障和维护中方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的聘用及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及外国公司所雇用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合作项目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及个人之间实施的合作项目。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单位是指合作协议确定的或者受委托执行项目的中方机构。
本办法所称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是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及个人为实施国际合作项目在自治区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项目实施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方雇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被聘用从事国际合作项目活动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中方雇员备选人才库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备选人员;
(二)审核进入备选库人员的资格、条件;
(三)指导、协助项目管理单位做好中方雇员的管理工作;
(四)对中方雇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五)中方雇员赴境外学习、考察及培训等由项目管理单位向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中方雇员实施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中方雇员招聘计划;
(二)负责中方雇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三)负责将中方雇员的相关资料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侨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对中方雇员实施具体行为管理,按照项目需求对中方雇员进行在职培训和业绩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方雇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无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备开展相关项目活动所需的身体条件、学历及基本业务技能;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五)非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在职公职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涉密人员;
(六)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自愿从事国际合作项目服务工作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自荐或者经项目管理单位推荐,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纳入中方雇员备选库。
第十条 聘用中方雇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根据项目需求提出聘用申请,提交项目管理单位审核;
(二)项目管理单位对聘用人员数量、要求和期限等进行审核后,报送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从中方雇员备选库中提供备选人员供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选聘;
(四)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根据确定的招聘人员计划,从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提供的备选人员中选定聘用人员。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在中方雇员与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侨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中方雇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有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危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与中方雇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相关事项。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需要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保障和维护中方雇员的合法权益,接受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招聘中方雇员的,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办理中方雇员入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报请国际合作项目审批机关予以终止项目活动,并不得再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开展合作项目。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接受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聘用的个人,项目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3年内不得再从事与国际合作项目有关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中方雇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责令项目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聘用中方雇员备选库以外人员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将聘用中方雇员情况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中方雇员赴境外活动事项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四)中方雇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接受聘用的中方雇员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补办入库手续。
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杭政〔1989〕3号
正文:
(1989年1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更好地开展地方集资办电,缓和电力供应的紧张状况,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8〕24号《浙江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在杭州市电力局供电范围内用电的所有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乡镇(包括村办、联户办及个体)企业、宾馆、旅馆(包括各类营业性招待所)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事业单位中的营业性附属单位,按实用电量(包括统配电、电力债券电、买用电权电和集资电)每千瓦小时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人民币2分。 对上述用电的新装户和扩建增量用户,凡新装或增加用电容量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者,不分电压等级,按新装或增加容量每千伏安(千瓦)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人民币120元。
第三条 企业自备电站(包括余热、压差发电)的自给用电,地方小水电站、热电厂在本地区内的自给用电,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四条 对机关、部队、医院、学校、幼儿园、科研所等非营业性事业单位,劳改劳教单位的非生产用电,县(市)城关镇以上城市的路灯、上下水道,以及农业排灌和城乡人民生活用电(不包括个体户、联户的营业性照明用电),均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五条 对化肥(包括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农药的生产用电,以及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部份的铁合金生产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铁合金厂的国家和省指令性生产计划未下达前,仍全额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六条 属政策性亏损企业(包括征收范围内的非工业用户),由县(市)、区计经委(经委)、市主管局审查,经市经委、市财税局审核,报省计经委、省财政厅批准后,可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七条 三个月以内的临时用电,可免征每千伏安(千瓦)120元的电力建设资金。
第八条 电力建设资金,由杭州市电力局通过市区用电管理所和各县(市)供电局在每月收取电费和新装、增容用户报装时,分别征收。供电部门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应单列帐目。按实用电量收取的电力建设资金,由市电力局在次月五日前集中解缴省电力局,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按新装、增加容量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分别由市电力局和各县(市)供电部门集中,专户存储,用于本地区集资办电项目,不得移用。
第九条 确定按规定征收范围的用电量,扣除线损电量和规定不征收及免征产品的用电量,为应征电量。市区和各县(市)每年以应征电量的95%作为电力建设资金的必征数,在第二年的第一季度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其余5%的额度,由市、县(市)掌握,可用作本地区的减免,也可以按规定征收,用于本地区的电力建设。
第十条 各县(市)征收的电力建设奖金与用电量挂钩。每交纳1万元电力建设资金,每年可按集资电价供电2万千瓦小时(从缴纳的次年算起,第四年先供电1万千瓦小时,第五年起每年供电2万千瓦小时)。用电期限为20年。
市及各县(市)分得的电量,由市、县(市)经委(计经委)掌握使用,主要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农业以及国家、省、市在各地企业新增用电的需要。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资金由市电力局统一组织征收,各级政府和部门均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杭政〔1987〕13号通知颁发的《杭州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