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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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8日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条例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失业人员再就业纳入就业工作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九条 省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以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4%的比例筹集,由各市按月上缴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调剂金专户。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上缴的调剂金转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不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省财政部门可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从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直接划拨。
第十条 省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地区的补助。市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和就业困难需要补助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和地方财政补贴。
使用省调剂金,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按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应当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
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失业保险金必须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凭医疗费票据,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医疗补助金。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
%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每年领取的医疗补助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可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不低于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按照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有关部门批准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所需费用比照同类专业培训费标准,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职业培训补贴。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免费享受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求职登记、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项服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省规定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
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凭营业执照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领取未享受完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市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失业人员跨市转移的,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名单,经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档案及相关的材料由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管理。管理办法和所需费用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缴纳失业保险费和发放失业保险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和省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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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1-21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0年3月2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草原。
第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苏木(乡、镇、矿区)畜牧业综合服务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自治旗草原监理站及其在各苏木(乡、镇、矿区)的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旗境内的草原,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给全民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草原,未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属于全民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五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向使用者核发《草原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核发《草原所有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本着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保护和照顾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处理对同一地块同时发放草原所有证和林权证所引起的草原权属争议。自治旗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草原所有者,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承包草原,要由发包方同承包方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草原的责任,确认草原承包经营权。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八条 依法拥有的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流转。集体所有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承包方和转包方共同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同意,报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批准;流转给自治区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还须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包经营的,其转包经营期限不得多于三十年。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
第九条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必须向自治旗草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草原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有全民所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注销《草原使用证》。
(一)使用草原的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出自治旗的;
(二)连续二年以上未使用该草原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
(四)经自治旗草原监理部门鉴定,因利用不合理造成草原重度退化,在限期内未进行治理的。
转包经营集体所有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所列情况之一的,原草原承包人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自治旗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自治旗草原有偿使用办法,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自治旗和各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应当全面勘测,制定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草原的总体规划,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对自治旗草原资源的重点调查,每3年进行一次,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各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要会同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年份,分别规定适宜的载畜量。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要根据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载畜量,确定每年牲畜的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
因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沙化的,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采取禁牧、封育、轮牧、人工种草、建设草库伦等措施,恢复植被,同时,调剂处理牲畜,保持草畜平衡。
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牧草、饲料种子生产基地的建设,做好牧草、饲料种子的培育、交流、引进、驯化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草牧场保护制度。
下列草牧场,应当确定为基本草牧场:
(一)打草场;
(二)人工、半人工草地;
(三)饲草饲料基地;
(四)牧草种子生产基地;
(五)畜牧业科研教学与试验示范基地;
(六)常年放牧用的天然草地。
依法退耕、还牧、还草的土地,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确定为基本草牧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基本草牧场。
第十六条 自治旗和各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草原建设,扶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边远草原和退化、沙化、盐渍化的草原。
第十七条 自治旗和苏木(乡、镇、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草原乡间道路,设立标志,加强管护。机动车辆不得离开道路行驶,碾压草原。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开垦草原。因国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必须经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自治旗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有效土层50厘米以下、无林网保护的易沙化地区;
(二)10°以上的坡地;
(三)年平均降水量不足350毫米且无灌溉设施的地区;
(四)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五)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为了建设养畜、集约化经营和发展生态畜牧业,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统一规划,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二十一条 在草原上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项目,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和对草原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法定的程序报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防止工业废水、废气、废渣和有毒物质污染草原,生活垃圾的堆放要有固定地点,并做好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处理工作。
对已经造成草原污染的,自治旗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依法责令排污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在草原上进行借场放牧、采集野生植物、勘探、施工、打井、开矿、采石、取沙、架线、铺设管道、兴建临时性生产设施等作业和活动,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得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同意;
(二)领取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作业许可证》,借场放牧、赶运牲畜的除外;
(三)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草原养护费;
(四)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作业,使用准许使用的工具;
(五)采取措施,保护草原植被,保护畜牧业生产和牧民生活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草原的,由用地单位依法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每一个需要安置的牧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所征用草原前5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至15倍。
国家建设使用全民所有草原,使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受到损失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草原监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退耕还草决定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种植牧草,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处以被开垦草原每公顷15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草原上进行作业和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业工具,并处以被破坏草原每公顷2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因违法作业和活动,破坏沙地植被的,从重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超载过牧,造成草原退化、植被破坏的,责令停止超载过牧,限期改良草原、恢复植被,并处以被破坏草原每公顷400-4000元的罚款。
(五)非直接为草原建设和牧业生产服务的机动车辆,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碾压草原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每次100元至150元的罚款。
(六)违法占用、使用草原的,责令退还草原,没收或者拆除在违法征用、使用的草原上兴建的生产、生活设施,并处以违法征用、使用草原每公顷15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贪污受贿,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温克族自治旗草原管理条例》,由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安徽省旅游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


安徽省旅游条例

颁布日期: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一号)

《安徽省旅游条例》已经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1日


安徽省旅游条例

(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业发展的产业政策,推动旅游产业市场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旅游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诚信宣传教育等活动,发挥指导、协调、沟通、服务作用,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旅游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工作,加大对涉及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旅游发展需要,可以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景区景点开发,以及对旅游事业有重大贡献者的奖励等。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制订交通发展规划,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市政建设项目和国家大型工程的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和干线公路设置标准化的旅游交通标示牌、重要景区景点指示牌。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旅游服务标准化,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旅游信息互通。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网站。在公共交通枢纽站点、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区(点)逐步设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条 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春节、国庆节、国际劳动节等法定节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旅游区(点)的气象、旅游接待承载力、住宿、交通等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就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等情况,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指导培训、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和开发具有安徽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培育旅游商品市场,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劳动等部门,加强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和旅游科研、教育、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产品,组建大型旅游企业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拓展国际国内旅游业务。

第三章 旅游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地旅游资源状况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文物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当地旅游发展规划,并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融合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和具有知识性、教育性、趣味性、参与性的旅游娱乐项目。
鼓励发展徽文化旅游、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会展旅游、红色旅游、工农业旅游和民俗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禁止设立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依法有偿出让或者租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环境卫生设施、通讯设施、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紧急救援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以及旅游指示牌、警示牌和说明牌,并采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表符号。

第四章 旅 游 者

第二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约定的旅游饭店、车船公司、餐馆、购物场所、旅游区(点)等在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服务中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经协商一致或者依法确认后,旅行社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卫生、安全等旅游管理规定和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解决方式: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申请当地旅游行业协会调解;
(四)依法申请仲裁;
(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证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游经营者组织漂流、攀岩、蹦极、探险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索道、缆车、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的,其设施设备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会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愿加入相关行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公开服务项目、标准、价格,严格履行旅游合同,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碍宗教信仰自由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三)垄断经营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五)欺诈、勒索旅游者,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书面合同,安排符合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按规定推荐旅游者购买意外保险。
  第三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旅游合同;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依法取得导游证书后,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语言规范,不得擅自变更旅游接待计划或者中止导游服务,不得索要小费。导游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标准。
  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人格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旅游环境容量和服务质量等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在接近其承载力时应当公开发布预告。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浏览项目的,应当设置单一门票。确有必要实行重点保护的游览点,需要单独收取门票的,应当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并设立明确的标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集体组织活动的中小学生免票。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制定或者调整,按规定报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和省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前,应当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保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应当具备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第三十七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并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市场秩序、旅游安全、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实行旅游企业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告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企业的开业、名称变更、经营范围、服务质量等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事项。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相应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降低或者取消其质量等级。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并加强旅游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整改,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旅游、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涉及使用旅游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5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前款规定的旅游投诉具体事务,可以由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经营管理规定应予处罚,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第(五)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第(五)项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导游人员擅自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拒绝或者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旅游经营者或者其从业人员,由公安机关按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由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
(一)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
(二)旅行社;
(三)旅游饭店;
(四)旅游购物商店;
(五)旅游客运公司;
(六)导游服务公司;
(七)网络旅游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