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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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依照执行。

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登记规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5〕84号)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认、核发证书。
第三条 本细则主要适用于兵团农牧团场和独立工矿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第四条 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协商解决”和“统一领导、县(团)为单位,先易后难,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按确权、勘界、登记发证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 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以县(市)行政区域为单位,由所在县(市)的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承办。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兵团领导任副组长、自治区和兵团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办公室人员
从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兵团土地管理局等部门抽调。
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组织实施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制定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规定和细则,调查研究并决定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和解决办法;
(二)检查、督促、指导各地(州、市)、县(市)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三)审批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拟定方案后,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四)决定对不服从各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阻碍定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向有关单位提出对有关人员处分的建议。
第八条 伊犁州亦应成立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职责和人员组成参照上述原则及地(州、市)、县(市)机构设置情况确定。
第九条 各地(州、市)应当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政府领导或秘书长、师(局)领导任副组长,地(州、市)与师(局)的土地、畜牧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州、市)土地管理
局(处),办公室主任由政府秘书长担任,副主任由政府、师(局)土地管理局领导担任,办公室成员由政府、师(局)土地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在一个地(州、市)行政区域内若有两个以上师(局)的,进行确权工作时,地(州、市)应分别与各师(局)组成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其人员组成按上述原则确定。
各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组织实施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制定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定,进行调查研究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检查、督促、指导各县(市)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三)审批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权属界线;裁决不了的,由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拟定方案后,提交地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决定,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拟定
处理方案,上报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
(四)决定对不执行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阻碍定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向有关单位提出对有关人员处分的建议。
各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上述职责时,应与新政发〔1995〕84号、新政办〔1995〕11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相一致。
第十条 各县(市)应成立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领导任组长,团场领导、政府办公室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县(市)、团场的办公室、土地、畜牧、民政等部门领导组成;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市)土地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政府办公室主任兼任,办公
室副主任由县(市)、团场土地管理部门领导担任,办公室成员由县(市)、团场的土地、畜牧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
在一个县(市)行政区域内,若有两个以上兵团团(场)的,进行确权工作时,县(市)应分别与各团场组成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其人员组成按上述原则确定。
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制定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定,调查研究并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解决办法;
(二)决定不了的问题或权属界线,拟定处理方案后提交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重大问题或重大权属界线,拟定方案后,报上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三)决定对不执行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并阻碍定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并向有关单位提出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地(州、市)、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或裁决,应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确 权
第十二条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时,兵团单位应向所在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提供下列文件资料:(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管)。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应收集和整理下列文件资料:
(一)收集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各种权属证明材料;
(二)调查了解情况:包括土地使用范围大小、四至界线、有无争议。有争议的,还应调查争议原因、双方意见等;
(三)图件资料准备:包括详查资料与各种图件,把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标绘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出争议界线,无争议界线);
(四)填报“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
第十四条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经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划拨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
(三)自治区《处理土地草场纠纷的规定》(新党发〔1982〕13号、新政发〔1982〕43号文件)发布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通过口头协议划拨兵团单位使用,至今双方认可的土地。对有协议的双方共同使用的草场,依《草原法》有关规定能够
协商解决的,按协议确定草场权属并发证;不能协商解决的,应维持现状,另行解决;
(四)《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以书面协议、合同、纪要等形式划拨兵团单位使用的土地;
(五)《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兵团单位已经开发利用、且与地方无争议的农场规划范围以外的土地;
(六)除上列情形以外,兵团单位已经开发利用的土地,与地方无争议的,应予以确权并登记发证;双方争议的,能够协商解决的,按协商意见确权发证,协商不成的,报上一级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发〔1995〕84号)下发后,借机突击开发、扩大占用的土地,不予确权、登记、发证。
第十六条 确权工作主要程序
(一)审核权属证明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归类,确认权属证明材料的合法性、适用性;
(二)审核图件。依据权属证明材料,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明兵团单位用地范围,标出争议地段,无争议地段。
(三)确权
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首先提出无争议地段及已协商解决的有争议地段的确权处理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首先确权;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提出确权处理方案,报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决定,能决定的,县(市)人民政府按决定意见,下达确权
文件执行;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决定不了的,提出确权处理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市)人民政府能决定的,下达确权文件执行,决定不了的拟定确权处理方案或责成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处理方案,报上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确权发证问题时,应严格遵照新政发〔1995〕84号《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进行。
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市)人民政府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或县(市)人民政府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地州市确权工作
领导小组拟定方案后,报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拟定处理方案后,报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伊犁州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伊犁、塔城、阿勒泰三地区行署和奎屯市人民政府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地区、奎屯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伊犁州确权工作领导
小组拟定方案后,报伊犁州人民政府决定。伊犁州人民政府决定不了的,拟定处理方案,报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审批伊犁州、地(州、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上报的确权发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方案,裁决伊犁州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未能决定的重大问题或重大的权属界线;特别重大的问题或特别重大的权属界线,由确权工作领导小组拟定
方案后,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确权中的问题应尽量在县(市)解决,矛盾尽量不要上交。
(四)已协商确定的土地使用权界线的地块,应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委托土地管理局法人代表与团场法人代表签订协议书并附权属图。权属图上双方应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并加注必要的说明。
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由政府批转下达确权文件执行。
对协商解决不了的有争议地块,县(市)人民政府要按决定或上级确权工作领导小组裁决文件,及时下发确权文件(附权属图)执行。
协议书或确权文件中权属图上标明的界址点、界址线,在实地勘界时落实。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权属图的绘制
(一)以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基础图件;
(二)依协议界线或裁决界线用红色描绘权属界线;
(三)界址线描绘以宗地为单元;
(四)涉及铁路、公路、河流、水电工程、牧道等非兵团单位的用地;或标绘或加文字说明;
(五)权属界址线所在的每幅图上应当签字盖章;
(六)标绘出界址主点及编号;
(七)草场权属图,依照《草原法》有关规定绘制。
第十八条 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和兵团双方分担,就地解决。

第四章 勘 界
第十九条 土地勘界主要是测定界址点的实地位置,使每宗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兵团单位所使用土地的勘界工作。统一向被勘界单位收取勘界费。勘界工作必须由有自治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承办,依据政府确权文件进行施测。
勘界费用由被勘界的兵团等单位负担。若一条使用权界线为二个国有土地使用者共用时,勘界费用由两个使用者分担。
第二十一条 勘界的技术要求:依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权属勘界技术规程(试行)》及《土地权属界界址点标志图册》等技术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勘界程序
(一)确定技术队伍;
(二)签订勘界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勘界费;
(三)依据政府确权文件及附图(权属界线图),制定勘界技术方案和实测计划;
(四)共同指界;土地勘界以县(市)、团场(一个或二个以上有关团场)共同指界,凡涉及土地权属变动的界址点如发生变化或调整,双方要写出调整协议并签字盖章;
(五)在主要界址点上埋设有界址点标志的界桩(界址点标志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界桩应依法保护;
(六)技术队伍进行勘界工作,应当依照《技术规程》的规定提交全部勘界成果;
(七)技术单位填写土地勘界成果报告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验收;
(八)土地勘界成果验收后,填写《土地勘界证》,《土地勘界证》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登记、发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兵团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原由地方农牧民经营、使用并按建制移交兵团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原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按土地原有权属性质及现时建制、人员变化等情况,确认土地权属性质并发证。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应当以政府确权文件为依据,以土地勘界成果资料为基础。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凡被权属界址线封闭的地块为一宗)。
跨县(市)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兵团单位,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土地证书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具体事项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主要内容有:
(一)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审批表;
(二)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通知兵团单位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三)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查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1、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2、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四)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确认森林、草原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及登记发证工作,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石油、水电工程、牧道、部队、非兵团单位等用地的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按《土地登记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收件单;(三)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文件、资料);(四)对兵团单位用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形成的协议及政府文件等;(五)土地登记审批表;(六)权属图、地籍图;(七)土地登记卡(册);(八)土地证书签收簿;(九)土地归户
卡(册);(十)土地复查材料。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归档、提供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发证费,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自治区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兵团农牧团场,独立工矿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未尽事宜,以《土地登记规则》、《关于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意见》为准。
兵团单位或个人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发证和统一管理。
非兵团单位使用的兵团农牧团场或独立工矿区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不含耕地、林地、草地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后,政府签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可委托兵团土地管理部门代发、代管。
第三十一条 兵团以外的单位进行国家建设所需占用兵团已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发证后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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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国发[1985]14号)


  国务院同意国家旅游局《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旅游是一项新兴的、综合性的事业,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我国旅游事业的发展。

关于当前旅游体制改革几个问题的报告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我国旅游事业发展较快, 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旅游业已成为我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进行友好交往,开展经济、文化和科技交流的一条重要途径。但是,由于我们对国际、国内旅游迅猛发展的形势估计不足, 旅游的基础设施、 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等,都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 这同我国拥有的丰富旅游资源和所处的国际地位
很不相称。 必须解放思想,大胆改革,才能迅速改变这种局面,跟上发展的形势
,把我国旅游事业推进到一个新的阶段。
  根据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对旅游工作的指示精神和旅游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我们对当前旅游体制改革的意见报告如下:


 一、端正业务指导思想,加快改革步伐
  当前旅游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破除不适应旅游发展要求的老观念、老办法、老框框, 从根本上端正旅游业务的指导思想, 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使旅游事业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要从只抓国际旅游转变为国际、国内旅游一起抓;从主要搞旅游接待转变为开发、建设旅游资源与接待并举;从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旅游基础设施转变为国家、地方、部门、集体、个人一起上,自力更生与利用外资一起上。要按照“政企分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统一对外”的原则,建立以国营旅游企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旅游经营体制;建立责权利相结合的、高经济效益、高服务质量的旅游企业管理体制,把旅游事业搞活,开创旅游工作新局面,走出一条适合国情、日益兴旺发达的中国式的旅游道路,做到政治、经济双丰收。


 二、政企职责分开,加强行政管理,扩大企业权力
  我国现行旅游体制,基本上是政企不分,独家经营,统负盈亏,吃“大锅饭”,不按经济规律办事, 经济效益不高, 束缚了旅游事业的发展。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进行改革。
  (一)各级旅游经营单位都要逐步从所属的行政管理部门独立出来,成为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改变官商作风,参与行业竞争,优胜劣汰。
  旅行社、旅游饭店、汽车公司(车队)和游船公司等,都应实行企业化。尚不具备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向企业化过渡。
  实行企业化后,上级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扩大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等方面的自主权,不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企业内部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把责权利落实到人,不断提高管理素质、服务水平和经济效益。要把职工的劳动成果和工资待遇挂钩,打破“大锅饭”和“铁饭碗”。对表现不好且教育无效的人可以辞退、开除,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工资待遇可以破格提升。今后企业新招收人员,要择优录用和招聘,实行劳动合同制,能进能出。
  (二)旅游行政机构设置要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国家旅游局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要面向全行业,统管全国旅游事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国际、国内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置旅游局,统管本地区的旅游工作。要善于运用行政的、经济的和法律的手段,加强对旅游事业的管理。
  经济特区和省级以下的市、 县如需设置旅游管理机构, 要本着精简的原则,因地制宜,不搞一个模式。
  (三)全国性的旅行社(如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和中国青年旅行社等),其旅游业务归口国家旅游局领导。地方性的旅行社,其旅游业务归口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凡实际经营旅行业务,招徕、接待国外或国内旅游者的单位,须成立旅行社,按照国家旅游局制订的《旅社社管理暂行条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营业执照,照章纳税。


 三、下放外联权和签证通知权,增加招徕渠道
  今后,要进一步扩大地方外联的权力。考虑到我国目前接待条件的局限,特别是在旅游旺季,旅游热点城市的住房和民航等交通部门客运能力严重不足的实际情况,下放外联权和签证通知权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以免发生客流量超越接待能力,对外造成不良影响。具体做法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有外联权。但地方外联必须严格服从统一的综合平衡。
  国家旅游局授权国旅总社对各地外联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应将全年的外联计划,特别是在旅游旺季(每年五月、八月、九月、十日)进入北京、上海、 西安、 桂林四个热点城市的外联计划报国旅总社。国旅总社一年审批一至二次额度,各地据此进行外联,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通知我驻外使领馆核发签证。
  国旅总社、中旅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本身外联的旅行团(者),仍分别各自核发其签证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尤其是邻近的省、市之间),可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广泛建立协作关系或组织松散的区域协作,沟通情况,相互配合,协调发展。


 四、旅游经营单位之间的关系
  旅行社、旅游饭店、汽车公司(车队)、游船公司等旅游经营单位之间,原则上应通过经济合同或协议建立业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相互制约,相互支援,以保证旅游服务质量和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国旅总社、中旅总社和中国青年旅行社是全国性的骨干旅行社,应努力为各地组织更多的客源。同时要在业务上发挥指导作用,协调本系统内上下左右的关系。但在经济上,总社与各地分、支社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双方应逐步通过订立经济合同或协议处理相互间的业务。


 五、加强旅游价格管理
  旅游价格是国际旅游市场激烈竞争的主要内容之一。为了维护我国旅游业的信誉,对旅游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一对外,按质论价,合理收费的原则。
  国家旅游局将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旅游价格的具体定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应根据本地区的旅游资源、接待条件和客源状况,按照国家对旅游价格的原则规定,制定本地区的旅游价格。但是,不得违反规定限度,擅自提价或削价竞销,扰乱旅游市场,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声誉。


 六、改革旅游饭店建设的管理
  为了加快旅游饭店的建设,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同时简化审批手续。今后凡各地采取中外合资、合作或地方单独投资等方式建造的旅游饭店,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国家旅游局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要根据不同旅游者的需要统筹规划旅游饭店的建设。
  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选择五十个饭店做试点,推广建国饭店的经营管理方法,这是我国饭店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突破。在改革中一定要调整好饭店的领导班子,着力于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增加经济效益。同时,要逐步建立饭店预订制度,方便游客。各地旅游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督促、检查,总结交流经验。


 七、加强国内旅游管理
  我国是有十亿人口的大国。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国内旅游的人越来越多。搞好国内旅游,可以回笼货币,增加就业,促进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国家旅游局和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国内旅游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创造条件,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要。
  搞好国内旅游,要发挥国家、地方、部门、集体和个体的积极性,引导和鼓励各方面独资或集资修建旅馆、餐馆、增加车辆,解决国内旅游者的食、宿和交通问题。在旅游者集中的地区要尽快增辟新的游览点,并采取有效措施,疏导国内游客。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有负责管理国内旅游的机构;要制订具体办法,加强对经营国内旅游企业的管理,切实保护国内旅游者的正当利益。企业要做到热情服务,合理收费,明码实价,分档经营。
  旅游体制的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必须加强领导,既要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又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真正收到实效。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国家物价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整顿中药价格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整顿中药价格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八五年以来,中药价格改革促进了中药生产和流通,使多年来生产波动过大、群众“抓药难”的问题得到缓解。但是,由于宏观配套管理措施没有跟上,出现了市场秩序混乱、价格暴涨暴跌等问题。为了加强中药价格管理,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生产稳定发展,现对整顿中药
价格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中药材价格
中药材价格管理要继续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1.加强中药材收购价格的管理。对国家规定的收购指导价(包括中国药材公司管理的二十种药材),各地要严格执行。对放开的中药材,各地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生产的重点品种的收购价格加强指导,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规定最高限
价或最低保护价,以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经营。
2.对中药材销售价格(不含小品种)实行综合差率控制办法。综合差率产地县最高不超过17%,二级站最高不超过20%,销地县(含三级批发)最高不超过14%。计划单列市执行省统一规定的差率和管理办法。
对于北京、天津、上海等保留一个经营环节的城市可在规定的两道环节差率内,由当地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从紧掌握确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为保证市场需要,对生产零星、分散、拣拾、价值低、用量小的中药材小品种销售价格,可以参照规定差率灵活掌握。具体品种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业务主管部门确定,在报同级物价部门的同时,抄报中国药材公司备案。
在某些品种供过于求时,为了稳定生产,保护药农的生产积极性,鼓励产地药材公司收购储备地产中药材,其销售价格的制定,允许在进价基础上加必要的储备费用及合理的利润作价,但需报经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3.对国家收购指导价格的品种(包括中国药材公司管理的二十种药材)因供求情况变化产地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同时抄送各销地药材公司,销地可根据产地价格相应调整销售价格。
4.进口药材不论中央外汇或地方外汇进口的品种,进口口岸批发牌价按照外贸拨交价加进销差率19%制定。口岸实行同一价格。销地一律按照国产药材作价办法订价。口岸之间(包括调给储备库和口岸联营单位)调拨按调出地批发牌价倒扣10%作价。
二、中成药价格
中成药价格管理权限要适当集中,具体管理品种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1.加强对中成药出厂价的管理。中成药生产企业所需原料应从国营药材公司进货。中成药出厂价要在严格审定生产成本的基础上,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审批。工业利润率除放开的小品种外,仍按10%执行。
2.中成药销售价格实行产地省一价,销地省一价。产地省进销差率最高不超过22%。调拨扣率:产地站对销地站倒扣13%,二级站对三级站倒扣7%。
3.中成药工业生产单位自销产品时,要按不同销售对象,实行不同价格:对二级站批发单位执行出厂价,对三级站执行二级站对三级站调拨价,对医疗卫生和零售单位执行当地当日批发价。
三、加强中药市场价格管理
1.各级物价部门对中药生产、经营单位的价格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帮助中药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与价格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职能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价格管理人员。各级药材公司要认真带头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加强中药价格管理和检查。
2.中药商品必须坚持合理流向,制止商品倒流,迂回运输,层层加价。为了防止假劣药流入市场,医疗单位和零售企业都必须从当地药材公司进货,执行主营公司的价格;对当地供应不足允许自采的品种,要到当地主营公司办理定价手续。
3.加强对中药材集散市场价格的管理。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物价和中药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物价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药材集市价格进行管理,实行挂牌经营。对哄抬物价、抬价抢购、囤积居奇、欺行霸市、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扰乱市场的各种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打击。
以上规定,凡生产、经营中药的单位都必须执行。对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