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企业减、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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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企业减、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减、免税问题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为了鼓励外资和内地企业到厦门经济特区投资,支持特区企业发展生产,扩大产品出口,促进经济特区向外向型的经济发展。特对特区内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内联企业、内地在厦门特区的独资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的减免税问题作如
下补充规定:
一、特区内资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凡外销占当年销售总收入30%以上的企业,经市税务局审准,可以1985年实现利润总额为基数,超基数部份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
1.内联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比例税率就地交纳所得税。税后利润、联营各方再行分配。
2.内联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所分利润,如留在特区扩大生产或兴办外向型工业,免除在内地补缴所得税;如解往内地,则在投资方所在地,按20%税率补缴所得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按照有关还款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
贷款。
三、特区外资、中外合资银行课税问题:
1.港澳和国外储户在特区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存款所收得的利息,在一九九五年以前,免征预提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2.外国和港澳地区的银行,以国际银行同行业间拆放利率贷款给特区外资银行,所取得的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
3.为鼓励特区外资银行的发展,对分行支付给总行的营运资金利息,如不超过国际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在一九九五年前免征预提所得税。
四、对三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市府特定的少数品种外,凡出口的都免征工商统一税。
五、本规定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由厦门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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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解释的方法(修订)

作者:宋飞

内容提要: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本文中,笔者采用历史的、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了一番细致而艰辛的研究。最后得出结论: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都可归结于文义解释的方法、黄金规则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这五种基本方法。
关键字:文义解释 黄金规则 历史解释 体系解释 目的解释

目录: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意义
二、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四、五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
五、五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活动中的应用
六、对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的评价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意义 
正如学者胡土贵所说的:“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无疑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为了叙述方便,在下文采用了历史的、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一番细致而艰辛的研究。
二、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首先,笔者从历史方法入手,介绍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从世界范围来讲,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学术研究,应归功于西欧罗马法复兴运动。早在中世纪中后期的意大利的波伦那大学就已开始。11世纪末出现的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注重对罗马法的文义解释,通过区别、扩张以及限定等方法来构筑罗马法解释体系,12世纪后半叶开始法国奥尔良和蒙培利埃在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基础上陆续形成了评论法学派;而13世纪后半叶出现的意大利评论法学派(又称后注释法学派),则在先前罗马法解释的基础上融入了逻辑推理思维。16世纪初,在西欧罗马法全面复兴的带动下,法国又出现了人文主义法学派,该学派又将哲学的、文学的、考古学的、历史学的以及比较的方法融入法律解释研究领域。
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在对条约解释时,又提出了2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他在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见何勤华等中译本230页以下,上海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二编第十六章“条约的解释”部分写道:“恰当的条约解释规则应当从最可能的迹象得出各方的真正意图。有两种方法,一为字面意思,一为推测含义。这两种方法即可以分开考虑,也可以一并考虑”,除此之外,他还讨论了通常解释(习惯解释)、学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字面解释和隐喻解释、限定解释(狭义解释)和扩展解释(扩大解释)、严格解释和随意解释等问题。
19世纪早期,法国接着又出现注释法学派,这一学派强调,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和冲突现象,就必须运用一些技术,如“类推解释”、“反对解释”、“拟制”等,通过扩张解释、限制解释,来使矛盾和冲突的条文相互协调、一致。
1840年,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又在名著《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第一卷第四章中详细阐述了他的法律解释论,提出了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语法解释以将立法者的思考转变为我们的思维的媒介的用语为作为对象,说明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逻辑解释存在于思想的组合,以及由此而来的思想的各个部分之间相互关联的逻辑联系之中;历史解释以由现行法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各种法规规定的状态为对象,通过这种方式,使新法和旧法互相关联,使旧法适应新的形势;体系解释,强调所有的法律制度以及法规都是一个大的统一体,他们是互相连接、彼此结合、具有内在的联系。体系解释就是要提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某项法律如何有效地介入这一体系。萨维尼认为,通过这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洞察法律的内容和立法目的,避免适用法律时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另外,萨维尼还提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立法解释(又包括有权解释和习惯解释)和学理解释等学说,以上思想,对近代西欧乃至日本、旧中国等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见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 6 月第 1 版,第246—247页 ;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5 月第 1 版,第206—207页 )。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接着,笔者运用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介绍我国大陆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成果。先谈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学者张骐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它与前面所讲的法律解释的特点、法律解释的意义和解释的目标是密切相连的。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国家的概括和表述是不同的。虽然如此,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都包括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几种方法。
关于以上几种法律解释方法,沈宗灵和葛洪义将其称为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
学者沈宗灵认为:法学作品中所讲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一般是指民法法系国家法学中经常讲的以上各种解释方法。 
四、五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
接着,我们结合张骐的观点,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如下五种划分: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实际上是一种最古老的法律解释方法。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盖尤斯著,黄风译)第290页就曾写道:古罗马人在法定诉讼时期所采取的极端咬文嚼字的文义解释,即《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1条规定“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25阿司的罚金”,如有人的葡萄蔓被人砍了,告到法官那里,他一定要说树木被砍;如果说葡萄蔓被砍,那它就肯定要败诉。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贝卡利亚著,黄风译)第12页写道:“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第13页又写道:“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
学者葛洪义认为,文义解释是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法律解释通常都是从文义解释开始的。法律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要理解法律的含义,首先就要从法律规范的文字含义入手。不过,也要注意,法律语言有时不同于日常语言。法律中难免会有许多专业术语,因此,解释时要避免将专业术语当日常语言来解释。
胡土贵将文义解释分为语法解释和字义解释两种。
他认为,语法解释是指依据语言规范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它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语言结构、文字排列、上下文关系和标点符号等的分析,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字义解释是指对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所作出的解释。字义解释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这一细化分类,被张骐归为“法律解释的种类”, 沈宗灵和葛洪义则将其归为特殊的法律解释方法。
字面解释又称严格解释。胡土贵认为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出的解释。对字面的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葛洪义也认为字面解释是对法律所做的忠于法律文字含义的解释,这种解释不扩大,也不缩小法律的字面含义。笔者引用学者王三秀的举例: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应从轻处罚,这里对“又聋又哑”和“从轻处罚”都采取既不扩充也不限制的字面解释。学者苏惠渔则认为,《刑法》第94条“司法工作人员”应解释为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限制解释又称狭定解释、缩小解释。胡土贵认为限制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所作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沈宗灵则认为限制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葛洪义也认为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较之立法意图明显失之过宽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它也是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与立法意图、社会发展需要明显不符时,为贯彻立法意图,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而设定的解释方法。这种解释的含义小于法律内容条文字面的含义。如1980年《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父母”与“子女”都应作限制性解释。前者所说的“子女”应限制在未成年且不能独立生活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后者所说的“子女”应限制在已成年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情报”解释为“关于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也是一种限制解释。再如笔者引用的王三秀的举例:公民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这里的“公民”也应作限制解释。
扩充解释又称扩大解释、扩张解释。胡土贵认为扩充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广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沈宗灵认为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所作出的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葛洪义认为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宽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在我国,扩充解释不是也不能任意扩大法律的内容,它是为更好地实现法律条文文字未能包含的立法意图而设定的解释方法。因此,它始终必须以立法意图、目的和法律原则为基础。这种解释的含义比字面上要宽。如法律上使用的“领土”一词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就是扩充解释。又如《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都包括在内。 又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处的“法律“解释为”一切法律渊源“。再如《刑法》第341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也属于扩充解释。笔者引用的王三秀的一个举例,2006年全国司法考试卷一也曾考及: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根据对”子女“的扩大解释,被收养的子女也有权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将“抢劫金融机构”解释为“抢劫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视为抢劫金融机构,这也是一种扩充解释。
张骐认为文义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语法来理解其含义。可以有以下五种具体方法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
(1) 根据日常语言文字的含义来确定法律的含义。语言是表达思想的工具。日常语言是大众进行思想交流的基本工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一般要考虑本民族的语言习惯,根据语言规则表述法律要求,尽可能使法律规定得清楚、明确。因此,在解释法律文本的时候,应当根据语法规则,从法律条文的最常用、最自然、最明显的含义来解释法律。如什么叫“占有”?学者徐国栋解释为“能够保持”;又如王三秀曾举的例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最明显的一个区别就是,挪用公款罪的“挪用”,顾名思义,就是“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
(2) 掌握法律专业术语的特定含义。法律专业术语是法律工作者之间进行交流或在法律文件中表达特定事物、概念的语言,其含义不同于日常语言的字面含义或者不属于日常语言,俗称“法言法语”,如:法人、动产、不动产等。对于这类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通常属于正式解释。一般应先由立法者进行定义。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有关的法律专业术语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遵循立法者的界定。有时会出现一些应当界定的法律专业术语而没有界定的情况,司法者就需要对此作出界定。
(3) 根据语境确定字面含义。几乎所有民族的语言中都存在一词多义或一义多词的现象。有时为了确定一个字或词的含义,需要结合它的语境或上下文甚至整部法律来解释。
(4) 根据个别事物与一般性用语的连用,确定包括同一种类的所有项目。比如,如果法条写作:“猫、狗和其他动物”,这里的“其他动物”应当解释为包括其他所有宠物。
(5) 以类别中明文提及者为限。如果法律中明文提及某类东西中的一些具体项目,但没有以一个一般性的类概念结尾,可以解释为它无意包括同一类别中并未被提及者。例如:“周末与节日”,其中没有提及工作日,因此应当解释为不包括工作日。
文义解释的特点是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不顾根据语言解释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文义解释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曾经作为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也就是前面所讲的侠义解释的态度。其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的理论,即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法律,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而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是了解这种意愿的唯一途径(见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结合沈宗灵的分析:笔者认为这里应注意,法律条文中经常使用专门的法律术语,不同于人们通常的用语。例如“罚金”与“罚款”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中是有严格区分的(罚金是一种刑罚,而罚款则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在日常语言中有时却是通用的。当然法律是在社会中适用的。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考虑到用语的社会通用性。例如法律中经常使用“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等语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故在适用时必须考虑到一般社会成员的理解。再如“善意”在法律上不是指慈善心肠,而解释为“不知情”;“不动产”, 在法律上不仅指土地,还包括土地上的定着物,而所谓定着物,也有其功能性及经济上的意义;“危险负担”不是指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解释为“价金损失”。再有,法律条文中的语言可能是有变化的。例如“投机倒把”这个词的含义在当代中国已几经变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一个贬义词,泛指带有盈利性的经商活动,近年来已发展到仅指现行法律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参见刘敏学:《依法衡量经商活动》,载1993年2月22日《人民日报》)。当然,语法解释也应注意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如解释时不可轻易改变或相互矛盾。最后,语法解释通常称为“法律本身如何说”,而不考虑立法意图,但有时需要与以下讲的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结合起来,否则就可能会断章取义。 
2.黄金规则的方法
“黄金规则” 可理解为对文理解释原则的修正。根据黄金规则,一般来说,法律条例应按其字面的、文字的最惯用的意义来解释;但这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有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如果按字面意义的应用会在某宗案件中产生极为不合理的、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的结果,而且我们不能想像这个结果的出现会是立法机关订立这法律条文时的初衷时,法院应采用变通的解释,毋须死板地依从字面上的意义,借以避免这种与公义不符的结果。黄金规则限制了文理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可算是一种中庸之道。但是黄金规则也有其本身的缺点。例如,对于案件中结果达致何种不合理或不公正性程度才足以排除文理解释的适用,便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找到客观标准。此外,在排除了文理解释后,究竟应采用什么准则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非文理解释,黄金规则并没有提供指引(引自: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以后)。
这一类型的解释方法又可细分为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补正解释(又称补充解释)、类推解释、合宪性解释和社会学解释。这里我简单对前三种解释方法作一简单介绍。

商业部系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1981年2月17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消除污染、保护环境是实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保法》)的规定,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商业部门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环境保护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防治结合,因地制宜,领导负责,分级管理。
第三条 商业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烟尘、粉尘,机具产生的噪声、震动,在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应严加防治,以实现文明生产,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第四条 商业各级行政、企业、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区颁发的有关环保法令和规定;广泛地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干部和职工对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认识,做到群策、群防、群治,逐步改善环境面貌。

第二章 保护环境、防治污染
第五条 凡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会同企业所在地区的建委、卫生、劳动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址;必须把环保设施和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严格按照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规定执行。
第六条 商业各级主管计划、物资、财务等部门,在安排和审定年度基建工程、重大技术措施、挖潜改造、扩建新建以及投资较大的工程时,必须按照《中共中央批转“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的通知》、《关于治理工业“三废”开展综合利用的几项规定》、《国务院批转关于加强现有工业交通企业挖潜、革新、改造工作的暂行办法》等规定,将资金、物资、设备纳入计划,予以保证。
第七条 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已建有污染环境的企业,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新建企业按《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执行。
第八条 不准使用渗坑、渗井、稀释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液、废气、废渣等物质。
第九条 老企业治理“三废”污染,应同工艺改革、技术改造、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能源结合起来,“三废”排放均需符合国家或地区标准。目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应采取防治措施,积极治理。凡安装新的生产、生活锅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
第十条 凡企业排放有害气体、粉尘的车间,应定期进行测试。积极推广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化等新工艺,或采用湿式作业、安装通风吸尘、排气净化装置,保护职工身体健康,改善环境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用水量大的商办工业企业,应积极采取使用循环水,减少污水排放量,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节约用水和能源。
第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凡噪音、震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设备和装置,必须采取消音、隔音和防震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商业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和销售过程中的污染,加强食品检验,凡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和出口。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和发展生产是统一的整体,消除污染,保护环境,应作为企业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一项考核指标。各级商业部门必须把防止污染,纳入企业、车间、班组考核成绩和组织评比竞赛、评奖的内容之一。对于只完成生产指标而污染环境,又不积极治理的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所生产的产品不能参加国家优质产品评比。
第十五条 凡是有“三废”污染的老企业,各地商业主管部门应作出治理规划,分期分批实施。经费按照中共中央(78)79号文件精神,大项目由基本建设投资安排,其余本着“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在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
第十六条 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凡“三废”治理设施未完工程,或简化工艺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企业不得投产。各级商业环保管理部门要认真监督,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各企业部门要切实管好环境保护设施,加强维护和保养,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一切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设备同时运行,当设施发生故障时,主体设备要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对于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所有职工和群众有权检举、揭发。各级领导有责任保护检举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要严肃处理直至法律制裁。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工作是开展环境保护,进行科学管理的依据。各级商业部门和企业的科研所、化验及检验机构应会同环保部门分别担负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保护监测检验和科研任务,定期测定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数据,测试结果要随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 商业企业应按照本企业特点,结合全面质量管理积极搞好环境保护工作,争取达到清洁企业的水平。做到:(1)经济合理地利用资源、能源、各种原材料消耗、用水指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2)废水、废气、烟尘的排放和噪音达到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废渣、废泥得到妥善处理;(3)重视文明生产,厂(店)容整洁,环境卫生,可以绿化的地段要进行绿化;(4)企业环保工作有专人管理,有科学管理办法;(5)清洁企业应达到同行业环境卫生的先进水平。上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清洁企业评比活动。

第四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二十一条 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单位,根据本地区和本部门环保任务的需要,设立机构或配备环保干部,要有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从组织上保证环保工作的开展。


环保专业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环保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保机构,受本单位行政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环保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保机构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本部门、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条令的规定。
(二)组织研究和制订有关环保工作的经济技术措施,积极提出合理建议,推广环保科技成果。
(三)提出本部门、本单位环境保护长远规划目标,拟定分期分批防治计划和限期治理项目。
(四)调查研究本部门、本单位环境监测和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发展趋势。
(五)参与对先进企业的评选工作,对环境状况提出评价意见。
(六)认真研究处理环境保护方面发生的问题和纠纷。
(七)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制度建设,把保护环境的宣传教育工作经常化。每年应检查、总结一次环保工作执行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车间、班组和个人、给予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被评为清洁企业的(或车间、班组),由主管部门发给奖状以资鼓励。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共中央(1978)79号文件规定,凡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的产品,可向财税部门申请减税、免税。产品的利润不上缴,留给企业继续用于治理“三废”,改善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评为先进企业:
(一)年内发生严重污染事件,引起人、畜中毒或死亡,造成万元以上经济损失者。
(二)污染情况严重,经上级机关提出限期治理后,仍未积极治理者。
(三)有“三废”治理设施,由于维护管理不善而不能投入使用者。
第二十七条 对任意排放“三废”,人民政府或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必须积极治理。到期不解决,又非客观原因,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应撤销先进企业称号。
第二十八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肇事者、责任者、领导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分别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一)在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中,不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三废”污染环境者。
(二)将治理“三废”资金挪作他用者。
(三)不坚持原则,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验收,而造成严重污染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商办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各级商业环保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省、市、自治区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可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分别制订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如与国家法令、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经全国商业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由商业部发布试行,并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