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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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8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章)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

(六)处理或者转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或者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熟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

(三)了解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业务知识;

(四)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复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部门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由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提出意见。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建筑或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责令交还土地、责令停止开采、责令停产整顿、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

地他项权利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征收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土资源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对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准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信件、传真等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对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对国土资源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七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属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委托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共同被申请人之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及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复议人员应当填写收案登记表,注明收案时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内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对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的;

(三)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

(四)对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六)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以前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七)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依法不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属于本条第(七)项规定而不受理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工作,复议机关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转送本机关的复议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并制作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诉。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受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指定复议人员具体承办。

复议机构也可以聘请特邀复议员,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复议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三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案卷提供方便。经复议机构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摘抄、复印案卷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影响较大的;

(二)需要实地丈量或者勘测的;

(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四)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实地调查的。

调查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进行调查或者鉴定。

第三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开庭审查:

(一)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

(二)申请人要求对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的;

(三)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开庭审查的。

第三十四条 开庭审查由复议机构组织进行,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复议机构根据复议案件涉及的业务范围,确定开庭审查的组成人员,并指定其中一人为主持人。开庭审查组成人员为不得少于三人的单数;

(二)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开庭审查前五日内,将开庭审查的时间、地点通知复议参加人;

(三)开庭审查后,应首先由复议申请人宣读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进行答辩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

(四)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异议的,由主持人当场予以认定;有异议的,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可以质证,也可以再举证反驳。对双方有异议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由主持人当场或者事后经合议予以认定。

第三十五条 开庭审查时,应当制作开庭审查笔录,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核阅后签名或者盖章。

开庭审查后,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对行政复议事项进行评议。评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评议笔录上,参加评议的人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口头说明理由的,复议人员应当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七条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应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要点、理由、依据;

(六)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章 送达与履行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

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承办案件的复议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对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在结案后,及时将结案报告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上级复议机关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行政复议工作中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上级复议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

(二)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的;

(四)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五)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对复议机构的行政处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必须的设备、工作条件,复议机关要给予保障。

第五十七条 复议机关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12日颁布施行的原地质矿产部令第15号《地质矿产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目录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告知书

(四)责令受理通知书

(五)责令履行通知书

(六)提出答复通知书

(七)停止执行通知书

(八)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九)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

(十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二)

(十三)立案登记表

(十四)行政复议申请笔录

(十五)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十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十七)行政复议委托调查函

(十八)行政复议鉴定委托书

(十九)调查笔录

(二十)行政复议开庭审查通知书

(二十一)庭审笔录

(二十二)评议笔录

(二十三)行政复议决定审签表

(二十四)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十五)行政处分建议书

(二十六)送达回证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 年龄 性别 住址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 住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 )。

委托代理人:姓名 住址 。

被申请人:名称 住址 。

行政复议请求:



事实和理由:



此致



(行政复议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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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3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停车场(点)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和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办事处)公共停车场(点)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点)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公安、建设、市政、土地等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发展相协调,有计划、有步骤发展公共停车场。
  第四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根据专项规划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兴建公共停车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停车场(点)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所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市政、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协同做好公共停车场(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者是增建公共停车场。
  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入使用。
  应当配建公共停车场而未配建或者停车场地不足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增建。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计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规定执行。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含有关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临时停车点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合理设置。经批准设置的占道临时停车点实行有偿使用,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接受管理。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点,不得停放大型车辆。
  第九条 已经建设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点)经营实行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行政管理部门向公共停车场(点)收取行政性费用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参与公共停车场(点)的经营性分配。
  公共停车场(点)经营者应当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车位使用费或者车辆寄存费。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点实行计时收费。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设施,配备相应管理人员,保障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安全,自觉接受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四)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
  (七)不得在场内开展车辆维修业务;
  (八)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点)内停放。
  第十三条 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遵守场内有关制度,按指定的泊位停放,并按规定交纳车位使用费或者车辆寄存费。
  第十四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和符合车辆停放条件的单位空闲场地开展社会车辆停放业务,经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对外营业,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停车场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动停车场设计图纸的;
  (三)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从事停车场经营的;
  (四)未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十六条 改变经规划批准建成使用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点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停车场经营者对进出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查验和登记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截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客货运输停车场(点)等专用停车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等


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根据有关财政、金融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的管理。
第三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由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开立银行账户。单位内部其他机构确需开立银行账户的,须经财务机构审核后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中央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按照财务管理体制实行逐级审批。
第五条 中央预算单位应当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款利息按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开立的一般条件
第六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设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一般预算管理的资金,除经国务院、财政部明文规定需要单独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外,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一般预算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一般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应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国库,不得用于本单位支出。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的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基金预算支出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基金预算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资金只能上缴财政部开立的中央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部门的支出。财政部拨付给中央预算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可由本单位财务机构在银行开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办理预算外资金的领取和支出。
第九条 中央预算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要求者外(如世界银行贷款),应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给予反映,不再单独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条 中央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适当合并,但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得与支出专用存款账户合并。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审批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须履行审批手续。中央各部门须向财政部申请,中央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须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或基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银行申请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 银行依据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审核中央预算单位的开户资格。中央预算单位在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账户使用证或开户通知书后,才能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中央各部门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送财政部备案。中央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后,须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计署负责对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中央各部门应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计署在检查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情况时,受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付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开立和管理银行账户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撤销违规开设的银行账户;(二)由财政部或上级主管部门停拨有关单位的预算经费和中央财政专户款项;(三)由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视违规情况和性质,对有关单位和违规开户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3—5万元的罚款;(四)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单位和开户银行对有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清理整顿。
第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比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并抄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