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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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


1995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农村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根据《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情况的农业户口家庭:
(一)依法实行晚婚、晚育的;
(二)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后,夫妻一方按规定实行结扎手术的;
(四)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工作的领导。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农业、教育、民政、劳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农村的计划生育优待工作。
第四条 实行晚婚晚育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二)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三)有条件的地方,可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五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优待: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金或者给予同等价值的物质奖励。经本人同意,也可用同等金额的奖金为其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二)独生子女优先入本乡(镇)、村集体办的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
(三)独生子女参加本省内中考、高考和招工考试,在录取时给予十分的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四)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五)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六)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优先发放扶贫款、安排扶贫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救济;
(七)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二胎条件,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五百元的一次性奖励;
(八)已承包的土地、果园、荒坡、滩涂等,在家庭人口减少对不得收回,由家人继续承包;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六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且夫妻一方实行结扎手术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实行结扎手术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助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帮耕帮收;
(二)为夫妻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总额应当不低于五百元,可由集体和个人分担,其中集体负担部分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从照顾二胎生育费中列支入);
(三)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四)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五)优先安排致富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歧视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鼓励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给予下列优待:
(一)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招工或者安排在乡镇企业就业;
(二)符合发放宅基地条件的,应当优先审批;
(三)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及时解决男方的口粮田和责任田;
(四)符合生育二胎条件的,优先发给二胎生育证;
(五)优先安排扶贫项目和致富技术培训;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家庭从事个体经营,符合审批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征、占地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的,其资金来源:
(一)照顾二胎生育费;
(二)计划生育事业费;
(三)计划外生育费;
(四)乡(镇)统筹中用于计划生育的费用。
第十条 凡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生育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又计划外生育或者非法收养子女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停止优待并追回已享受的奖励,同时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拒不落实优待规定的,当事人可向县(含自治县、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举报,经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计划生育和有关主管部门调查核实,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落实。
第十三条 被举报单位和人员对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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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4月21日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广告主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通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临街橱窗、布幅、汽球、广告栏等媒体或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上或空间地带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汽车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媒体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审批和广告内容审查;负责广告发布前的登记和发布后的监督检查。
  城管部门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及外部形象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环卫、城建、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在指定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设置。路牌广告及大型霓虹灯、灯箱、电子翻盘广告设置完毕后,须拍照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与广告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应按规定查验客户证明,审查广告内容。证明不全、内容不实的,不得设置、张贴。


  第十条 户外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工商、物价管理部门对广告经营者所制订的收费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核准范围内经营广告,按规定建立业务档案和会计帐薄,使用专用发票,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登记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经营户外广告,应当持有关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经营广告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三)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经营者改变登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地方性的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由举办人向市城管委申请定点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我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和介绍信,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在张贴的广告上加盖专用章后方可张贴。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当分别不同对象提交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
  (二)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的证明;
  (三)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四)个人应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不得妨碍交通和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景观和建筑物的采光。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定期清洗、油饰、维护户外广告。不得出现缺字、断行、污染、破损、锈蚀等现象。
  政府机关、名胜古迹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十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持场地图纸及广告彩图等有关资料到市城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城管部门应当结合广告设置地点的环境,对广告的外形、体量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广告发布前持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手续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内容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户外广告有缺字、断行、破损、污染、锈蚀等情况,应当责成设置单位及时修整。


  第二十二条 路牌广告、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广告的设置地点由市城管部门提出方案,会同市规划、工商等部门共同审定,由市城管部门安排使用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经市城管部门批准,可以利用、提供自用或者其经营管理的场地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为设置户外广告服务,其提供的场地或者设施所获收益,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规划、城管部门事先通知广告设置单位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逾期由城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五章 张贴广告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过批准,在本市张贴各类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由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七条 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的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美观,自张贴之日起五日内不得复盖。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或广告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和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按《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等收费标准的复函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计办价格[2002]530号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你厅《关于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申请调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国经贸厅贸易函[2001]63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对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等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拍卖师培训费(含讲课费、外地教师聘用费、教材费、场地租用费、其他杂费等)从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调整为每人每天不超过150元。
  二、拍卖行业从业人员培训费按每人每天100元收取。从业人员报名考试费按每人80元收取。
  三、拍卖师报名考试费(含试卷费、准考证费、阅卷费、考场租用费等)仍按每人每科80元收取。
  四、拍卖师注册费仍按首次每人20元,再次(每年一次)每人10元收取。
  五、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工本费仍按每证10元收取。
  六、收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家计委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税务票据。
  七、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关于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拍卖师培训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司收费函[1998]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