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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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部门,用人单位及有组织的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务工、经商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暂住人口抵宁3日内必须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所属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申报人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年满16周岁的应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有合法稳定的住所、有正当的经济来源。
第六条 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七条 对居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按照本实施办法发证规定管理。
第八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九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暂住人口离宁时,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1年。延期两次后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核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在领取《暂住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就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未办理《暂住证》的,不得在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均应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及证件工本费。
(一)暂住人口中组织生产、经商活动的私营业主、个体户主,承包建设工程和项目的负责人,外地驻宁机构人员,每人每月征收60元;
(二)暂住人口中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每人每月征收40元;
(三)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由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委托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征收。
有组织的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的单位,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负责到有关部门统一办理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手续。
无单位或雇主统一办理的,暂住人口本人应当主动到有关部门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按月计缴,不满1个月的,以1个月计算。暂住人口亦可根据暂住期限的长短,分期或一次性缴纳。
第十五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开征之日起,原征收的暂住人口管理费即行停止。
第十六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由市计划委员会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按规定主动申报、领取、缴销有关证件,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过期使用;
(三)遇公安、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人员查验证件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九条 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经济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问题;
(四)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积极做好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征收工作;
(六)会同民政等部门对常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七)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检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就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统一办理和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不交短交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雇用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私人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私人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暂住证》、《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分别由公安、劳动、工商部门统一印制。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采用市财政局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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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充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南充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切实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南充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南充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南充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实行一支队伍,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市执法局及各执法大队的执法范围:
㈠市执法局负责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㈡各执法大队为市执法局的内设机构,在市执法局的领导下,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实行审批权与处罚权、管理权与监督权适当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
本办法规定集中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本办法未规定由市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市执法局不得行使;否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市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市执法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市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第九条 市执法局与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相关执法行动中,应互通信息、相互协作、密切配合。
第十条 南充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监督。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有对市执法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负责对市执法局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处理市执法局与相关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执法事权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执法

第十一条 市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㈠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
㈡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㈢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
㈣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㈠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㈡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㈢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㈣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㈤未保持城市雕塑完好、整洁的;
㈥运输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㈦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㈠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拒不清洗的;
㈡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经批准的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在公共场所敞放、遛逗观赏犬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㈠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㈡未经批准 ,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影响市容市貌的;
㈢未经批准在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其它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虽经批准、不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
㈣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第十六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或经处理但未达标的,责令纠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相关执法
第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其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方案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的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后擅自延长使用期限的,未按规定自行拆除的,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市执法局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填挖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市容、市貌,经确认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执法局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治理,恢复地形、地貌。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单位在接到市执法局的处罚通知后仍拒不执行的,由市执法局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 城市绿化管理相关执法
第二十三条 市执法局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四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损失,可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又不向产权人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市政管理相关执法
第二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㈡履带车、铁轮车辆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㈢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㈣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㈤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㈥未及时补充或者修复设在城市道路上缺损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㈦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㈧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㈨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㈩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一)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节 环境保护相关执法
第三十条 市执法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范围是对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随意丢弃、倾倒畜禽饲料、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㈠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㈡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㈢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㈣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室内装修装饰,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㈤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㈠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㈡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尾气污染严重的中巴车和农用运输车进入市区,对在市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区和城市规划建成区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在城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城市规划建成区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地方,露天焚烧秸杆、落叶,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及饮食服务业不按规定排放油烟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
㈠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气体的;
㈡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㈢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畜禽饲料、屠宰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造成水体污染的,可处10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六节 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执法
第三十八条 市执法局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九条 对不在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不在指定的地点摆摊设点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以街为市开办市场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超出经营场所和经营门店(以门槛为界)临街摆卖的工商企业或者个体经营业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公安交通管理相关执法
第四十二条 市执法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 严禁非机动车在街道、人行道、广场、人行天桥、公共场所乱停乱放。
非机动车辆乱停乱放,当事人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将乱停放的非机动车辆搬走,但必须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取车地点。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辆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八节 食品卫生管理相关执法
第四十五条 市执法局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场外(店外)无证饮食摊点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六条 在场外(店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于场外(店外)使用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场外(店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执法人员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执法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㈡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㈢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㈣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㈤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
㈥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㈦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十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其它有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执法局处理。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第五十一条 市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技术鉴定的,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十二条 市执法局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市执法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市执法局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登记保存后7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送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本办法行政处罚的行政审批事项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审批决定送市执法局备案。其中涉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审批事项,事前须商市执法局同意。
第五十三条 市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各种监督。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或个别管理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取不法利益的;
㈡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及时查处破坏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㈢违法执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的;
㈣滥施处罚或者越权实施处罚的;
㈤拒不执行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过去作出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条例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条例》已于2005年2月27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经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18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条例〉的决定。


2005年9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临夏回族自治州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刘家峡水库生态环境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库区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刘家峡水库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区(以下简称库区)分为重点保护区和规划管理区。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对库区进行详细规划,确定保护范围,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条 凡在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区从事管理、开发生产和生活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库区生态环境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称作库区主管部门)负责库区生态环境建设、保护的协调、服务、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州政府和库区相关县的农业、林业、畜牧、水电、交通、建设、环保、国土资源、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库区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库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划、连片治理、合理开发、防治结合的原则;
  (二)库区建设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运发展规划、村镇规划相衔接的原则;
  (三)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综合治理的原则;
  (四)谁投资开发、谁经营管理的原则;
  (五)开发利用注重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始风貌,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高度、规模、风格和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库区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由政府组织有关方面认真论证确定,并组织实施。
每年从刘家峡电站提取的库区维护经费以及政府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投资,专门用于库区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对库区重点保护区,实行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逐步全面推行综合治理与保护。
  库区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州、县、乡(镇)长环境保护建设目标责任制。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对其所辖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上水和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方案要服从整个流域的管理。
  第八条 在库区内开发建设,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项目单位和个人,除享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外,并享受州、县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水面养殖、商业、餐饮、娱乐、旅游、航运等经营活动。
第十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对环库区域 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进行租赁、承包开发,政府在各项基础设施建设上给予资助。
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的承包期为50年,在承包期内可依法继承和转包,承包期届满可以继续承包。
签订承包合同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闲置2年以上的,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租赁。
  第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
  重点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或设施,凡不符合规划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库区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三条 库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库区内村镇建设也要符合库区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库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不得施工。
开发建设的项目,在其建设过程中造成植被破坏、环境污染的,由项目建设者对植被及环境污染进行恢复治理或给予治理补偿。
第十五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污染严重且净化装置达不到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区内不得建设影响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十六条 库区内发展旅游和航运的船舶数量由库区主管部门和州航运处控制和统一管理。机动船舶必须安装漏油、粪便回收设施,并将生活、旅游垃圾倾倒于指定位置。
第十七条 库区内划定林草保护范围,封育治理。25°以上的陡坡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25°以下的坡耕地实现梯田化。
第十八条 防止水土流失,实行封山育林, 提倡舍饲圈养,鼓励种草养畜。
禁止滥开荒地、滥伐林木,随意放牧。
禁止重点保护区挖砂、采石、取土。
第十九条 库区内水保工程的管理单位,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保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炸石、打井、建房、堆砌废弃物等;
(二)破坏、强占水保工程、航运码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三)收购水保工程、航运、电站安全运行所设置的各种检测设备器材、设施和侵占观测点用地。
第二十条 库区水域内严禁排放、倾倒、堆置和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水、酸液或剧毒废液、废渣、粪便、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含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尾矿、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库区内从事网箱及其他形式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禁止围网、爆炸捕鱼。
  第二十二条 库区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畜牧、林业、水利水保等部门对库区生态环境定期进行监测和评价,并提出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第二十三条 环保、畜牧、林业、水利、交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库区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进行检查。造成库区生态环境污染和发生破坏事故的,由库区主管部门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与改善刘家峡库区生态环境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开发库区生态林场、生态草场、绿化上水工程及向规模化、产业化发展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库区生态环境保护中培育、引进、推广优良品种和技术中有突出贡献的或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举报严重破坏库区生态环境的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库区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衔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生态环境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库区主管部门及库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贯彻实施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办法。各相关县、乡(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和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