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委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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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委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市政管委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市政管委制定的《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用供热管理,保证采暖用户正常采暖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采暖用户和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供暖费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供热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供热工作。区县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对本区县范围内的供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协调处理供、采暖双方之间的纠纷,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供热单位指供热公司、供暖公司、热源厂(热电厂)、联片供热及自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完成供热设备的维修改造,并从11月7日开始试供热,11月15日开始正式供热,必须保证采暖用户室温不低于摄氏16度。
第五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停止供热、改变供热范围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城市集中供热网内的热源厂,由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供热标准统一实施调度。
第六条 供热单位要按照本市环境保护的规定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以煤为燃料的供热单位,必须燃用低硫、低灰份的优质煤。
第七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间,要按规定入户测量室温,向采暖用户公布服务电话,并安排专人负责及时解决采暖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切实做好供热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供热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督促其认真执行有关规定,搞好供热服务工作。对确因实际困难,无法保证正常供热的单位,应帮助其解决实际问题,确保正常供热。
第九条 采暖单位和按规定应为本单位职工缴纳采暖费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供暖费。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15日内,凡未缴纳供暖费的单位应当立即缴纳,不得故意拖欠。确因实际困难、无力缴纳供暖费的,其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条 负责代收供暖费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收缴供暖费,并按规定将供暖费按期、足额转交供热单位,不得截留、延迟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采暖用户应当自觉遵守采暖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有权对供热质量和本单位采暖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为本单位职工缴纳供暖费责任的单位,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二条 本市水、电、气、燃油、煤炭及其他能源供应部门,应当做好供热的保障工作。在供热期间,未经市、区县政府批准,不得擅自中断供给,不得随意或者变相提高能源价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对供热单位给予支持,保障供热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增加供热单位的额外负担。
第十四条 建立供热管理工作的督查制度。市、区县供暖管理、房屋土地、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组成供热管理工作督查办公室,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供热单位不按规定供热、服务质量低劣或者擅自停止供热,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供热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二)对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交纳采暖费的单位,由审计机关对其财务进行审计。凡属故意拒不交纳的,由审计部门依法处理。
(三)代收采暖费的单位,未按规定将采暖费转交供热单位的,由审计部门对其进行审计,并依法处理。
对违反规定的供热单位、不交纳采暖费的单位和代收采暖费的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监督管理不力、需要追究主管负责人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由市、区县两级供热管理部门会同经济、财政、房屋土地、民政等部门,实施供热保障和救助措施。
(一)对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下岗职工、孤寡老人、残疾人等采暖用户,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报经市、区县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救助。
(二)对确有实际困难、经审核确认无力承担社会供热责任的供热单位,可实施兼并或者转由国有大中型供热企业承担供热任务。被兼并单位或者转交的供热企业,应将其供热所用的场地、厂房和相关设备设施,无偿交付兼并单位或者接收单位。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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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北林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1年10月9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绥化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政府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等。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所有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四条 属于本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经营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审批、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包、发包等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交纳,节余资金的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的控制情况;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财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涉及环保、消防、土地、人防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七)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有效管理情况;

  (八)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检查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有关的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所涉及资金的情况。

  第八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资金,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与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在审计机关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按照要求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概算或者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表;

  (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审计备案制度。发改和财政部门在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和下达专项资金计划的同时,应将项目和资金计划文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包括国家和省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在我市建设的项目文件)。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的,由招投标主管部门将招投标结果和中标通知书在发送中标通知书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不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到审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开工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资料。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实行审计申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需要审批的,应当自财政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批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后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应将审批结果、审批基础资料及竣工决算基础资料一并提交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竣工决算审计的方式和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计时,遇有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移送的处理事项,相关政府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对工程价款所作的审计结果,作为政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最终结算额、拨付工程尾款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

  未经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手续。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所需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由财政直接支付。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项目资金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27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2008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员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船员注册,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员注册条件的予以登记,签发船员服务簿,准许申请人从事船员职业的行为。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注册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全国船员注册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注册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员注册的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船员注册申请可以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船员注册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本人提出,也可以由船员服务机构、船员用人单位代为提出。
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注册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注册国际航线船舶船员的,还应当提交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在提交居民身份证、海船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以及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等复印件时,应当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七条 船员注册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给予船员注册,并签发船员服务簿。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赋予唯一的注册编号。
业经注册的船员不得重复申请船员注册。

第三章 船员注册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员应当在6个月内向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
(一)船员服务簿中记载的事项发生变化;
(二)相貌发生显著变化。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变更情况在船员服务簿中作相应记载或者换发新船员服务簿。
第十一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船员在劳动合同期间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船员服务机构或者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海事管理机构核实后依法予以注销。
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的决定,应当向管理该船员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二条 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四章 船员服务簿管理

第十三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出租、出借、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携带船员服务簿。
第十四条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簿中记载船员的安全记录、累计记分情况和违法情况。
第十五条 船员上船任职后和离船解职前,应当主动将船员服务簿提交船长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
船长应当为本船船员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并在船员服务簿中及时、如实记载其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船长的任职签注由离任船长负责签注,船长的解职签注由接任船长负责签注。
因船舶新投入运行、报废等特殊情况无离任或者接任船长时,船长的任职、解职,在境内由船舶靠泊地海事管理机构签注;在境外由船长本人签注。
第十六条 船员服务簿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换发申请;
(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三)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船员服务簿。
第十七条 船员服务簿遗失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补发申请;
(二)相应证明文件;
(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注册数据库和设立船员注册记录簿,记载船员的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船员档案,记录船员的个人基本资料、服务资历、培训纪录、安全纪录、健康状况、任解职情况等信息,保持记录内容的真实、连续和完整,并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一)持有并携带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服务簿的真实性和符合性;
(三)船长为在船船员进行签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一)船员档案的建立情况;
(二)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船舶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进行船员注册而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离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及时、如实记载船员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招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注册或者签发船员服务簿;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船员服务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船员体格检查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船员体检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