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张明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8:41:26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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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

宁阳县政府法制办 张明勇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现实已经把政府体制改革提上了日程,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方针的确立则标志着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已成为政府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面对新世纪,政府法制工作作如何更好地适应新形势;面对新挑战,政府法制部门如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笔者通过长期的工作实践,对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有了一些浅显的认识,现论述如下:
一、政府法制机构的改革
政府法制机构是政府法制工作的载体,政府法制工作的改革应当首先从机构的改革开始,现有的政府法制机构基本上是在旧的经济体制下建立的政府直属行政机构:1954年国务院成立法制局,1958年撤销,1980年成立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1986年又改为国务院法制局,1988年机构改革中,全国各省、地、县都成立了法制工作机构,这样形成了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法制网络。1998年开始的机构改革,国务院法制局更名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并升格增编,地方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也在此次改革中得到加强。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都是一个机构两个牌子,除了政府法制机构外还有一个行政复议办公室的牌子。政府法制部门的级别开始为二级行政单位,后来随着国家对法制的重视,逐渐升为一级单位,但在个别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法制部门地位还得不到提高,有的仍是二级单位,还有的把其设立为政府办公室的一个科室,地位没有,人员配置更差,这样大大制约了政府法制工作的开展。
改革现有的政府法制机构,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从立法上明确政府法制机构的地位和名称。建议国务院尽快制定《政府法制工作条例》,明确政府法制机构为同级政府的常设办事机构,这样从中央到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在编制分配、人员配置、工作条件等方面能得到理所当然的照顾。明确法律地位后,应该再统一其名称,全国统一称为政府法制办,避免局、办、室、处、科并存的混乱局面。2、政府法制部门应具有相对独立性。政府法制部门虽然也是政府部门之一,但法制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其特殊性,政府法制部门必须和其他政府部门相对独立,独立性应体现在政府法制部门只对行政首长负责,并且直接受行政首长领导,尤其是行政复议活动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有这样,政府法制部门才能真正地行使自身职权,开拓工作。3、关于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地位。行政复议作为政府法制部门的主要工作之一,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政府形象有着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机关,法制办作为政府专职法制的部门,当然成为行政复议受理、决定、机关,完全没有必要再挂一个可有可无的行政复议办公室的牌子,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内设复议科室,专门处理行政复议案件,但对外只能以政府法制部门的名义展开工作。4、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当地仲裁委员会脱钩。现在许多设有仲裁机构的地方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当地仲裁委员会主任为同一人,双方工作人员相互兼职、混为一体,仲裁委员会对外以政府法制部门名义来提高地位,开辟案源,政府法制部门常常以行政干涉力来为仲裁委员会服务。仲裁委员会是法定社团组织,而政府法制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二者混在一起有悖法律,也影响政府形象,政府法制部门只能指导而不能干涉其工作,只能象为社会其他群体服务一样为仲裁委服务。所以二者必须脱钩,相互独立。
二、政府法制工作队伍的改革
政府法制工作人员是政府法制工作的核心,也是政府法制工作兴衰的决定因素。在现有的体制下,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属于普通的国家公务员,除了参加一些公务员的培训、考试外,对专业几乎没有任何要求,在提倡“依法行政”的今天,政府法制工作的重要性愈加体现,对其工作人员的专业要求也越来越高,作为一级政府的法律参谋和助手,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监督行政执法、代理政府诉讼是政府法制部门的基本工作职责,如果沿用旧的用人方式,显然不符合社会对政府法制工作的要求。同为法律职业者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司法行政人员的用人条件早就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自1986年开始的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制度,是对行业从业人员实行准入制的良好开端,199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报考条件:高等院校法律大专、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品行良好、拥护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考取律师资格后,应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才有律师执业资格。2001年12月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又把上述法律大专条件改为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这种严格的规定是前所未有的,科学的制度必将产生惊人的成果,实践证明,我国律师整体素质在各类法律职业者中是最高的,正是这个优秀的团体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检察官法》经过2001年6月的修订,对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也明确规定为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司法资格。最近,《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45岁以下的公证员5年以内达到本科学历,并且以后要从具有司法资格的人选中选任公证员。
针对其他法律职业的改革接连不断,唯有政府法制部门按兵不动,是不需要吗?政府法制部门的门槛谁都可以自由进出吗?决不是!政府法制对人员的要求应该更高,政府法制工作队伍的改革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统一名称。为提高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的社会地位,体现其工作性质,政府法制工作人员可以统一称为政府法制员,这样既和同为法律职业者的法官、检察官、公证员相一致,又和国外的政府律师相区别,这种名称的统一可以通过行政立法,即上述《政府法制工作条例》的形式表现。2、政府法制员应采取严格的准入制度,这一点可以模仿改革较早的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规定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把非法学本科排除在外)、拥护宪法,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品行良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考取司法资格,且在法制部门工作一年以上获取司法执业证书,方可担任政府法制员。对现有的政府法制队伍而言,上述要求显然偏高,但是可以采取渐进式的方式改革。3、政府法制员采取首任制。从政府法制员中选取优秀人才担任首任政府法制员,规定只有首任政府法制员才能对外代表政府法制部门,才能为行政首长签署法律意见书,才能提出政府立法计划,才能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才能代理政府参与诉讼和非诉讼等活动。也就是说只有首任政府法制员才能独立从事政府法制工作,每位首任政府法制员可以配备1-2名法制助理。4、特殊的工作性质理应得到特殊物质补助。政府法制员在工资、福利等待遇上可以略高于普通公务员,这样能够保证政府法制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依法行政的进程。
三、政府法制工作职权的改革
国务院法制办在表述本部门工作职权时,共分了11条:1、统筹考虑,统一规划国务院的立法工作,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安排,报经国务院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督促指导。2、审查修改各部门报到国务院的法律草案,从法律的角度审查部门送国务院审核的,我国缔结者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3、起草或组织起草若干重要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4、承办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工作。5、研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等涉及政府行为共同规范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拟订有关配套的行政法规文件和答复意见。6、协调部门之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中的矛盾和争议。7、办理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审查其与宪法、行政法规是否抵触以及它们相互之间是否的矛盾,根据不同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8、清理编纂行政法规,编辑国家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汇编正式版本。9、组织翻译、审定国家出版的行政法规外文文本和民族语言文本。10、开展政府法制理论、政府法制工作研究和交流,开展对外法制业务交流。11、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地方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基本上按照上述内容,结合地方特殊情况,作出自身职权划分的。由此可见现有的政府法制机构职权基本如下:1、行政立法或制定规范性文件。2、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协调、审查备案。3、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4、政府法制理论研究和对外交往。
笔者认为这些远远不够,今后的政府法制工作应该从以下几方面来强化或改革:1、参与政府重大决策活动。政府召开常务会议讨论重大事情,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并从法律角度提出意见或建议;政府对外谈判,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全过程参与;政府所有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和政府对外订立合同必须有政府法制部门签署的意见;政府法制部门应定期或针对重大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书;政府法制部门还应担负起政府领导学法用法的普及任务。总之政府的任何重大活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服务在前,参与其中,并积极善后。2、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虽然有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群众等主体的多层次监督,但这些监督方式都没有政府法制机构对其监督直接、便捷,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行政执法机关定期检查、听取汇报,要求备案审查等多种形式进行监督,将监督结果直接报本级政府,并建议政府对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奖惩,当然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享有一定范围内的奖惩权。3、扩大复议范围,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把政府一切行政行为均纳入复议范围,复议机关可以审查下级行政任何行为,包括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处分、待遇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行政复议的作用,才能加快依法行政的步伐。
以上各项改革内容,希望能够科学系统地体现在今后的国家立法上,只有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政府法制部门明确地位、名称,理顺内部机构,严格准入制度,扩大职权范围,才会使政府法制工作与时俱进,勇创佳绩。


作者:张明勇 (271400) 0538-5621779
宁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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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旅客携带和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规定

1990年6月2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药材、中成药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前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前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三百元。
第三条 个人邮寄中药材、中成药出境,寄往港澳地区的,总值限人民币一百元,寄往国外的,限人民币二百元。
第四条 进境旅客出境时携带用外汇购买的、数量合理的自用中药材、中成药,海关验凭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外汇购买专用章”的发货票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带出。
第五条 麝香不准携带或邮寄出境。
第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关于印发《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加强地质勘查资质监管,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部决定建立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制度,并制定了《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印章)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准入条件,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促进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勘查工作,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登记,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条 地质勘查资质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质分类,按照地质勘查能力水平要求注册登记。

地质勘查资质的专业分类和注册登记条件另行发布。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机关。

国土资源部的职责范围:

(一)海洋地质调查、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及航空地球物理勘查、航空遥感地质勘查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全国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及全国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一)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

(二)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信息的汇总、公开、提供查询服务;

(三)行政管辖区内地质勘查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人,应当是直接从事地质勘查工作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除应具有法人资格外,还应符合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

第六条 申请地质勘查资质时,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或复印件;

(四)资产证明文件或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清单及高级、中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勘查仪器设备清单;

(七)注册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的批准文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自收到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对注册登记申请资料进行核实,并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的条件要求,作出符合注册登记或者不符合注册登记的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补充资料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补充。

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成为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人,可以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地质勘查工作。

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能办理注册登记的理由。

第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实行统检制度。每两年统检一次,每次统检时间为12月份。统检工作由原注册登记机关负责。

统检时,注册登记人应携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和副本)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填报《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并接受统检。

统检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统检专用印章;统检不合格的,注册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逾期不接受统检的,其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九条 在统检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统检机关应当作相应的减类处理,并通知受检人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勘查工作能力低于相应类别的条件要求的;

(二)连续二年未从事该类地质勘查活动的;

(三)某类勘查工作发生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注册登记机关对统检中发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质,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注册登记人可以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提出增类申请,原注册登记机关核实符合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应通知其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各类勘查工作满二年且统检合格的;

(二)新增勘查工作能力已达到增类相应的条件要求的;

(三)各类勘查工作未发生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一)法人合并、分立、易名的;

(二)法人住所、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三)增加、减少类别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的。

第十二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遗失的,必须在国土资源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供注册登记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检查。

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资料,注册登记机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个月向国土资源部报送上一年度的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管理年报。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工作概述、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明年工作计划、意见及建议等。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注册登记人的从业能力及业绩进行随机抽查和评议,并建立注册登记人的执业档案,将其执业行为、信誉情况、抽查评议结果、社会投诉和违规行为等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第十六条 注册登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登记机关在三年内不予其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

(一)在申请资料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参与无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或侵权勘查的;

(四)转包给无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五)超越批准的勘查业务范围进行地质勘查工作的;

(六)抵押、出租、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七)有其他重大过失或违法行为的;

(八)不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或违反诚信原则的。

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不受行政管辖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有效。

第十九条 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申请书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表格式、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专用印章和地质勘查资质统检专用印章式样,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国土资源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商申请注册登记地质勘查资质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地质勘查资格证书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工作结束后,原地质勘查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