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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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1994年8月2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下同)和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报本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备案。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每年十二月份应向本级人民政府作一次书面报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半年,负责实施的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政府工作部门按国家和政府部署进行的自查、检查。
  跨系统进行检查的,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四)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督查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权力机关、上级政府交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组织调查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六)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于每年六月和十二月二十日前分别将半年、一年的行政执法情况统计上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并附简要文字说明。
  (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和执法监督人员进行执法和执法监督活动时应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拒绝。
  执法证件的制度、管理另行规定。
  (八)市、区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争议时,由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被监督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由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或责令改正;
  (二)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责令撤销;
  (三)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或责令限期执行;
  (四)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中,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处理意见报告实施行政监督的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由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区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二次书面催办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期将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
  (三)对上级政府部署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拒不组织实施的;
  (四)拒绝提供行政执法情况的统计资料,或者隐瞒、虚报统计数据的;
  (五)对执法监督机关的案件督查工作不支持、配合的;
  (六)无理拒绝或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七)其他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意见、通告、通知。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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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浅海、滩涂开展水产增殖养殖业使用权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浅海、滩涂开展水产增殖养殖业使用权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沿海各地区行署及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促进我省沿海浅海、滩涂的开发和利用,支持各类型水产养殖业和增殖业的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浅海、滩涂开发增殖养殖业的使用权问题制定如下试行办法:
一、浅海和沿海滩涂、荒滩,均属国家所有,国家鼓励企业、集体和个人开发,用于经营水产养殖业和水产资源增殖业。
二、沿海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浅海、滩涂及荒滩开发的统一规划和使用管理。凡适合开发水产养殖业、水产资源增殖业浅海、滩涂,允许县内外的国营、集体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营,由县人民政府颁发滩涂水面使用权证书,并对其给予法律保护和行政管理监督。
三、现有已开发利用的滩涂或浅海水域跨县界的,有关县必须承认其使用权,并受经营机构所在县一方的管理监督。
四、经营者在其拥有使用权的滩涂、浅海中投资形成的生产及经营能力,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无理侵占。国家需用有关水域、滩涂时,经营者应服从国家需要,并有权取得合理的补偿。
五、拥有浅海、滩涂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可以自营、联营,可以申请扩大、缩小经营规模及延长、缩短经营年限,可以申请转变业务内容或放弃使用权。对不积极开发经营,致使水域滩涂连续荒废二年以上者,有关市、县政府有权取消其使用权,更换经营对象。


六、经营者对滩涂、浅海有使用权,但不准自行买卖、出租或转让。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换使用权证书,改变经营体制(如联合、专业承包)。
七、盐场在所属界内水面经营水产养殖生产,不需申请滩涂使用权证书。经营方式由盐场自主。对当地群众已利用的盐汪子,可以维持现状,在需要统一规划时,可以适当调整。
八、确定浅海滩涂使用权,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新工作。各有关市、县要先搞试点,取得经验后,再分期分批展开。
浅海、滩涂的确权发证工作,要在一九八四年年底以前基本完成。



1984年5月19日

太原市政府政务公开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政府政务公开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太原市政府政务公开规定》已经2003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太原市政府政务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政府政务公开工作,以政府诚信带动社会诚信,推进依法行政,加强社会和群众监督,保证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政务公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结果向社会公开,便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知晓的一种行政管理方法。
第三条 太原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基层所、队、站)是政务公开义务人 (以下简称为义务人) ,具有依法公开政务的义务。
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依法获取公开政务内容的权利人(以下简称为权利人),并享有对政务公开义务人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政务公开的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六条 政务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公正,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或获取政务内容,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义务人公开政务活动,以及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公开政务内容的权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确保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条 义务人在事权方面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制定、执行及完成情况;
(二)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确定及依据;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四)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政策措施;
(五)行政管理权限、服务范围、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标准、办事承诺、办事结果;
(六)当地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七)承诺办理的重要事项及完成情况;
(八)其它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
第十一条 义务人在财权方面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执行情况;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三)重大事项经费的分配情况;
(四)重大物质招标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五)重要审计结果;
(六)其它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
第十二条 义务人在人事权方面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政府领导成员的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的副县(处)级以上干部的任用、调整和年度考核评议结果;
(三)公务员招聘录用的有关事项;
(四)政府机构改革定编及人员分流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
第十三条 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行为的主体;
(二)行政行为的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程序;
(四)行政行为的时限;
(五)救济的途径与时限;
(六)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义务人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内容:
(一)处罚的主体;
(二)处罚的程序;
(三)处罚的依据;
(四)处罚的主要事实及理由;
(五)处罚结果;
(六)救济的途径和时限;
(七)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义务人在内部政务方面应当主动对内公开下列内容: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人事管理及干部选拔调整、职务晋升、奖惩等情况;
(四)招待费、差旅费的开支使用情况;
(五)内部审计结果;
(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至十五条中列明的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义务人应当依法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七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方式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以醒目、易懂、方便、高效、快捷为原则。
第十八条 向社会公开政务应当根据政务内容特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
(一)设立统一的政务公开网站;
(二)在政府公报上定期刊登,并公开发行;
(三)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进行发布;
(四)设立政务公开厅、公开栏、台卡、胸卡、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
(五)印发宣传册和"明白卡";
(六)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听证会;
(七)开通政务公开服务热线;
(八)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十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公开政务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行政处罚作出前,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应的权力与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行政处罚作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公开内部政务的,以符合该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策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策部门应当将拟定方案或草案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进行必要调整后,再进行决策。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未主动向社会履行公开义务的,权利人可以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三条 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第十四条规定公开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即时向行政相对人公开。
第二十四条 义务人未主动履行第十五条规定公开义务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及时将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依照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义务人在接到申请书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是否公开决定书送达权利人。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做好笔录。
第二十六条 政务内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务内容在性质或密级确认后,分别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的政务内容,只能向权利人依法收取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追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一)对各义务人的政务公开情况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及时了解各义务人落实政务公开工作的情况;
(四)通过民主议政日,向权利人以发放征求意见信、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五)以政务公开简报的形式,及时通报情况;
(六)设立政务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政务公开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等部门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公开虚假政务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义务人隐匿、提供虚假的政务内容,给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害构成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义务人进行政务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监察部门或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运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