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35:25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犬只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8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120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只管理工作,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的犬只管理工作按照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
各级公安、卫生、农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 饲养犬只必须进行登记、检疫、免疫。
第五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犬只限养区: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均不含农村);
(二)龙泉驿区、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镇以及建制镇;
(三)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游览区、车站、机场;
(四)幼儿园、小学、中学等未成人集中的场所。
上述区域内除军犬、警犬、警卫犬、演艺犬、科研犬、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只。

第二章 犬只日常管理
第六条 犬只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限养区由公安机关负责,在非限养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军犬、警犬分别由军队、公安机关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需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并带犬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指定的畜禽防疫机构进行免疫,领取市农牧部门统一制作的免疫证明。
第八条 需在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彩色照片、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领经区(市)县公安机关批准颁发的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确需饲养警卫犬、演艺犬的,还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犬主变更的,新犬主须持免疫、准养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缴销旧证,办理新证。
犬只死亡或被捕杀的,犬主须到原登记办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原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应具备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要求的场舍和设施,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以及邻里的生活休息。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犬主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3月龄以上犬只一只;
(二)犬只应拴(圈)养,不得进出公共场所;因交易、治病等需外出的,犬主应持免疫、准养证明同行,并带上排泄物盛装器具,不得影响公共场所卫生和他人安全,并接受所经地监督管理人员查验;
(三)警卫犬应拴(圈)养于犬只守护区内,确需在守护区巡逻时,应由饲养管理人员携犬同行。
第十二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之日起3日内, 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犬主须持有效的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方可办理准运出境手续。

第三章 防疫管理
第十三条 狂犬病疫苗必须使用国家批准定点生产的产品。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人用疫苗,畜禽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兽用疫苗。
第十四条 区(市)县农牧部门对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建立预防控制狂犬病档案,一犬一档。
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期带犬到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免疫、检疫。
第十五条 被狂犬或疑似患狂犬病的动物咬伤的公民,应及时到卫生防疫机构诊治,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患者由卫生部门进行隔离、监护、治疗。
对患狂犬病死亡者的尸体,由医疗机构消毒后予以火化。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须具有规定的学历和临床经验,并经市农牧部门考核合格;
(二)具有与其医疗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及设施;
(三)有健全的兽医卫生管理、疫情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申请,经农牧部门批准颁发兽医卫生、兽医从业等证件后,方可开业。
第十八条 犬类医疗机构不得经营、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人或犬只、其他动物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应在12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机构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卫生、畜禽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派员赴现场确诊核实,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章 交易、繁殖管理
第二十条 设置犬只交易市场,应避开人口稠密、交通频繁地带,符合动物卫生防疫规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一条 需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需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应经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所在地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犬只交易市场所在地的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有关部门协助下负责对市场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犬只交易必须在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按规定交纳税费。
禁止在限养区犬只交易市场内交易非观赏犬。
第二十三条 进场交易的犬只,应具备准养、检疫、免疫证明未满三月龄的犬只,经农牧部门驻市场检疫员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场交易。检疫不合格的犬只,按规定处理,费用由犬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
非限养区开办的经营性犬类繁殖场所,须经县级农牧、公安所在地卫生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二十五条 犬类繁殖场所从外地引进犬类,需持产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 自犬只到达之日起3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登记,接受县级农牧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饲养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检疫的,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检疫、免疫,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登记、检疫、免疫。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额、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不按规定栓(圈)养的,当地公安机关除对犬只予以捕杀外,并对犬主或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人,犬主及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设置犬只交易市场的,由当地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非法生产、经销人用或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由当地卫生或农牧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行为,没收其疫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5至10倍的罚款,并追究提供疫苗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在犬只管理中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狂犬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狂犬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犬只管理、检疫、免疫,按物价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警卫犬,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确因守卫需要饲养的犬类。
演艺犬,是指从事文艺、杂技演出的团体或个人驯养的具有表演技艺的犬类。
科研犬,是指科学研究单位饲养的用作科学实验对象或材料的犬类。
观赏犬,是指体型小、性格温顺,具有观赏价值,适合室内驯养、无攻击性的小型或超小型犬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 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 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 督。
第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 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
第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 的审计人员。
农村审计人员实行分级培训和考核制度,并持证上岗,上岗证由省农村集体 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第六条 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 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审计范围与事项
第九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 、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 (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凭证、帐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和建设项目预算、决算情况;
(六)政府所拨资金、物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接受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负担费用(劳 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其他需要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责与职权
第十一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进行年度审计、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以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 计任务和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一)因集体经济管理问题引起群众不满,需要审计的;
(二)需要进行重点审计调查的。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负责乡(镇)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的审计;上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对下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 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明 材料。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帐簿以及 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可以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 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有权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 少于二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对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应当对审 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应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 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应由村、乡
(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村、 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意见。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生效。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检查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的执 行情况。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应当报上一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 审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 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 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应予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同时责令其退还资产并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 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 的财务收支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 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农村经济管理部门 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处理建议,有关 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其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摘 要]近年来,林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升,妥善解决林木纠纷案件,有利于稳定社会和谐,及保障国家森林资源。本文结合审判工作的经验,展开探讨,以期对解决林木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对自己的学习有所助益。
[关键词] 林木买卖 合同

问题的提出:
2010年6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出价30万元购买李某承包的400亩林地上的林木,合同约定由李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同年9月,张某即以45万元的价格将该合同转让给叶某,并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还约定,张某负责办齐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有关手续,相关费用由叶某负责。叶某先后付给张某20万元,剩余的25万待林木砍伐至60%付清。张某办理了400亩林木的采伐许可证。砍伐完200亩林木后,叶某认为林木的实质面积与合同面积相差甚远,即以张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后经相关技术人员勘测,争议林木面积约395亩。
关于本案法院如何处理,本文在所不问,下面主要就相关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有所助益。
一、关于林木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关于林木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不统一的说法,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木买卖协议无效。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与叶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是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事人确系出于自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他人强迫。虽然合同法对合同自由原则所作出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5种合同无效的事由,第5项无效的事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讲,林木采伐主要涉及有三个方面的森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2条第1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第34条第1款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37条第1款规定:“从林区运出林木,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笔者认为林木砍伐和运输可依行政机关的批准进行,签订林木转让合同时是否办理相关证件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况且,合同约定张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在有许可证后才实施采伐行为,说明双方买卖林木,并未回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合同的经济效益来讲,从现有的林木买卖合同中,从事交易双方通常以先签订合同的形式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利于交易的安全。若认定合同无效,则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如受让方认为无利可图时,提出无效的理由,明显是推脱责任,使另一方受损失;若认为合同是符条件合同,在办理得采伐证后认定合同有效否则无效,那么假如仅办理得一部份采伐证,合同是否有效。在同一个合同中,因同一情形不应是同时认定合同有效,又认定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经济平稳快速发展。
二、有关林木买卖合同变更、撤销的探讨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从林木买卖合同的实际及双方当事人的认识程度来考虑,本文主要从重大误解及欺诈二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对重大误解的理解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失产生的。这类合同发生误解的原因多是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者经验而造成的。(2)必须是要对合同的内容构成重大的误解。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误解而订立合同一般不构成此类合同,这种误解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要分别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误解是否重大,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对什么产生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可以构成重大误解,对合同无关紧要的细节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其二,误解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某种要素产生误解,并不因此而产生对当事人不利的履行后果,那么这种误解也不构成重大误解的合同。(3)这类合同要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就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者合同条件存在因果关系。误解导致了合同的订立,没有这种误解,当事人将不订立合同或者虽订立合同但合同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根据我国已有的司法实践,重大误解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合同的性质发生误解。(2)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3)对标的物种类的误解。(4)对标的物的质量的误解直接涉及到当事人订约的目的或者重大利益的。除此之外,对标的物的数量、履行地点或者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发生误解,足以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可认定为重大误解的合同。
就上述案例而言,约定林木面积400亩,经勘查面积达395亩,相差不远,叶某起诉亦未提出重大误解之理由,可以认定不构成重大误解。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对重大误解的合同给予救济,是基于对当事人自合同订立时起就不愿承担误解风险的推定。根据合同条款或其他证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愿意承担误解的后果,此时就不应以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否则,交易便没有安全可言,在保护一方利益的同时,就必然危及到另一方的利益。当事人是否愿意承担对误解后果的风险,不能主观臆测,而要有一定的根据。一般来说,要根据合同条款来判断当事人的态度。
(二)对欺诈的探讨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的种类很多,例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定金或者货款等。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
在现实林木买卖合同中,对买卖的树林面积的约定,属原、被告自行拟定和认可,对多于或少于约定面积的法律责任没有约定,实质是不计实际面积的风险买卖,该买卖方式符合当地的惯例。且买卖双方以签订协议以前,通常会到林区反复踩界,对该片山林面积,林密林疏、树径大小、根数多少都一目了然,足够关系人对该林木的储材量和价值进行评估,然后各自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价格进行协商,确定最终买卖金额,这具有认赌的性质,必然影响合同履行的盈亏,这属合同订立本身正常的商业风险。所以,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一般不以欺诈认定合同无效。当然,具体的案件还要具体分析。比如买方到实地查看认为没有那么多林地,不愿买,卖方为了达成合同,想方设法弄来各种虚假文件,使卖方信以为真,结果相关左甚远,这便构成欺诈。
三、结束语
我国的森林资源短缺。保护森林资源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子孙后代的生存和繁衍。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同时,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要保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碰到此类案件,要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严格依法办事,加强法制宣传,引导当事人依法办事。既保护经济的平稳健康发展,又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的。

作者:谭军 李志文 工作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