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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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查禁赌博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禁止赌博,维护社会治安,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以金钱、财务或其他利益为赌注进行赌博的行为的认定和查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常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一)聚众赌博,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或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四)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各种客运交通工具等公众场所设赌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处15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参与赌博,个人当次参赌的现金或财务价值2000元以上的;
(二)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再次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参与赌博,个人当次参赌的现金或财物价值2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依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
个人参与赌博,作为赌注的现金或财物价值200元以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的赌博行为的,除按规定给予处罚之外,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以赌博为名诈骗他人钱财,尚不构成犯罪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六个月内作案两次以上的,依法处15日行政拘留,情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九条 以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为赌注参与赌博,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十条 工商企业发行有奖销售券,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有奖销售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发行,并处以50000元罚款。
利用发行有奖销售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的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经营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不予制止又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娱乐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金作为游乐活动奖励;
(二)单项奖品价值超过200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的业主或受委托出租房屋的管理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作为赌博活动场所的,应当予以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依法终止租合同。
前款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作为赌博活动场所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又不依法终止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吊销其租赁许可证,三年内不得经营房屋出租业务。
第十四条 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办公场所进行赌博活动或利用单位办公设施进行赌博活动的,该单位负责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单位负责人对利用本单位办公场所或办公设施进行赌博活动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机关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及以其他方式妨碍公安机关查处赌博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15日行政拘留。
第十六条 赌具和作为赌注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作为赌注的财物属于共有财物的,公安机关应没收属于赌博行为人拥有的份额。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称的参赌财物非现金的,其价值的计算办法为:
(一)有价证券,以查获当日的同类证券的市场价格计算,没有市场价格的,以其票面所载明的价格计算;
(二)其它动产、不动产,以拍卖价格计算;
(三)利用筹码进行赌博的,以实际使用的筹码所代表的相应金额计算;
(四)利用储蓄磁卡进行赌博的,以其储蓄的总额计算。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在赌博现场被查获的现金,包括随身携带的现金,视为赌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十九条 为赌博提供借贷以及因赌博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前款贷款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为赌博放贷或非法追索赌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劳动教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时应当场出示搜查证。
对查获的赌资、赌物,应当场清点,并开具清单。清单应由两名以上清点人员和当事人当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主管机关依本办法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应给当事人开具罚没收据。
主管机关依本办法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的人员,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为之保密。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给检举、揭发赌博人员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赌博时玩忽职守的,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举报、制止赌博行为有功有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公安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举报、制止赌博,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市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自接到复议
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的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
前款经营单位发现他人利用本单位的场所或工具进行赌博不予制止又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列经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娱乐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现金作为游乐活动奖励;
(二)单项奖品价值超过200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19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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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

郭辉


  举证责任倒置与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在内容上是基本相通的。近代民法确立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但现代社会,随着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危险责任的不断增加,事故损害的频繁发生使侵权法的某些价值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当代侵权行为法适应社会的需要获利了空前的发展,同时在侵权法和证据法上都提出了一个如何对危险责任以及事故责任中的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和全面的保护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正是适应这一需要而产生的。
  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会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尤其应当看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也能够有效地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从诉讼的角度看,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为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判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医疗过错事件和公害、药害事件那样的通过高度科学性、技术性过程发生损害的场合,要外行的受害者证明损害到底是否可能预见,对于预见到的危险加害者负有体积结果回避义务,并且,是否可以说加害者已尽到该义务,这些对受害者来说简直就是强人所难。在这种场合下,与作为专门家、事业者的被告相比,作为受害者的原告,在科学的专门知识、理解能力上均处于劣势,并且根本谈不上准备证据的经济上的资力,现代民法引入了严格责任等新的归责原则。
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免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严格责任的严格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就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或因果关系的问题不负举证责任,而应当将此证明负担倒置给行为人。二是对行为人反证证明的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法律上对行为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由是有严格规定的,即行为人只有在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行为和不可抗力赞成的才能被免除其责任。这种限制也可以说是对于“倒置”的事由的限制。正是因为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且对倒置的事由在法律上有严格的限制,因此责任才是严格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格责任与举证责任倒置是相通的,严格责任必须要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体现其责任的严格性,而举证责任倒置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落实严格责任。由于严格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其通过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受,如果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自由裁量,无疑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


北安法院 郭辉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09号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7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六年八月九日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公司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管理本组织集体所有的资产,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由本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

  (三)组织的资产;

  (四)成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管理人员的产生与罢免;

  (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及其议事、办事、表决规则(包括应当通过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的重大事项、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的具体事项、成员代表会议代表的人数及其产生办法等);

  (七)收益分配制度;

  (八)监督管理与财务公开制度;

  (九)组织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具体事项的表决,可以通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的形式进行。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公示5天。1/10以上有选举权的成员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成员大会重新表决。

  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或者“一户一票制”等表决方式,具体由组织章程确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应当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代表2/3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3—7人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3—5人的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但不得交叉任职。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选出社长和副社长、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组长和副组长、监事长和副监事长。

  集体经济组织有选举权的成员的1/5以上或者1/3以上的户的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不称职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成员;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议案60天内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

  (二)经营管理依法确定由本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源性资产及其他资产;

  (三)管理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拨给的补助资金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资产和资金;

  (四)办理集体土地承包、流转及其他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事项;

  (五)为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

  (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二)由本组织经营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

  (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

  (四)拒绝不合法的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保护集体所有的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

  (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四)实行资产与财务公开制度,接受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的审计,接受组织成员的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

  (三)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其他资产;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公开招标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

  (五)监督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查阅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

  (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免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颁发组织证明书,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证明书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变更手续。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样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凭组织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办理开立账户等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财务收支计划草案等,提名所属经济实体负责人,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社委会或者理事会负责集体资产经营、资源开发、协调服务等日常管理,并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监督和审计监督制度。

  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根据组织章程和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公开制度,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核、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由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涉及集体资产的处置,应当经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建议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罢免职务的,应当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截留、私分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摊派,强迫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集体经济组织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改制为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改制为居民委员会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