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铁路专用线日夜装卸车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34:26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铁路专用线日夜装卸车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铁路专用线日夜装卸车办法(试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7年4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专用线夜间及节假日装卸货物,加快铁路车辆周转,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道,下同)必须开展夜间及节假日装卸车业务。铁路专用线单位应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劳动力以及照明、机械等设备,日夜二十四小时连续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条 铁路车站应为铁路专用线夜间及节假日装卸车提供服务。送车的预、确报要及时、准确,取、送车作业要快速、安全。
第四条 铁路车站与铁路专用线单位应加强协作、配合,充分发挥现有设施的效能,并根据日夜装卸车的需要,修订或重新签订协议,明确各方责任。
第五条 铁路专用线单位如超过规定时间未能完成装卸作业,影响铁路车辆取、送时,铁路车站应按《上海市铁路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收取车辆延期使用费。
第六条 除铁路事故或自然灾害的影响外,由于铁路车站预、确报不准确等原因,致使铁路专用线单位不能按时装卸车的,铁路车站应免收车辆延期使用费,并承担有关单位的等工损失。
第七条 铁路专用线单位根据货物批量大小、装卸难易等情况,每辆车可分别提取一至四元的夜间作业补贴,发给参加夜间装卸作业的职工,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二十元。此项费用从加班费中列支。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1〕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百色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因信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处理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因申请人不服复查机关的信访复查意见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和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信访终结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实事求是、三级终结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和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六条 信访事项未经行政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不能进入复查、复核程序。

第七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均为受理信访事项的一级责任主体。

可以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有:

(一)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依法设定的派出机构,如街道办事处及各类工业(农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三)行使政府授予的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一般只受理复核申请。

第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属于系统垂直领导的,复查机关为办理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核机关为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信访程序自动终结。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申请复查、复核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服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可以依照下列情形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处理、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处理、复查机关是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处理、复查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处理、复查机关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五)处理、复查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应当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申请;

(六)处理、复查机关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七)处理、复查的原行政机关因故被撤销的,应当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原信访人;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办理、复查机关书面答复的处理、复查意见;

(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复查、复核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它法定途径解决的。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可采用信函、电话或走访的形式,有条件的复查、复核机构可以受理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信访事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申请日期等基本内容;

(二)处理、复查意见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三)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还应当提交处理、复查意见书复印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并予以登记,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制作受理通知书;

(二)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申请;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代拟复查、复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事项,申请人向其中一个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提出复查、复核答复意见。

跨县(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县(区)和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涉及外市、外省(地、州)的信访事项由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外市、外省(地、州)协调办理。

第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下一级行政机关对复查、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上级行政机关认为不应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办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办理机关的处理权限、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政策、处理、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应当到实地调查核实;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复核事项,办理机关可视情况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人员不得少于2人。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复核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为办理,办理机关应当在20日内办理完毕,并提交复查、复核代拟意见。代拟意见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及相关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加盖“百色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并由受市复查、复核办委托的部门送达信访人。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六份,信访人、受委托的部门、复查复核机关、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上一级信访局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决定作出前可以撤回复查、复核申请。撤回申请后,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处理、复查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但适用依据错误的,决定变更;

(三)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撤销原意见,责令原处理、复查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重新办理的处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内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申请人对重新办理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依本办法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加盖复查、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

信访人在复查、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查、复核意见,也可到市复查复核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复核程序终结后,上级行政机关及信访工作机构就同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并出具不再受理告知书。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复查、复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督查。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意见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办理机关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和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经有权监督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或者阻扰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的,应当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经有权监督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查、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申请人对终结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应认定为无理信访。继续扰乱信访秩序的,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对依旧缠访、闹访甚至上访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予以法制教育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百色市委员会、百色市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管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公告

公安部 商务部 卫生部等


关于管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邻氯苯基环戊酮已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附表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现将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邻氯苯基环戊酮的生产、经营管理
  生产、经营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经营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各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邻氯苯基环戊酮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邻氯苯基环戊酮的购买、运输管理
  购买、运输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省级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购买、运输活动。各地公安机关应加强对该品种购买、运输和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邻氯苯基环戊酮的进口、出口管理
  进口、出口邻氯苯基环戊酮的,须按照《条例》规定向国家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进口、出口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进口、出口活动。海关验核进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邻氯苯基环戊酮的海关商品编码是2914399014。
  本公告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