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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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

交通部


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办法
1991年4月23日,交通部令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掌握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状况,保障在用运输车辆完好和维修质量,健全车辆质量监控体系,加强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汽车运输业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为本地区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主管部门。交通厅(局)对检测站的建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条 经认定的检测站,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监督检测和技术服务机构。检测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技术状况监督检测,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章 检测站的职责
第五条 检测站的主要任务:
(一)对在用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进行检测诊断;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维修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三)接受委托,对车辆改装、改造、报废及其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科研成果等项目进行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四)接受公安、环保、商检、计量和保险等部门的委托,为其进行有关项目的检测,提供检测结果。
第六条 检测站应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质量。尚未制定国家、行业标准的项目,可根据地方标准进行检测;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项目,可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检测。
第七条 检测站使用的计量检测仪具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周期检定,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第八条 对经过综合性能检测的车辆,经认定的检测站应出具检测结果证明。检测结果证明可作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或吊扣营运证依据之一和维修车辆的出厂凭证。
第九条 检测站应建立检测档案,并定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检测结果证明和检测档案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制定。

第三章 检测站分级和基本条件
第十条 根据检测站的职能,检测站分为A、B、C三级。
A级站:能承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检测任务,即能检测车辆的制动、侧滑、灯光、转向、前轮定位、车速、车轮动平衡、底盘输出功率、燃料消耗、发动机功率和点火系状况,及异响、磨损、变形、裂纹、噪声、废气排放等状况。
B级站:能承担在用车辆技术状况和车辆维修质量的检测,即能检验车辆的制动、侧滑、灯光、转向、车轮动平衡、燃料消耗、发动机功率和点火系状况,及异响、变形、噪声、废气排放等状况。
C级站:能承担在用车辆技术状况的检测,即能检测车辆的制动、侧滑、灯光、转向、车轮动平衡、燃料消耗、发动机功率及异响、噪声、废气排放等状况。
A级站和B级站出具的检测结果证明,可以作为维修单位维修质量的凭证。
第十一条 检测站的基本条件:
(一)设备:检测站根据级别和承担的任务,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也可配备具有相应功能的检测车。检测设备或检测车,由交通部汽车保修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型式认定,定期公布。
(二)人员:检测站应配备站长、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检测员。站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检测员须经当地交通厅(局)组织的专门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三)场地:检测站车辆出口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检测间应宽敞、明亮、整洁,通风、排水、照明设备良好,工艺布局合理,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检测站停车场地,不得小于检测间面积。
(四)管理制度:检测站必须建立检测设备管理制度、检测设备操作规程、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守则和档案管理制度等与质量监督要求相适应的各种规章制度。

第四章 检测站的认定
第十二条 凡按交通厅(局)规划建立,具备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检测站,经该站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提出认定申请。交通厅(局)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申报站的装备设施、工艺布置、计量仪具、人员组成和管理制度进行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认定合格后的检测站,由当地交通厅(局)发给“检测许可证”,并根据运输车辆检测制度组织运输和维修车辆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指定一个A级站作为本地区的中心站,直接管理。该中心站应经交通部汽车保修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认定,并接受其业务指导。认定后的中心站可对本地区其他各级检测站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检测站如发生迁址、业务范围变更或停业等,应报当地交通厅(局)批准。
第十六条 对不严格执行检测标准,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检测站,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公路运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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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9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抚养、托养、康复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七条 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残疾人康复经费的统筹,按照上一年度统计年鉴的人口数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落实投入经费,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康复经费投入,建立以社会康复为基础,医疗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康复网络,大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
第九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城镇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从救助资金中一次性足额代缴。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设立康复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智障、脑瘫、孤独症等所有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
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经费的投入,提高特殊教育学校学生生活补贴标准并免收住宿费。
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建设不同类型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设立相应数量的特殊教育班,满足残疾儿童和少年的就学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中等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职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专业,开展残疾人中等特殊教育。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贫困残疾(家庭)大中专及高中生在校就读的专项资助。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达到和超过规定比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划转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地税部门依法征收,交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未足额缴纳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加收不得超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将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险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监督用人单位,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扶持兴办福利企业,对增加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给予一次性补贴;对扩大再生产的福利企业,给予贷款利息补贴;给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应当对从事保健按摩的盲人按摩人员给予资金扶持,并将扶持经费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计划。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公共图书馆、图书阅览室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并采取多种方式为盲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 免交婚前体检费和结婚登记费;
(二) 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不含中巴车)手续;
(三) 乘坐长途汽车、飞机时,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 就诊时优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优先安置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残疾人。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盲人和重度肢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安置方便残疾人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人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家庭主要劳动力为残疾人的,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优先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规定,建设和完善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并设置统一的标志。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对残疾人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
(二)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娄底市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发现、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保障城乡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娄星区和娄底经济开发区范围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未按照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定进行的建设。

本规定称违法用地,是指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违反批准规定使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集体土地上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

娄底市规划局是国有土地上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对娄星区规划分局、娄底经济开发区规划分局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考核。

娄底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违法用地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市城管、国土资源、住建、公安、经信、人社、工商、电力、水利、公路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控违拆违工作,建立举报投诉信息平台和快速联查联处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各相关部门均不得为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处理相关证照和提供配套服务。

第五条 违法建设分一般违法建设、严重违法建设和临时违法建设。

(一)一般违法建设,是指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包括:

1、仅程序违法,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国土用地许可手续,但其建设满足城乡规划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村(居)民建设自有住宅符合省、市村(居)民建房有关条件和规定标准的;

2、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但不涉及地界、消防安全、日照采光等要求,且相邻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或扩大部分建筑用地和建筑总量,但仍符合规划要求的。

(二)严重违法建设,是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包括:

1、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国土用地许可手续,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要求和规定的;

2、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公共绿地、防洪、管道设施、消防通道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3、严重改变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和规划控制指标,大幅度超过建设用地和增加建筑总量,严重侵犯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4、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国家相关工作人员、城镇居民等非法购买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

5、集体经济组织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

6、村(居)民已依法拥有宅基地,而又非法占地建房的;

7、占用基本农田的;

8、占用国有土地(政府储备用地)进行违法建设的。

(三)临时违法建设,是指未经国土、规划部门许可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或者超过审批规定使用期限,需要拆除的临时建(构)筑,或者改变用途,未按照批准内容实施的临时建设。

第六条 违法建设在拆除和征地拆迁中,不予补偿、补助。

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后按照规定的时限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工作人员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

第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拒不支付拆除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

第八条 对违法建设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应立即赶赴现场核实;

(二)对已经确认的在建违法建设,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的执法人员应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坚决依法拆除。

第九条 已建成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立案:有关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社会组织、公民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其他渠道获取的有关违法建设的线索,按职责依法由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受理,予以立案;

(二)核实:案件受理后,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查清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并调查取证;

(三)决定:规划部门及其他执法主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四)公告:在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应当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拆除公告;

(五)责令强制拆除:由市人民政府、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责成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强制拆除;

(六)现场强制拆除:规划部门或其他执法主体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指令,负责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现场强制拆除,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其他有关机关各负其责,提供相应的支持和配合。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将控违拆违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估,考核办法另行制订。

娄星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向市人民政府签订控违拆违工作责任状。

第十一条 对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予以处罚;不积极主动拆除其所建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建立不良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的,取消年度行政执法工作等相关方面的评先资格,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参与、纵容、包庇违法建设的党员干部、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