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市容、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义务交通值勤纠察队伍是群众性的交通管理组织,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纠正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牌证、检验
第六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非机动车牌、证实行统一管理,并可根据城市
发展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求,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非机动车牌、证的核发采取相应的调控措施。
第八条 非机动车牌、证的申领、换(补)领和非机动车过户、转籍,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三轮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
(二)自行车、人力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理。
第九条 凡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必须年满十六岁,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但十二周岁以上的可以申领自行车牌、证。
第十条 本市居民、驻宁部队人员和外籍、外地在宁就读的学生,分别凭身份证、户口簿、军官证、学生证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每人限于申领一辆自行车牌、证。
在本市暂住满一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凭暂住证、务工证或者营业执照和购车发票,每人申领一辆自行车牌、证。
第十一条 本市单位公用的自行车和运送生活垃圾、燃料的人力车,凭购车发票、单位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牌、证。
第十二条 暂住本市以及驻宁部队人员,外籍、外地在宁就读的学生和单位公用的自行车,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专用牌、证。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疾;
(二)持有本市居民身份证件和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明;
(三)持有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申领助动自行车和三轮车牌、证的,必须凭购车发票、上牌许可证和有关身份证明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过户,必须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按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轮车、人力车不准过户。
第十六条 本市非机动车转籍的,凭本车牌、证和有关证件办理手续。
非本市籍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迁入本市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以及车辆被盗或者需要更新的,持有关凭证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更新。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重(冒)领、转借非机动车牌、证。禁止私自铸刻、变更、销毁非机动车钢印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检验:
(一)自行车每四年检验一次;
(二)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三轮车、人力车每两年检验一次。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利用非机动三轮货车、人力车等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的车辆牌、证后,还应当到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申办营运手续,其车辆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章 车辆装载、行驶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运载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三轮货车、人力车不准载人;
(三)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载人,但自行车配置安全座椅的可以载1名学龄前儿童;
(四)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两侧10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1米;
(五)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残疾人随身携带物品的长度前、后不准超过车箱板,宽度不准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
(六)助动自行车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非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丧失必要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二)未满十二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
(三)未满十六岁的不得驾驶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准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
(三)通过路口遇到停止信号时,直行和左转弯车辆不得越过停止线,不得驶入右转弯专用道。未设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推行时应当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准在道路上滞留;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六)醉酒后不得驾车;
(七)不准驾车拐逼他人;
(八)不准一人同时驾驶两车;
(九)婴幼儿手推座车必须在人行道行驶,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应当紧靠右侧行驶。
第二十四条 在城区道路上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于当日21时至次日6时通行。
第二十五条 畜力车不准驶入城区道路。
第二十六条 三轮车、人力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第二十七条 儿童玩具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驾驶员必须持有行驶证、准驾证、残疾证。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籍牌、证的非机动车可以临时过境通过。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点不准停放非机动车:
(一)设有人行道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
(二)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对面一侧;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五)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指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住宅区以及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专用停车场(库、点)。
单位内部无条件配建、增建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库、点)的,可与就近单位商请提供场地停放或者按照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单位的停车点对外有偿提供服务的,须报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接受其监督管理,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的或者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予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行驶的;
(二)驾车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三)直行和左转弯车辆驶入右转弯专用道的;
(四)驾车违章带人或者逆向行驶的;
(五)驾车拐逼他人的;
(六)一人同时驾驶两车的;
(七)驾车未按规定携带有关牌、证的;
(八)车辆在道路上滞留、影响交通的;
(九)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扣车辆,并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运载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时间在城区通行的;
(二)违反禁行时间、禁行路线、禁行区域行驶的;
(三)人力车、三轮货车载人的;
(四)三轮客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五)人力车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
(六)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带人的;
(七)醉酒后驾车的;
(八)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九)非本市籍牌、证的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将其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扣车辆,注销牌、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涂改、伪造、重(冒)领车辆牌、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所驾非机动车与车辆牌、证不相符合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车辆:
(一)被市人民政府明令淘汰的和非法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私自变更、铸刻、销毁非机动车钢印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的。
第三十九条 逾期未申领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予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擅自安装非机动车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的,予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其拆除或者依法强制拆除附加装置。
第四十一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及交通值勤纠察人员依法管理非机动车交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自觉守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凡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应当酌情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暂扣车辆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的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时间超过6个月的,被扣车辆作为无主车辆按国家规定处理,其牌、证予以注销。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罚款、没收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交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县的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人事部等
共 青 团 中 央
教 育 部
人 事 部
全 国 少 工 委
中青联发[2007]24号
关于印发《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教育厅(教委),人事厅(局),少工委:
少先队辅导员是少年儿童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少先队的各项工作和任务都要依靠少先队辅导员具体实施。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教育部、人事部等中央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意见》(中青联发〔2005〕22号)和第五次全国少代会精神,按照“全队抓基层,全队抓落实”的工作要求,提高少先队辅导员素质,进一步加强少先队辅导员队伍建设,推进少先队事业深入发展,共青团中央、教育部、人事部、全国少工委研究制订了《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这是加强少先队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的重要文件。现将《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人事部
全国少工委
2007年6月11日
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少先队辅导员是少先队员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是我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力量。为加强少先队辅导员队伍建设,规范辅导员的工作,根据《中国少年先锋队章程》以及团中央、教育部等部委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少先队总辅导员、少先队大队辅导员、少先队中队辅导员和少先队志愿辅导员。
第三条 各级少先队组织要认真贯彻本办法的要求,努力引导少先队辅导员做少先队员人生追求的引领者、实践体验的组织者、健康成长的服务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者和良好发展氛围的营造者。
第二章 辅导员的任职条件
第四条 辅导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坚定的政治方向,能自觉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
2.热爱少年儿童,热爱少先队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具有奉献精神,竭诚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服务。
3.掌握教育规律和当代少年儿童成长规律,引导少年儿童在实践体验中提高全面素质。
4.综合素质比较全面,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一定的理论研究能力。
第五条 农村学校的大中队辅导员和乡(镇)总辅导员应具有中师以上(含中师)文化程度。城区中小学校的大中队辅导员和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文化程度。
第六条 大队辅导员和乡镇总辅导员应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应具有3年以上的少先队工作经验。
第七条 少先队大队辅导员上岗前必须参加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少工委组织的专业培训,并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少工委颁发由全国少工委制定统一格式的《少先队辅导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辅导员的配备与管理
第八条 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少工委应设少先队总辅导员。总辅导员应由长期从事少先队工作,具有丰富经验、较强组织协调能力和较高理论研究水平的人士担任。省级、市级总辅导员应设在同级团委,县(市、区)级总辅导员可设在同级团委,也可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应按不低于同级团委或教育行政部门中层副职的标准配备。乡(镇)总辅导员由中心校少先队大队辅导员兼任。
第九条 大队辅导员由所在学校推荐、上级团委聘请、从事学校少先队工作的优秀教师担任。在配备与管理上应做到:
1.有15个教学班以上的小学,初一、初二两个年级有8个教学班以上的中学,应配备一名少先队大队辅导员。中学的大队辅导员可由中学团委(总支)书记或团委副书记兼任。
2.大队辅导员在已与学校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队章的规定聘请,三年一聘,聘请的第一年为试用期,试用期间考核如不合格则随时解聘,工作业绩突出者可续聘。学校对大队辅导员进行调整时,需征求上级团委意见,并做到随缺随补。团组织聘请辅导员应举行仪式,颁发聘书。
3.大队辅导员按学校中层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和使用,列席校务会议。从事少先队工作多年,且成绩特别突出者,可列入教育系统后备干部培养序列。
4.符合《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或《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要求的大队辅导员可按有关规定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5.大队辅导员每周兼课一般不超过6课时,从事少先队的工作时间每周不低于10课时。大队辅导员的工作量要折算成相应的教学工作量。大队辅导员节假日组织开展少先队活动,学校应给予适当调休。
第十条 初中和小学以班级为单位成立少先队中队,中队辅导员一般由班主任兼任,也可由其他课任教师兼任。聘请中队辅导员要举行仪式,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学校和社区少先队组织要至少聘请一名志愿辅导员。少先队志愿辅导员应从各行各业的先进人物、优秀青年学生、志愿者和解放军指战员、武警官兵、公安民警以及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社会各界热心少年儿童工作的人士中聘请。聘请志愿辅导员要举行仪式,颁发聘书。县(市、区)少工委要对志愿辅导员及时进行登记注册,并对他们进行培训。
第四章 辅导员的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总辅导员的职责是:在同级少工委的领导下,参与团委、教育行政部门、少工委对本区域内少先队工作计划的研究、制订和重大活动的设计、实施;参与对基层辅导员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及时向上级少工委和有关部门反映基层辅导员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并参与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少先队大队辅导员的职责是:抓好学校少先队基础建设;组织开展少先队大队的各项活动;指导和协调中队辅导员工作;培训中队辅导员;关注队员的身心健康,反映他们的意见和成长中的需求,争取学校、家长、社会的支持和配合;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全面发展;协助学校行政管理工作;协助社区少工委工作。
第十四条 少先队中队辅导员的职责是:在大队辅导员的领导下,指导中队委员会制订计划、开展工作、组织活动;指导中队集体建设,帮助队员学会当家作主。
第十五条 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的职责是: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和专长,辅导少年儿童开展丰富多彩的实践体验和文娱活动;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学校和社区的少先队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第五章 对辅导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少工委要把对辅导员的培训作为重要的工作任务,制订年度培训计划,利用寒暑假和节假日对辅导员进行培训,并为他们参加培训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辅导员培训以“实际、实用、实效”为宗旨,应着重做好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在岗期间的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的专项培训等。
第十八条 辅导员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少先队业务、少先队重大工作项目等。辅导员培训大纲、计划、教材要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少工委组织专家编写。
第十九条 辅导员培训按照分级培训、分类负责的原则实施,分为全国、省、市、县四个层次。全国和省级少工委的培训以总辅导员、骨干大队辅导员及专项培训为主,市(地)、县(市、区)两级培训要扩大到中队辅导员,县级少工委培训要以中队辅导员为主。
第二十条 各级少工委要努力创造条件为辅导员受训提供经费支持。要落实各级团费的10%用于少先队辅导员的培训的要求,同时积极争取财政和相关方面的支持。各中小学校应把辅导员的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体系。
第二十一条 新任或拟任辅导员的优秀教师,参加上岗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在岗的大中队辅导员、总辅导员每年累计参加各类培训(含以会代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培训结束要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六章 对辅导员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二条 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由同级团委、教育行政部门、少工委负责考核。乡(镇)总辅导员、大队辅导员由县(市、区)少工委按照《少先队辅导员工作纲要(试行)》的要求进行考核。中队辅导员由学校少先队大队委员会和大队辅导员共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各级总辅导员的考核可结合单位工作考评一年进行一次。对大、中队辅导员的考核每学期进行一次,并建立考核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大、中队辅导员的考核主要应包括以下环节:(1)个人进行工作总结;(2)在所在学校进行民主测评,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3)确定考核等次。考核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要作为辅导员聘请、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考核不称职者应予解聘。
第二十五条 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辅导员的考核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报上级少工委备案。
第七章 对辅导员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经正式聘请,工作有显著成绩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各级总辅导员、大中队辅导员和志愿辅导员,由各级团委、少工委联合教育行政部门等共同表彰,并授予“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优秀少先队辅导员”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受到表彰的大中队优秀辅导员和乡(镇)优秀总辅导员应享受同级优秀教师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辅导员在少先队工作中获得的各种奖励和研究成果,应与中小学教师在教学方面获得的奖励和研究成果同等对待,并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聘用、职务和工资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共青团组织表彰的先进工作者,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优秀教师,少先队辅导员要占一定比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教育部、人事部共同制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发文部委。省级少工委可联合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