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0:35   浏览:8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景德镇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景德镇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管理,保护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交通功能,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等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区内交付使用的(以办理全套资料移交手续为准)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检测评估、维护管理、事故处置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规划区内连接或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铁路桥、高速公路桥等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桥梁的主管部门,市城市桥梁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建设、财政、交通海事、公安、物价、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桥梁管理部门需列桥梁检测、养护维修预算经费,后报市财政部门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按期拨付。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权责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明确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人,探索建立桥梁养护工程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使用与维护

  第六条 城市桥梁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验收。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管线、防雷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速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人为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已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维修人为经营者,并接受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人为其产权人。

  第八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经过城市桥梁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方式、时速通过。

  经依法批准举办的重大活动,有密集人群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由批准该活动的职能部门同时告知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需要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根据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可行的施工方案,报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管线产权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定期对其管线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进行改建、扩建、维修时,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桥面;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内的水域、上游60米、下游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

  (三)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城市桥梁下陆域空间的使用应科学合理,保证安全,并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使用时应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让交通高峰时段,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船舶通行安全。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检测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紧急抢修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在其紧急抢修的城市桥梁通行时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组织督促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维修经费;

  (二)探索建立城市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

  (三)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五)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 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

  第十七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其他桥梁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在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城市桥梁检查分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技术状况的等级评定分为一至五类。根据城市桥梁技术状况、完好程度,对不同养护类别,其完好状态等级划分及养护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I类养护的城市桥梁完好状态宜分为两个等级:

  合格级——桥梁结构完好或结构构件有损伤,但不影响桥梁安全。应进行保养、小修。

  不合格级——桥梁结构构件损伤,影响结构安全。应立即修复。

  (二)II-V类城市桥梁完好状态宜分为五个等级:

  A级——完好状态,BCI达到90~100,应进行日常保养。

  B级——良好状态,BCI达到80~89,应进行日常保养与小修。

  C级——合格状态,BCI达到66—79,应进行专项检测后保养小修。

  D级——不合格状态,BCI达到50—65,应检测后进行中修、加固或大修工程。

  E级——危险状态,BCI小于50,应检测评估后进行大修、加固或扩建工程。

  遇到此类状态应向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转让。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遭遇车船撞击等事故,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向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要在第一时间通知公安、交通海事、消防等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市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海事、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通过城市桥梁的,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设施的,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活动的,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桥面的,或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结合《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根据《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批准在本市建设征用土地,均按本办法办理。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
第三条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管机关。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在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区、县征地的管理。
第四条 征用土地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建设单位申请用地,应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精神办理。经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并选址定点确定用地数量后,转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商议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属于耕地的,在征得
市农村土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划拨土地。
二、建设用地批准后,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地单位、办理征地的补偿、安置事宜。
批准征地一年之内不办理征地手续的,原批准征地文件作废。
三、征地工作结束后,用地单位应及时汇总征地补偿、补助、安置等各项有关资料,填报征地结案表等,报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查。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和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的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至六倍。
征用鱼塘地、藕塘地、果园地、苗圃地,按菜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苇塘地、矿石地、林地(包括山坡果、林地)宅基地、按粮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用积肥场、场院地,按相连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无收益的土地,不发土地补偿费。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土地,不发土地补偿费。
二、安置补助费
为了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土地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地、藕塘地、鱼塘地、苇地、林地、矿石地、积肥场、场院地等),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的农业人口(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安置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
及征地数量计算。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每亩耕地的年产值,按基本核算单位同类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平均年产值,以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为准。
安置补助费,按上述规定办理,不得擅自提高。个别特殊情况,如产值低,每亩不足二百元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二十倍。
被征地单位为安置因征地剩余的劳动力,发展农业、开办工副业所需的投资,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不得因此提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2)征用宅基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3)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土地,不发给安置补助费。但收回由生产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助;使用机关、部队、学校、国营农、林、牧、渔场及其他企事业等单位正使用的国有土地,给原使用单位带来经济损失等问题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组织用
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参照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安置补助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4)征用菜地除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征用近郊区菜地(包括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的,每亩缴纳三万元,农业区划确定的预备性菜区内的耕地每亩缴纳二万元,远郊区、县的,每亩缴纳一万元。
第六条 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一般由社队自行安置,不要转为非农业户口。生产队的土地全部被征用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将本队原有的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对其中符合转工条件的劳动力,予以转业安置。
被征用土地上居住的其他生产队的社员,不得随同被征地生产队的社员转为非农业户。
对近郊区(包括卫星城规划范围内)人多地少生产队的土地部分被征用,剩余的耕地按农业人口平均每人不足五分地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征地前土地与人口、土地与劳动力的比例转农业户为非农业户,并安置符合条
件的劳动力转业。对符合转非农业户和转业条件的,不得随意用发给或加发安置补助费的办法而不转。远郊区、县,一般不采取转非农业户和转业方法。但特殊困难的,经市政府批准,也可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转业的劳动力,应由用地单位安置。用地单位安置不了的,可以委托其他城市集体经济单位或全民所有制单位代为安置,并付给安置单位补助费及转工劳动力的工资差额补贴。每安置一人的两项补助合计为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因征地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再发给被征地单位,由用地单位用于安置劳动力转业和不能转业劳动力的生活补助。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兴办生产生活设施所需少数统管物资,社队不能解决的,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协商提出方案,经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由用地单位随同建设项目向有关部门申请分配。物资价款由被征地单位支付。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转非农业户的地区,由市公安局及时通知区、县公安局立即停止户口迁入。
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的户口、转业人员的安置和工资待遇、粮食供应以及不能就业劳动力的生活安排等工作,分别由用地单位和公安、劳动、粮食、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地上物的处理: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办理。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在不影响建设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应等待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必须铲毁时(包括勘测、钻探),应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规定发给青苗补偿费。
凡在一个耕种收获期内不需要使用的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把它利用起来,在不影响工地管理的情况下,可与生产队签订协议,临时借给生产队耕种。
被征用土地上的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树木(包括城镇居民原自有坟地上的自有树木),应予补偿。材树,按国家牌价折算材值加发百分之五十补偿,如树木所有者需要留用时,只发砍伐费;由其自行砍伐;果树,按前三年的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平均年产值计算,其中鲜果树按五至六倍
补偿,干果树按七至八倍补偿。有材值的加发材值补偿;未结果的幼树,发给适当补助费。
市、区园林和林业部门管理的树木,按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规定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由用地单位保护,不得砍伐。必须砍伐的须经园林和林业管理部门批准。
被征土地范围内,井灌面积部分土地被征用需要另打新井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打井,或按打井所需的费用、材料,给以补偿,由社队自行打井;井灌面积全部土地被征用的,按账面折旧残值予以补偿。枯井、废井,不予补偿。
被征土地范围内的水渠和田间路,不另发给补偿费。如需绕道修渠、修路的,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评定,用地单位发给补助费,由社队自行修建。
被征地范围内的坟墓,应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在《北京日报》上公告坟主在十五天内迁移,并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规定发给迁坟费;迁移烈士墓和外侨墓,应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主坟墓或逾期未迁的坟墓,由用地单位就地深埋。
在被征地范围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负责保护,并报所在区、县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的审查和使用:
一、征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在近郊区及远郊卫星城规划范围内征地在五十亩以上,远郊县征地在一百亩以上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并由建设银行审查、监督拨款。
二、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上物和附着物确属个人所有的可发给本人,属集体的青苗补偿费可纳入当年集体收益分配外,其它都应用于安排生产,被征地单位不得随意使用或私分,上级机关和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平调。
三、被征地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单位,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其他要求或附加条件,用地单位不得为满足被征地单位的不合理要求私自以物抵费或采取瞒价等不正当手段加大国家开支。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用地的补偿,按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同类土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按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和使用时间逐年付款;影响农业生产一年以上的,还应核减相应的生产任务指标。
归还土地时,如因使用期间土壤破坏,需要恢复地貌、土质和耕种条件的,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补助。一般可给予一年产值的补助;破坏严重的,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年的产值。
第十三条 遇有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使用耕地的,可以先用地并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通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属于永久性使用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用地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 已征土地长期不使用的,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收回。收回的土地,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其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费和补助费拨交原征地单位。
二、借给生产队临时耕种。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借耕单位签订借耕协议。借耕期间,不准在地上兴建任何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使用时,应即交还,不得再提出补偿和安置的要求。对已种植农作物的,可由用地单位给以适当补偿。
在铁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十五条 全民或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同农村社队联合投资建设的项目,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分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责令退还土地,并陪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予以没收或拆除;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一方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和执行。经济制裁由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决定并限期执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
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它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经济制裁、行政处分。


六、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支付的经济赔偿,应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摊入基本建设投资。


收缴的罚款,上缴区、县财政,用于城市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0年公布的《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即行作废。



1984年10月21日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

国土资发〔2008〕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农垦国有农场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号),保护好国有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农场土地管理行为,维护国有农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农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国有农场耕地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

  国有农场土地是确保国家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安全的基础,必须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农场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擅自改变用途。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要加强审核。地方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要积极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核工作。

  国有农场应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要求,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做到地块、面积、标志、档案、措施、责任制“六落实”,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国有农场要加强土壤肥力监测和质量动态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监测和评价结果报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农场主要领导对农场耕地保护工作负领导责任。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应将耕地保护状况作为对国有农场主要领导的考核指标,与绩效挂钩。

二、加快国有农场土地确权发证工作

  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的重要环节,依法登记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各地要加大土地确权力度,加快推进国有农场土地登记工作,对国有农场依法申请登记并提交符合要求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经审核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无争议的土地,要尽快登记发证。对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1]8号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调处,确定权属并登记发证。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对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各地应在两年内基本完成国有农场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

三、规范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

  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保障农场职工的长远生计。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的规定,办理供地手续。严禁擅自通过调整国有农场隶属关系、撤销国有农场建制等方式收回国有农场土地或改变国有农场农用地用途。

  对拟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报批前,必须将拟收回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对拟收回土地的现状调查结果,必须经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确认,并将该农场和所涉及职工的知情、确认等有关材料作为收回土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应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国有农场因土地被收回而不具备失地职工基本安置条件的,各地应将失地职工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再就业体系。具备安置条件的,在安排失地职工新的劳动岗位后,国有农场可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农场基本农田的建设保护和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四、节约集约利用国有农场土地

  各地要加强国有农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国有农场新增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不符合规划、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申请使用国有农场土地进行非农建设。国有农场兴办二、三产业和招商引资新建非农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农场土地的,也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土地供应手续。国有农场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参照《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外的农场职工住宅用地,可暂按划拨用地供应,同时要严格控制用地标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征求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国有农场的意见,保障国有农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国有农场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利用土地。要加快国有农场居民点撤并工作,引导职工向场镇居民点集中居住。腾退出来的土地,能复垦的要及时复垦。

  国有农场要积极进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在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专项规划指导下,由省级农垦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国有农场按照项目管理要求,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五、严厉查处违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行为

  各地要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收回国有农场土地和违法低价转让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经登记的国有农场土地被周边农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非法侵占的,要坚决依法责令退回。

六、加强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充分认识国有农场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坚持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发挥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的主导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对派驻垦区机构的领导,提高管理水平。地方各级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对国有农场土地管理工作负有重要责任。要改善管理方式,主动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国有农场土地管理,规范国有农场用地行为。大型垦区和集团化垦区应设立专门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对所属国有农场土地的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利用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