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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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邮电部


通信行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1月3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为加强对通信行业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提高工程质量,确保通信全程全网质量指标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实行行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在邮电部为基本建设司;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邮电管理局。
第三条 凡列入邮电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进的通信工程建设以及需进入公用电信网的专用电信网(包括用户小交换机)建设项目,都属于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部、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检验和监督。
未经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工程不得开工。未经质量监督站检验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第四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代表邮电部和各级人民政府对通信建设质量进行具体监督的执行机构。其对通信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的依据是国家和邮电部颁发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批准的设计文件。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负责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制定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有关规定和办法。
二、负责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规划管理和协调工作。
三、负责组织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资质审查和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核。核发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和质量监督员资格证书。
四、掌握工程建设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拟定提高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措施和要求。
五、负责优秀工程设计和优质工程评审,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通信工程建设质量争议。
第六条 设立“邮电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为一级监督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地区通信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为二级监督站。
地、市级通信工作质量监督站的设置,由相关邮电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邮电部颁布的有关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二、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执行通信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受监工程建设质量,并提出《工程建设质量检查报告》。
五、参与受监工程竣工验收,核验工程建设质量等级的评定。参与部、省优秀工程设计和优质工程评选。
六、参与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对有关质量争议进行仲裁。
七、参与工程建设有关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的质量鉴定。
八、掌握工程建设质量状况,总结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经验,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邮电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业务指导。
接受主管部门委托组织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培训及资质考核。
第九条 一级通信干线工程、部管大中型通信工程项目和部定重要通信工程项目,由“邮电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质量监督;上述工程以外的通信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质量监督。
进入公用网的专用通信项目(包括用户小交换机)根据工程性质由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质量监督。

第三章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的管理及人员资质
第十条 各级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机构和人员同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应无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负责,质量监督员对站长负责。
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根据受监工程的性质合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必须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须的监督、检测手段。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监督员资质条件:
一、部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应由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来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应由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二、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应由具有一定设计、施工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通信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必须经过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公正性、严肃性、不断提高监督水平,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必须做到:
一、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的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实事求是地反映和处理工程建设中的质量问题。
三、经常深入现场,虚心听取有关单位意见,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认真作好监督工作。
四、努力提高技术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正确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四章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在批准设计文件后一个月以内,向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办理手续后两周内确定该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员,并订出监督计划通知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各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监督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工程设计文件(含概、预算)。
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件。
三、工程建设进度计划。
四、施工组织设计。
五、甲、乙双方签订的有关质量协议。
六、设计、施工单位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的实验报告或技术鉴定书。
七、其他有关质量文件。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内容如下:
一、工程开工前,监督员主要核验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有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实验报告或鉴定证书。
二、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质量监督员必须经常深入现场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工程重要部位(如重要水线、难工、险工)进行质量监督。
质量监督员进行现场质量抽查时,必须有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质量管理人员在场。
三、工程完工后质量监督员参与初验并核验工程建设质量等级。
初验前建设单位应向质量监督站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竣工文件。初验合格的工程,由工程质量监督站签发《工程建设质量合格证书》,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施工中的技术变更,有关单位必须将变更方案通知工程质量监督站。重大技术变更方案应有质量监督员参与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对工作建设质量自检,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施工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报告,重大质量事故报告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仪表必须按规定定期计量检验,未经计量检验或超过计量周期的仪表,不得在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 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权限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有以下权限:
一、对无证或超业务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有权建议建设银行停止拨款。
二、对于不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文件要求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对施工中发生的严重工程建设质量问题,责令及时补救。对由于责任心不强,玩忽职守或偷工减料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四、对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单位,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办理。
五、对于检验不合格的工程限期整治,直到复验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
六、对于不注意工程建设质量,造成工程建设质量低劣,遗留隐患多的单位,令其停工整顿,建议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营业执照。
七、对重视质量管理、施工质量优秀的施工单位,提请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及质量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有监督责任。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质量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
二、质量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质量监督员核验工程建设质量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站只收费不监督的,要退还收取的监督费。因质量监督员原因发生第二十二条二、三款所述情况,应视情节轻重对该员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及监督员在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视情况给予表扬,嘉奖等奖励。

第六章 取费与费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对受监工程按规定收取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收取的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单独立帐。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费主要用于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费、职工工资、财政部文件规定的有关开支等)及购置检测仪表、设备、交通工具的补贴。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岗位经常在施工现场,其劳保福利待遇可参照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的标准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以及港、澳、台地区的商人或团社组织在大陆投资的通信建设工程,原则上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邮电部基本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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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辽宁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对辽宁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方案的批复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送的《关于报送辽宁省2002年度企业工资指导线试行方案的函》
(辽劳社函〔2002〕5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总体安排及工资分配宏观调控
的总体要求,并结合2002年宏观经济形势预测和你省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经
综合平衡,对你省2002年工资指导线审核意见为:

1、2002年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基准线为8%;

2、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上线为12%;

3、企业货币平均工资增长下线为零增长或负增长,但企业支付给提供正
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上述工资指导线适用于企业在岗职工工资分配。

二、在工资指导线正式发布之后,你省要根据今年工资调控目标,按照分
类调控的原则,指导各类企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状况,合理安排
职工工资增长。

三、要将工资指导线和企业微观分配办法有机结合起来,引导企业合理确
定工资水平,切实发挥工资指导线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作用。

四、请你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办法,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
及时报告我部。工资指导线颁布后一个月内要将工资指导线文本报我部劳动工
资司备案。


二○○二年六月五日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 35 号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6月1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

  2012年6月1日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升城市文化品位,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及其他活动场地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四条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主题鲜明、内容健康、艺术性强、有序发展的原则,注重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市城市雕塑规划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雕塑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雕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雕塑办应当根据城市雕塑专项规划,制定和落实城市雕塑建设实施计划,并负责策划、组织世界雕塑大会和国际雕塑作品邀请展等文化交流活动。

  第八条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在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随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在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随改建项目的设计方案一并报批。

  单独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现状地形图、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报批。

  占用城市绿地、市政设施建设城市雕塑的,还应当经园林绿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建设单位报批的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经市雕塑办审核。

  第十条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专项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市雕塑办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区(开发区)确定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三)居住区、企事业单位、校园等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以及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绿地、风景名胜区等重要城市地段的城市雕塑的设计方案由市雕塑办通过招标或者公开征集等方式征集。

  第十二条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实地放线,并出具测量报告。

  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和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随建设项目一并放线、验线。

  第十三条单独建设的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城市雕塑竣工测绘图等相关资料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新建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和改建项目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随建设项目一并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新建建设项目内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第十五条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

  (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

  (二)损害民族情感,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

  (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

  (四)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到市雕塑办备案。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制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市雕塑办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

  第十八条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一)市雕塑办负责国家、省、市确定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各区(开发区)确定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三)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负责在居住区、企事业单位、校园等范围内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

  市雕塑办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城市雕塑发生破损无法修复的,通知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拆除。

  第十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展示城市雕塑场地的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条禁止损毁城市雕塑及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须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市雕塑办备案,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承担,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建设城市雕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原;逾期未复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雕塑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