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制度且慢设立/何家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35:15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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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且慢设立

法制日报1999年9月
  不采用“沉默权”制度有可能伤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甚至误伤好人;但是采用“沉默权”制度又有可能降低侦查效率,甚至放纵坏人。常言道,“两害相权取其轻”。但是何者为轻,不同国家显然会因文化传统差异而做出不同的选择。例如,美国的传统是重视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强调司法活动的程序公正,因此宁肯牺牲侦查效率也要采用“沉默权”制度。中国的传统是重视群体和国家的利益并且强调司法活动的实体公正,所以我们一直没有形成“沉默权”制度的土壤。诚然,我们现在应该学习西方国家司法制度中的优点,应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应该重视司法活动的程序公正,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照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我们必须看到,美国之所以无法摘去“犯罪王国”的帽子,其司法制度过分强调被告人权利保护和片面追求程序公正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这是前车之鉴。
  有人声称我国在“沉默权”的问题上必须“与国际接轨”,并且以中国在1998年10月5日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为依据。该公约第14条规定:“被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毫无疑问,我们应该遵守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但是,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执法人员必须在审讯之前告诉对方“你有权保持沉默”。只要审讯人员不以任何方式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就是遵守了上述规定。换言之,“沉默权”并不是在司法程序中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惟一途径。对我国来说,当前最重要的是采取有效措施遏制刑讯逼供,而不是超越现实情况去空谈什么“沉默权”。当然,我们不能仅在法律中笼统地规定“严禁刑讯逼供”,而是要制定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和保障制度。凡是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一律不许在审判中用做证据。凡是刑讯逼供的人,一律严厉处罚。同时,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也要努力克服根深蒂固的“口供情结”,提高“科学办案”的能力。
  最后,笔者奉劝那些“去西方取经之人”:在您使出“搬运功”之前,最好先看清您要搬回国的东西究竟是“他山之石”还是“前车之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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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权问题的复函

1951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前据你院来文请示处理抵押权及其有关问题,我院于7月16日先就其中之优先受偿问题函复并就抵押权成立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重向你院查询实际情况,兹接你院法总发字第1516号呈复已悉。特再对抵押权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提出下列意见,供你们研究:
一、关于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在未经开办不动产登记前,依当地法令既不须要登记,又无应经登报声明或公示等类似的限制,如果当事人间已订有书面契约并已由出押人将不动产权利证件交付给受押人,其抵押权即已成立,在有争执时,经过实事求是底调查,如能确证其抵押关系存在并无虚构串饰的情事,应认为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工厂机器常为金融机关以扶植生产为目的之工业放贷对象,在中央未有明文规 定以前,应认为可以设定抵押权。虽因机器之体积笨重并须顾及其继续生产,不能移转占有,但由于金融管理方面,对此订有较严密的监查制度,尚不致因不移转占有而易于发生欺诈情事,故对工厂机器设定抵押权后,虽不称转占有,亦得对抗第三人。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如何解释抵押权问题的请示 总发字第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批答工作上,遇到以下两个问题:
一、抵押权的成立,是否须具备一种如登记或登报声明等公示的要件?如仅债权人与债务人立个书面是否有效?
二、对工厂机器可否设定抵押?如可以时,债权人就该抵押物是否较其他无担保的任何债权都有优先权?较无担保的工资债权如何?
我院对第一问题意见是:现在登记制度虽未建立,但至少应有与登记制度相类似的(如登报声明等)公示方法,使与抵押物所有人办事的人,容易了解其财产状况,免受意外损害。对第二问题意见是:对工厂机器可以设定抵押权。该抵押权原则上应较一般无担保债权优先,但按具体情形可以例外。对无担保工资债权不应优先,无担保工资债权,就该抵押物却应优先于有抵押权的债权。因为工资债权是因为有了工人们劳动生产才发生,这劳动生产的结果,只有使抵押物所有人的财富增加,使之优先受清偿实际上并不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如是解释究竟是否相当?我们没有自信,烦请你院就该问题予以解释,以便遵照处理为盼!
1951年1月5日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有关抵押权问题的报告 法总发字第15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奉你院法编字第7146号函令具报有关抵押权各项问题,兹分别说明于左:
一、东北区不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仍沿用旧习惯,将不动产的权利证件交付抵押权人,并未建立任何制度和手续,所以一般设定抵押权并不必向乡村政府报告,亦不经乡村干等签署,尤以分院尚未经受理过在土地改革以后新设定抵押权的案件,不能作详细的说明。
二、工厂机器设定抵押权的事实,在解放以后极少,分院尚未受理过这类的案件。但在东北沦陷时期的工厂财团抵押,都经过登记的手续,可供参考。
1951年7月27日


关于授予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授予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授予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请示(赣工商外字〔1995〕141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授权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1、萍乡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或市人民政府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外商投资企业在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3、在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从事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省属企业项目)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登记注册时,凡遇不属于登记范围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不得自行处理。
三、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材料和季报、年报等有关材料,并同时报送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后,不得将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下放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相应改善办公条件,充实外资登记管理机构的人员力量,提高业务素质,不得擅自合并或撤销外资工作机构。
六、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过程中,若有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行政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视情节予以纠正、通报批评直至收回其核准登记权。
七、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履行职责,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同时接受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指导。
八、萍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时间,以及在萍乡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移交事宜,由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



19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