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关于发布《光具盘》等19个行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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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发布《光具盘》等19个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发布《光具盘》等19个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1年11月28日,国家教委


《光具盘》等19个行业标准,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以发布,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JY 0033—91 光具盘;
JY 0307—91 长方体棱长与表面积演示器;
JY 0308—91 小学几何形体模型技术条件;
JY 0309—91 梯形坝与水渠模型;
JY 0310—91 白光的色散与合成演示器技术条件;
JY 0311—91 河蚌解剖模型技术条件;
JY 0312—91 牛胃解剖模型技术条件;
JY 0313—91 始祖鸟化石及复原模型技术条件;
JY 0314—91 蚯蚓解剖模型技术条件;
JY 0315—91 皮肤结构模型技术条件;
JY 0316—91 淋巴结放大模型;
JY 0317—91 细胞膜结构放大模型技术条件;
JY 0318—91 脊椎骨放大模型;
JY 0319—91 肾、肾单位、肾小体放大模型技术条件;
JY 0320—91 菜粉蝶生活史标本技术条件;
JY 0321—91 内耳模型技术条件;
JY 0322—91 脊髓与椎骨部分模型技术条件;
JY 0323—91 肝、胰、十二指肠模型技术条件;
JY 0324—91 脑干模型技术条件。
上述行业标准自1992年5月1日起实施。
原国家教委标准(部标)JY33——79光具盘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光具盘》等19个行业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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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财农[2005]247号


农业各主管单位,各县区财政局:
根据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征求农业主管部门意见,现将《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合 肥 市 财 政 局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合肥市支农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支农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结合农业综合考评相关内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项目支出的绩效考核。
第三条 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是指对市级农业项目资金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全面综合考核、评价,包括支农项目经济、社会效益全面衡量的办法。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原则和依据

第四条 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依照客观公正、简明实用、并实行绩效评价结果与支农项目安排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绩效评价依据主要有:
1、国家、省、市有关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2、实用于农口部门相关财务会计制度;
3、农口部门有关行业规划、绩效目标;
4、农口部门项目实施有关技术要求的规范和准则;
5、项目申报规范性文本;
6、项目评审意见;
7、项目批复文件;
8、项目验收报告;
9、项目绩效报告;
10、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按项目实施阶段分为:实施过程项目评价和完成结果项目评价。
实施过程项目评价:对支农项目的实施进度、质量、后期预测、风险防范、财务状况等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
完成结果项目评价:对项目执行结果、可持续性发展性、社会经济效益、项目资金管理状况等进行综合考核和评价。
第七条 按项目性质分为:业务评价和财务评价。
业务评价内容包括:立项目标合理性及完成情况、项目验收的有效性评估、项目组织管理水平评价、项目社会、经济效益及可持续性评估等。
财务评价内容包括:资金落实情况、资金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财务信息等。
第八条 评价指标的确定:分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一级指标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按6:4比例确定;二级指标为业务评价和财务评价所涵盖的具体内容。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实施

第九条 支农项目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分部门负责的管理办法。市级农口部门组织落实项目的实施,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级农口部门规定市级支农项目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加强对县区目绩效评价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县、区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出县区范围内的绩效评价办法,指导、监督、审查所属项目单位自评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按有关要求开展支农项目绩效自评工作,按规定的时间要求报送有关绩效报告、数据、材料,并对报送的相关资料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每年市财政局会同农口主管部门根据支农项目安排情况选择项目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二条 合肥市的绩效评价由市财政局、市农口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按要求填写《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报告》(附件1),县、区应对此进行初步审核;市级经过复审,填写《合肥市支农项目绩效评价报告》(附件2)。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奖惩及结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的结果由市财政局、市农口部门统一加以应用。县区财政部门、农口主管部门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总结经验,完善项目管理办法,不断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评价发现问题应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市级建立绩效评价档案制度,绩效评价的优劣作为市级预算安排项目资金的重要依据,对优秀单位给予重点支持;对县区绩效评价工作直接与市级农业财政综合考评挂钩;对项目单位重复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除限期纠正外,并采取终止项目,收回项目资金,取消其下一年度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


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9号】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根据泰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现予公布《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请认真组织实施。


市 长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友好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根据山东省政府《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公民称号的规定》(鲁政发〔2010〕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为市政府授予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的荣誉称号。
  泰安市荣誉市民一般每两年评选一次,也可根据需要适时办理。
  第四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的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国内市外人士,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报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我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际友好城市和友好合作关系方面,贡献突出,有实质性合作成果的;
  (二)在引进资金、高新技术、高端人才,投资兴办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对我市经济发展贡献突出的;
  (三)在我市制订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推动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有重要价值的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积极宣传泰安、泰山,在我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
  (五)一次性或长期捐赠、资助我市社会公益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在相关领域、行业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并与我市长期保持友好交往的知名人士;
  (七)为我市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推荐单位征得本人同意,经主管部门审查,向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各部门、各单位应从严掌握、慎重对待,认真推荐声誉高、影响好、贡献突出、符合条件的人士;
  (二)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安全、宣传、台办、财政等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征求上级有关部门意见;
  (三)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向社会公示;
  (四)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后,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五)市政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向被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泰安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泰安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六条 泰安市荣誉市民具体授予情况,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报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公开宣传报道前应征得荣誉市民本人同意,并将宣传报道材料送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
  第八条 泰安市荣誉市民在我市享受下列礼遇和待遇:
  (一)应邀参加我市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对确需在我市长期居留的外国友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其申请居留许可时,可酌情延长居留期限;
  (三)荣誉市民子女来我市就读,在其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升学等方面给予一定照顾;
  (四)本人持荣誉市民证书免费游览泰山等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市内旅游景点;
  (五)获得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者,按照规定优先申报“山东省荣誉公民”称号;
  (六)在我市期间,有关部门为其活动提供方便。
  第九条 授予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十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报经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追回证书、证章,并予以公告: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申报中提供虚假信息获得荣誉称号的;
  (三)有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泰安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泰安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