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0:03   浏览:9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资金,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凡本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申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经大部或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市、县,可以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和管理





  第四条 基金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设立,有条件的行署环境保护机构也可设立基金。


  第五条 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分级管理,独立核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委托银行贷款。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基金可以拆借使用。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在当地专业银行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并与“基金专户”行签订发放和回收贷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每年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从用于补助污染源治理资金中提取)纳入基金,按季转入“基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以前排污费用于补助治理污染源的未用部分,属财政结存的,由财政部门在本办法开始实施三个月内全数拨入“基金专户”;属银行及其它结存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在本办法实施三个月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今后每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补助资金,年末有结存的,应于下年度第一季度内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每年初编制当年基金贷款计划,于三月底前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开始十日内,根据贷款计划从当年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按季一次投入“基金专户”。
  基金贷款计划应纳入各地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九条 贷款的利息收入百分之三十作为银行发放贷款的手续费,按季从贷款企业支付的利息中扣留。其余利息按季一次转入贷款本金。

第三章 基金贷款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条 基金的贷款对象、使用范围、企业贷款条件和优先贷款条件均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贷款的企业必须填写《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文件,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由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贷款后,应将《贷款申请表》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同意贷款或有不同意见时,应在收到备案文件后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贷款项目,经环境保护部门综合平衡后列入年度贷款计划。贷款企业根据下达的计划与银行签订协议,银行根据双方协议按期如数发放贷款。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对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进行预审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总投资大于一百万元的项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年,具体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工期、企业偿还能力和基金周转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基金专户”行负责按期收回基金贷款本息。从发放贷款之日起,银行按贷款企业实际贷款计收利息,不计复利,按季结清。
  贷款月利率一年期为千分之二点四;二年期为千分之二点七;三年期为千分之三点零。贷款期限不足一年的,按一年期利率计息;超过一年不足二年的,按二年期利率计息;超过二年不足三年的,按三年期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基金专户”行按照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并按季向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发放、回收和利息收入报表。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与监督,贷款企业必须按季向批准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报送贷款项目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报表。


  第十八条 贷款企业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应当通知银行,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列入年度贷款计划的治理项目,除有特殊原因并经下达计划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外,企业不积极组织实施、项目当年内不开工的,取消该项目的贷款资格。

第四章 贷款的偿还与豁免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必须向“基金专户”行和环境保护部门编报还款计划,按期付息,按期偿还贷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项目完成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主持验收,财政、环境保护、银行等部门参加。总投资超过一百万元的贷款项目,应邀请省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厅局参加。


  第二十二条 贷款企业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由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由“基金专户”行签证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贷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对验收合格的贷款企业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一般不得高于其历年纳入基金总额扣除历次豁免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贷款企业凭环境保护部门填发的《安徽省污染源治理贷款项目豁免通知书》到银行办理豁免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超过规定建设期限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享受豁免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贷款本金除按规定豁免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按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偿还。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贷款逾期不还,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从逾期之日起,对未还部分按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贷款企业挪用贷款的,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从贷款之日超按贷款最高月利率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零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审计署


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失效]

审法发[1996]36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的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及时向各级政府提供经济运行信息,促进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依法运用审计手段,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的专门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一个或若干个专项审计调查组。

  专项审计调查组对派出的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审计人员按照派出的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如实反映调查事项的真实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价,作出符合事实的结论。

  第六条 审计人员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的对象应当是地方、部门、单位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执行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行业性的经济活动情况;

  (三)重点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情况;

  (四)审计机关选定的专门事项;

  (五)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调查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将专项审计调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制定审计调查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专项审计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程序、时间、方法、人员分工等。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办理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提前通知被调查单位。专项审计调查组到达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被调查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调查组提出的要求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专门实施的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专项审计调查项目,下级审计机关应当围绕该项目安排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逐级汇总报告上级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专项审计调查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审计程序进行审计后,依法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开展调查中,可以采取审计方法和其他方法取得被调查单位的材料。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行现场调查时,可以采取普遍调查、重点调查、召开座谈会及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对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并编入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底稿。

  专项审计调查组收集的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第十七条 专项审计调查工作结束后,审计调查组应当写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调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文字表述应当力求准确、简洁、通俗易懂。

  第十八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反映被调查单位的总体情况和主要问题,既要有综合性数据,又要有典型事例,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项审计调查项目说明;

  (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四)调查结论和改进建议;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以审计项目实施结果作为专项审计调查工作基础的,应当将审计报告中反映的有关情况与调查结果一并汇总,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听取被调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完成后,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审计机关。本级审计机关根据调查事项的性质和调查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向被调查单位通知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办理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应当建立档案,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7〕159号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研究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统一检验目光和做法,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在严把质量关的基础上,方便外贸进出口,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2〕223号)做了进一步补充,现将《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你们,原《规定》仍然有效,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附件

         《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完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统一检验目光和做法,现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工作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进出口化妆品取样问题:

  1.对进出口化妆品中单一品种数量超过2000个最小包装的化妆品按照《规定》进行取样检验;

  2.对单一品种数量不超过2000个最小包装的化妆品,应按铭牌系列(或生产厂)将产品分成四大类(进出口化妆品分类见附表1)分别进行取样和检验,每类化妆品至少抽检一个品种,并按照以下抽样原则优先抽检:

  (1)第一次进口的品种;

  (2)过去曾经出现质量问题的品种;

  (3)进口数量较大的品种;

  (4)过去虽然进口但未曾抽检过的品种。

  开箱数量和取样数量、留样数量按《规定》执行。

  3.进出口化妆品检验应由商检人员取样,取样过程中需完成外包装、数量、品种规格、标签等内容的检验工作,要做到货证相符;外观检验原则上在现场完成。取样过程须填写详细的取样报告单。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如发现不合格品,除按《规定》组织重验外,还须相应扩大抽检该品种所在类别的品种数。

  二、关于建立进口化妆品检验数量核销制度问题

  1.对进口化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检验并出具具体检测结果,“未检出”项目应填实际检出限,并注明所用的前处理方法;

  进口化妆品检验合格后,“口岸”商检局(这里指最初检验全批到货的商检局)应在《检验情况通知单》后附有“货物核销清单”(正本)(见附表2),以备核销用。

  2.对于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原则上“口岸”局只负责所辖地区进口化妆品加贴CCIB标志及核销工作;“内地”局应在认真查验进入所辖地区进口化妆品的基础上,根据“口岸”局的《检验情况通知单》后所附的“货物核销清单”核销进入该地区的化妆品数量,并核发CCIB标志,但核销的进入该地区的化妆品数量不得大于清单所列数量。“内地”局对“口岸”局检验合格并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进口化妆品不得重复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验。

  附表1         进出口化妆品分类表

┌───────┬──────────────────────────────────┐

│ 分类名称  │        内 容                       │

├───────┼──────────────────────────────────┤

│肤用化妆品  │指面部及皮肤用化妆品,如各种面霜、浴剂               │

├───────┼──────────────────────────────────┤

│发用化妆品  │指头发专用化妆品。如各种洗发香波、局油、摩丝喷雾发胶        │

├───────┼──────────────────────────────────┤

│美容化妆品  │主要指面部美容用品,也包括指甲、头发的美容品。           │

├───────┼──────────────────────────────────┤

│特殊功能化妆品│指添加有特殊作用的药物化妆品,包括染发、脱毛脱发、健美、除臭、祛斑、│

│       │防晒等化妆品                            │

└───────┴──────────────────────────────────┘

  附表2         进口化妆品核销清单       正本

┌───────┬──────────┬──────────┬──────────┬────┬──┬────┬──┬────┐

│ 商品名称  │  进口数量    │  核销数量    │  余额      │核销数量│余额│核销数量│余额│核销数量│

├───────┼──────────┼──────────┼──────────┼────┼──┼────┼──┼────┤

│玉兰牌系列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    │  │    │   │    │

├───────┼──────────┼──────────┼──────────┼────┼──┼────┼──┼────┤

│日本CD系列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    │  │     │   │    │

├───────┼──────────┼──────────┼──────────┼────┼──┼────┼──┼────┤

│法国CD系列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    │  │    │  │    │

├───────┼──────────┼──────────┼──────────┼────┼──┼────┼──┼────┤

│日本资生堂系列│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计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X/X/X/盒/支/瓶 │    │  │    │  │    │

├───────┼──────────┼──────────┼──────────┴────┼──┴────┼──┴────┤

│局名及检   │/李红/公章    │浙江局/王红/   │               │       │       │

│验员签字   │          │          │               │       │       │

│并加盖公   │/1997.1. 5     │公章/1997. 3. 5  │               │        │       │

│章和日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