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0:16   浏览:9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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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九次常务会审定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原劳动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电力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施工企业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指为保证发生过拖欠行为的施工企业或初次进宝的外地施工企业(以下统称“施工企业”)足额支付其所使用的农民工工资,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指定银行专户预存的一定数额的资金。

  发生过拖欠行为的施工企业,是指由人社部门会同信访部门确定的,在最近三年内有拖欠其所使用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施工企业。

  第四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市辖县的人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信访、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接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受理,不得推诿。

  第六条 施工企业应按规定比例一次性足额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工程合同金额不足1000万元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2%预存;

(二)工程合同金额1000万元以上不足5000万元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1.5%预存;

(三)工程合同金额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元的项目按合同金额的1.3%预存;

(四) 工程合同金额1亿元以上项目按合同金额的1%预存;

(五)在建项目按照剩余工程量预存,但最低不低于应预存保证金的30%。

  第七条 保证金的预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企业在工程中标后,应持工程中标合同,到人社部门办理保证金预存基数审核手续。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发给《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

  (二)施工企业持《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于5个工作日内向人社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保证金。

  (三)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保证金预存凭证到人社部门领取《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审查意见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施工许可证》或申请开工时,若使用了本办法规定的施工企业,须提供由人社部门出具的《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审查意见书》,未按规定比例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按规定预存,否则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

  第九条 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社部门调查属实,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从其存入的保证金中支付:

  (一)施工企业及其分包企业、劳务公司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受到农民工举报或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

  (二)施工企业及其分包企业、劳务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非法个体承包人,非法个体承包人未能兑现农民工工资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工资的。

  第十条 保证金启动支付后,施工企业应按人社部门出具的《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预存通知书》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补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保证金支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企业申请。工程已交付,施工企业持能够证明已足额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相关资料,填报《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支取申请表》,向人社部门申请支取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二)工资发放情况公示。人社部门在接到施工企业保证金支取申请后,应在施工现场、农民工集散场所公示本建设项目的交工日期、工资结算结果等情况,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三)保证金支取。公示结束后,经查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人社部门应当自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宝鸡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支取通知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息一次性支取给施工企业。

  第十二条 保证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施工企业预存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本施工企业承建项目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三条 人社部门应当按相关规定选择商业银行存储保证金,为预存保证金的施工企业建立台账,做好保证金专户管理、欠薪认定、启动支付、补存和支取等工作。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对分包企业及劳务公司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规范管理,对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与分包企业及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人社部门应当建立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诚信制度,完善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信用档案。

  对连续三年未发生拖欠行为的施工企业可免除预存。对再次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可酌情提高保证金预存比例。

  第十六条 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领域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施工企业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有以下情节之一的,由人社、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预存保证金擅自开工或者动用保证金后未及时补缴保证金的;

  (二)为套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资金,故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的;

  (三)伪造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

  第十八条 规划、住建、交通、水利、发改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核发《施工许可证》,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人社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管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造成农民工工资不能支付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人社部门可根据实施情况依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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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监督法》 建设法治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是一部专门规范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的法律,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对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监督法》的颁布有助于打造阳光政府,促进政府在人大的监督下,公开公正透明地履行职能,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引导和带动全体公民提高法制素质,增强遵纪守法意识,推动和促进依法治国进程全面加快。
真正的法治离不开监督。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犹如硬币的两面:一面是法律的运行,包括立法、执法、守法、司法等;另一面就是对法律运行过程的监督,它是法治健康生长的保障。透过《监督法》文本,我们不难发觉其在内容设计上,注重发挥对法治的保障功能,诸多亮点显现出监督对于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非凡的意义。一是对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予以规范和制约。《监督法》规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本级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本级人大专门委员会、本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执法检查、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等,来确定政府的专项报告并审议,对政府行政权力运作过程中行政行为进行监督,这就要求政府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断规范行政行为,始终把自己置身于《监督法》约束之下。二是促进了政府行政决策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决策的失误是最大的失误。在我国,各级政府行使着很大的权力,掌握着许多的资源,决策稍有不慎,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监督法》规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发现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或者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或者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有权予以撤销。这就要求政府行政决策必须做到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从根本上杜绝随意决策、滥用决策权、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现象发生。三是有力地强化了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良法在于行,法治要求法律得到全面履行。只有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得到全面、正确实施,国家才能保持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在我国,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法规、几乎全部的规章都是由政府及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和落实的,大多数行政管理行为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各级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直接面向社会和公众,执行法律的水平关系到政府的形象,执行法律的结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监督法》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作为一项重要监督内容,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全面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项职能,强化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打造阳光政府、透明政府和法治政府。
保障监督法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首先,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监督法》的精神实质,进一步强化人大意识和被监督意识,把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贯穿到行政管理工作的始终。要以人大代表满意为标准,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提高人大代表建议、意见办理的落实率、答复率和满意率。
其次,我们要认真履行《监督法》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若干具体职责。要坚持重大事项向人大报告制度,做到重大决策、重要项目、重要政策事先及早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按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凡法律规定应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安排,要及时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对人大常委会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要认真采纳,及时整改,并将办理和整改情况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再次,我们要以贯彻监督法为契机,抓住以下主要环节,坚持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一是要端正执政理念,增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依法行政意识,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管理效能,降低管理成本,创新管理方式,增强管理透明度,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二是要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不断完善深入了解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切实珍惜民力的决策机制,积极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科学合理界定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政府内部决策规则。完善行政决策程序,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公开制度、专家论证制度、听取意见制度和合法性论证制度。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适时进行调整和完善行政决策,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三是要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继续做好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各级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真正做到依法执法、和谐执法。四是要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防止权力的缺失和滥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完善落实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各部门、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经常性监督制度,强化层级监督的力度。加强行政监察、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等专门监督,形成强有力的监督依法行政的合力,促进政府机关及公务员廉洁、高效行政。强化社会监督,拓宽监督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五是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完善经济调节,加强市场监管,强化社会管理,优化公共服务,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法治政府。(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卞军民)

论表见代理

翁叶涛


摘要:本文阐述了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的种类及表现形式,探讨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及前景问题。

关键词:表见代理;狭义无权代理;构成;相对人;抗辩权


一、表见代理概念

  在我国法律及其他国家的法律中都未明文出现表见代理一词,表见代理乃是学理归纳所得,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学者对表见代理的概念及解释都是很不一致的, 关于表见代理的概念,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两种认识:一是认为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将表见代理定义为:表见代理是因为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令人相信某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本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亦即无权代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二是认为表见代理是有权代理。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实际上并未被授权,或虽有授权但代理人超越了授权范围,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利益,仍使代理人对表见代理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有质的区别,应为有权代理。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不全面,观点一虽然认定了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在法律上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归于本人承担,即在法律上拟制为有权代理。但其忽略了某些事实或法律上的状态可以成为表见代理形成的因素,如本人与行为人之间的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也可构成表见代理的成立因素。且对相对人主观上的善意且无过失这一构成条件未予指明。观点二认识到了表见代理的行为人实际上未被本人授权或虽有授权但行为人超越了授权范围亦即行为人无代理权,并且认识到了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归于本人承担。但该观点没把相对人需具备善意且无过失这一必备要件涵摄其中,以致使某些相对人会带有恶意或根本就不会去认真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问题,如对自己不利,就认定为无权代理,如认为对自己有利,就认定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是表见代理之弊。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能因为无条件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任意地无限制地损害本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表见代理是指相对人有因本人的行为或某些事实或法律上的状态造成了足以令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为的民事行为,而实质上本人并未授权于行为人代理权,法律拟制该行为人的行为为有效代理行为,本人须对之行为后果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表见代理虽实质上是属于无权代理,但其与狭义无权代理是有根本区别的。狭义无权代理是指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且不能充分表现代理要件者。二者的主要区别可概括为如下几点:
  首先,二者的法律效力归属不同。狭义无权代理在没有被本人事后追认,本人不承担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此,法律为本人的合法权益作了充分的保护。而表见代理则不同,如本人事后追认,则转变为有权代理,如不被本人事后追认,本人也需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法律在此是着重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便捷。
  其次,二者构成的主观要件不同。狭义无权代理中,本人和相对人都有过错也能构成狭义无权代理,而表见代理的构成则要求本人可以有过错也可以无过错而相对人必须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最后,本人追认默示的法律效力不同。一般情况,在狭义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向被代理人发出要求其确认代理权的催告,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间内未作答复,法律则被视为被代理人拒绝承认行为人有代理权。例如,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未经本人授权而代理本人行事,事后相对人要求本人追认行为人有代理权,而本人在合理期间内并未答复,那么法律则视为本人拒绝承认行为人有代理权。而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对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要求其确认代理权的催告,在合理期间内未作明确的否认,法律上则视为被代理人默认行为人有代理权。例如,本人明知他人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相对人要求本人确认其有代理权时,本人不加以制止和否认,则法律上视为本人默认行为人有代理权。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理论界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本人的主观过失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来划分,有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之分;一类是以表见代理的构成是否唯一,又有一元论和多元论之分。下面介绍下两大类观点的情况。

(一)表见代理的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具备有使相对人相信代理权存在的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均构成表见代理。单一要件说注重客观方面,只要具备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况,且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但相对人主观上必须善意且无过失,就构成表见代理。该种观点较易操作,免除了审查不易认定的本人过错的程序,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双重要件说主张:除了具备表象与理由这一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本人有过错而相对人无过错这一要件。双重要件说较单一要件说更为严格,首先,需有本人的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其次,相对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在该观点中,本人就必须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负责任,无过错就不负责任。所谓过错是指本人的过失,主要是指本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虽然预见却未避免,导致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如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后,本人未及时收回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情况。同时,相对人也应该是不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这就意味着相对人负有谨慎的审查义务,如相对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未作必要的审查而成立的无权代理行为,则不属于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的一元论与多元论

  一元论主张,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唯一构成要件。该观点主要是强调相对人的主观要件,只要相对人是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而不要求其它条件存在与否,都一概认定该条件下产生的无权代理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
  多元论主张表见代理不仅需要一般的表面要件,而且还需特别要件。表面要件是指:第一,无代理权人须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第二,无代理权人应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第三,所代理的行为不违法;第四,无代理权人的行为有相对人存在。特别要件为:第一,客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无代理权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第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第三,无代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可见,多元论将构成代理的形式要件作为表见代理成立的前提。
  以上两大类观点都有不足之处,单一要件说和一元论都过分地强调相对人利益,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权存在,则不分具体情况如何均构成表见代理,这对本人明显不利。而双重要件说和多元论对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于日益发展的经济贸易往来。
  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本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代理人应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行为。
2、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
  无权代理之所以可以成为表见代理,关键就在于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如特殊的身份关系,包括直系亲属关系、同一单位的正副职负责人、雇佣关系、夫妻关系等;口头表示但未实际授权;委托他人保管的公章或盖有公章的合同书未及时收回等。尽管代理人没有得到实际授权,但任何一个正常的交易人都能根据表象而认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这些表象都是因本人的过错或虽无过错但与本人有法律上的某种身份关系而导致第三人“确信”无代理权人有代理权。

3、相对人的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或者相对人与代理人串通,均不构成表见代理。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二、相对人无过失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如果相对人与代理人有串通行为或者明知是无代理权,那么相对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条件,显然也就不构成表见代理。

4、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为有效代理
  表见代理是在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认可的情况下产生的。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在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前,首先构成无权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为发生后,对该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自然构成有权代理,没有必要浪费法律资源再审查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5、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
  表见代理是有效代理,就必须具备代理的其他生效要件,如无权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行事、所代理行为不违法、代理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等。

三、表见代理的种类及现实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