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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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但是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预付款人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后,即丧失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因此,该款项被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应当将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如果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明知借款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其同谋或者怂恿其通过签订合同收取预付货款还贷的,预付款人可以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返还已经还贷的预付货款。
四、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预付款人承诺专款专用而又扣划该款项还贷的,预付款人也可直接要求银行、信用社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返还被其扣划的预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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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三、第七条修改为:“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四、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依据的收费”修改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将“出示收费依据”修改为“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依据”。

在该条第二款中的“企业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之后增加“依据”字样。

五、第九条中的“省人民政府规章”修改为“规章”。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禁止违法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二)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四)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提供活动经费;(五)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七)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八)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九)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接受考核或检查评比等,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十)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费用;(十一)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八、第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或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九、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

删去该条第二项。

十、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处理”修改为“行政处分”。

十一、第二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在第二十二条中“登记注册的企业”后增加“其他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可参照执行”字样。

十三、删去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

修改后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加强对企业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条例实施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计划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企业必须履行。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超出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范围,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

第六条凡涉及企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为依据。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之外,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第七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向企业说明项目性质、标准及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收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对收取费用的项目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自收到查询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使用由省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专用罚款凭据。禁止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增设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

罚款按执法机关行政隶属关系全部上交同级财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拨付。

第九条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行政执法部门的例行检查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检查的单位必须出示依据。禁止违法收取费用或提取样品。

第十条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一)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用于办会、办节等各种活动;(二)强制企业刊登广告和订购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等;(三)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四)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不必要的会议,并提供活动经费;(五)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六)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七)要求企业承担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费、旅游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物费等各种费用;(八)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或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要求企业支付费用;(九)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之外,强制企业参加培训、接受考核或检查评比等,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十)利用垄断经营地位额外增加企业费用;(十一)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十一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各级人民政府向企业征用人力、物力、财力不视为摊派,但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其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机关或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企业对主管机关、财政、物价、审计、计划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向监察、法制部门控告。

企业对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或者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查处机关应当自收到控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企业。

第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发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部门制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上级查处机关撤销;(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三)省人民政府制发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撤销;(五)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发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撤销。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限期将企业所承担的财物支出退还企业,并给予通报批评;无法退还原企业的,责令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检举、控告者打击报复,妨碍查处机关执行公务,贪污、挪用、私分向企业收取财物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其他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同时废止。





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省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计划、科技、建设、环保、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节约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和奖励制度,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的资金,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负责制定本省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生产高能耗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及本省公布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规定。
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省重点用能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对重点用能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和利用状况报告。
第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专业能源管理人员。专业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落后、能耗超标、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
第十条 本条例生效前已经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能耗设备的,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和城乡居民使用企业生产或者转供的电、煤、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等能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交费,不得无偿使用。
第十二条 县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节能技术,纳入科学技术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并每年安排一定资金,支持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指导、协调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工程示范项目和能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实施。
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设备、材料的节能技术进步项目,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可以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优惠和奖励政策。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与太阳能等新能源的利用相结合。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新能源,推广节能灶、沼气综合利用、培植薪炭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和推广热电联产、洁净煤、电机调速调频和电力电子节电、照明节电、能源梯级利用和专业化生产等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应当加强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和用电管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拒不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更新改造后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拒绝能源检测机构依法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实行强制检测,并给予通报批评。
能源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检测资格。
第二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