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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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的紧急通知(摘录)
国务院


为了加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严厉打击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包括大熊猫在内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当前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问题,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要教育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纠正“野生无主,谁猎谁有”的错误思想
。要克服领导上的软弱状态,坚决同各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不得对犯罪分子包庇纵容。特别是野生动物分布较多的地区,县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好这项资源作为自己的重要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落实各项保护措施。发生乱捕滥猎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法惩处犯罪分子外,还
要追究县政府的领导责任。
二、要组织力量对一九八五年以来乱捕滥猎和倒卖、走私、出口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情况进行一次彻底清查。公安、司法机关要密切配合,对那些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保护大熊猫发出了通知,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
。对目前流散在单位或群众中的珍稀野生动物皮张,应限期交县以上林业部门,分别情况妥善处理。对逾期不交的,按非法猎捕珍稀野生动物论处。
三、严禁猎捕珍稀野生动物。因科研、展出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保护动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要加强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保护,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严禁渔猎和其他破坏自然环境的违法活动。
四、加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销和出口管理。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严禁非法买卖和出口国家规定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研、交换、赠送、展出、表演等出口珍稀野生动物及其标本,除明确须经国务
院批准的以外,应按规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发《允许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查验放行,否则不得出口。
五、严格狩猎枪支、弹具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管理。未经林业部批准的定点厂,一律不得生产猎枪、弹具。猎枪、弹具由林业部门负责分配。购买、运输、持有、使用猎枪,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进行管理。对违反规定而持有猎枪的,公安部门不得发给持
枪证,林业部门不得发给狩猎证。林业部、公安部要尽快制定猎枪、弹具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地公安、林业部门应立即对狩猎枪支进行一次清查,并建立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严禁使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及人畜安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禁止使用军用枪支狩猎。





198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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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4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拟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颁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严格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
(二)为保障本市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国家和本省尚未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行使职权,需要制定的。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和执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规划、草拟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六个月内,提出任期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建议,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当年制定地方性法
规项目的建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本届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确定年度计划。
第九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各有关机关应当成立法规起草小组,保证年度计划的完成。
年度计划如需调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年度计划因故不能完成的,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一条 草拟地方性法规过程中,提请机关应当对涉及的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三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说明和法律依据、政策文件等资料。未附有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理由、依据和法规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依照年度计划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法规进行必要的调查论证,提出审议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机关负责人或提案人的说明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后,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也可经一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审议前的工作,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法制委员会参与;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报告之后的工作,由法制委员会负责,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参与;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
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修改,并向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宣读全文后进行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颁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具体呈报工作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经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应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务公报》和本市市级机关报应当全文刊登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和公告。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或废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废止,依照本规定中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当在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4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青政发〔2003〕1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考核管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集约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一年内在管理水平、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综合评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1.企业通过国家规定的质量认证,上一年度经济效益在全市同行业中达到先进水平;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低于0.3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低于1.6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低于3.5万元■百万车公里;3.按《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优质服务考核评分标准》进行检查考核,企业总分不低于900分;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5.无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是指经查实的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的服务质量问题,或由当事人投诉并经查情节确实十分恶劣的服务质量问题);6.基本上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违章率不超过车辆总数的3%。(二)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基本合格:1.企业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健全,上一年度经营不亏损;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0.3人至0.5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1.6人至1.8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3.5万元至4万元■百万车公里;3.按《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优质服务考核评分标准》进行检查考核,企业总分不低于800分;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5.重大服务质量事件不超过3次;6.无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违章率不超过车辆总数的5%。(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量信誉考核为不合格:1.经营严重亏损;2.行车事故频率高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高于0.5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高于1.8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高于4万元■百万车公里;3.按《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优质服务考核评分标准》进行检查考核,企业总分低于800分;4.发生特大行车责任事故;5.发生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超过3次;6.有偷逃税费,违反价格规定擅自提价和乱收费,压价恶性竞争,聚众闹事、扰乱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等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违章率超过车辆总数的5%。
  第六条 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考核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按照规定向负责组织考核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递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一年度的生产完成情况,财务年报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经营、财务、安全、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二)负责组织考核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在审查核实企业上报的材料,并结合日常稽查存档的有关资料后,报请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做出结论。结论记录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内。
  第七条 每年度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实行公告制度。市交通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八条 对连续两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由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企业在所属车辆张贴质量信誉标志。在政府组织的运力投放、出租汽车经营站点和经营范围的招投标中,享受扶持政策。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给予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运力、新增经营范围,不允许参加出租汽车站点的招投标。整改期满,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检查,达到要求整改目标的,经市交通主管部门研究决定予以恢复。连续两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允许该企业持有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从业人员选择质量信誉考核为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挂靠。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行动态管理。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企业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违法经营行为,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合格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黄岛区和其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