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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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增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二、第二条中增加规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三、第三条中“逐步实行全省统筹”修改为:“实行全省统筹。”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五、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

六、删除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和缴费登记”,删除该条第四款。

七、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八、删除第十条。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十、删除第十五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十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

十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第二款中的“90天”修改为“3个月”,“15天”修改为“半个月”,“45天”修改为“1个半月”,“30天”修改为“1个月”。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该条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所在地”。

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其他相关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生育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该条中的“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三项修改为:“(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增加一项规定:“(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本条例所有条文中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收机构”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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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中介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用工、职业介绍机构中介行为的管理。
人才市场管理,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求职与用工
第五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凭相应的《求职证》或《失业证》(《下岗证》)在本省求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省城镇劳动者依法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失业证》(《下岗证》)。
本省农村和外省劳动者,凭本人户口所在地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外省的《失业证》),依法向本省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领取《求职证》。
第七条 用人单位公布招用简章,内容应当包括:
(一)用工地点;
(二)岗位(工种)及用工要求;
(三)招用数量和工作期限;
(四)工资、福利待遇;
(五)录用办法。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广告的,其内容应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刊登、播发虚假的招用广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劳动者,也可通过其他方式招用。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时,应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下列劳动者: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下岗职工除外);
(三)未领取《求职证》或《失业证》(《下岗证》)的。
法律、法规对招用劳动者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实行国家职业资格标准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兼顾城区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城镇失业人员。
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应按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收取报名费、培训费和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各种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与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机构名称;
(二)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三)不少于五万元的开办资金;
(四)开展职业介绍活动所必须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五)两名以上有从业资格、熟悉劳动法规、政策的专职人员。
第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倒卖、伪造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终止,应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开办的劳动行政部门和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接受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介绍求职者;
(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为劳动力供需双方提供劳动法规、政策咨询;
(五)指导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各级人民政府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设专门服务窗口,对持有《下岗证》的职工实行免费服务。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如实向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的情况,如实向用人单位介绍求职者的学历、从业资格等情况。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二)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三)介绍未持有《求职证》或《失业证》(《下岗证》)者就业;
(四)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批复。

第四章 调控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总水平的宏观调控,制定优惠政策,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城镇失业劳动者多渠道就业;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合理调控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的规模;发展职业教育,实行劳动预备制度,提高劳动者素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区域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依法审批职业介绍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网络,对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提供咨询服务;
(四)核发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劳动者、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的社会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或采用虚假招用简章(广告)招用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并处以按违法收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扣留各种身份证件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五月制定的《福建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9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办发〔2005〕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乌海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严肃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
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创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社会氛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
对公民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奖励。 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有关食品安全执法部门应当开通和公
布举报电话,设专人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对举报线索及时调查处理。 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综合监督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的举报;农牧业部门负责受理种植养殖领域初级农畜产品的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食品生产加工领域的举报;工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流通环节的举报;卫生部门负责受理食品卫生,主要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举报;商务部门负责受理畜禽定点屠宰的举报。民委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受理群众的举报。 
第五条 举报实行首办制。各部门认真填写举报受理登记表,如举报问题不
属于本部门管辖,应在3日内将举报受理登记表及相关材料移交给相关监管职能部门,并健全移交手续。
第六条 举报要求实名举报。可采用电话、书面材料、传真、电子邮件等多
种形式。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查证属实的,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
第七条 获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
(五)实际罚款执行额1000元以上的。 
第八条 对举报人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本制度要求
的,可以给予奖励。 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已停止销售的食品; 
(四)销售过期的食品; 
(五)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
(六)生产销售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
(七)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点外屠宰行为; 
(八)销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水产品; 
(九)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
(十)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第九条 具体办理举报案件的部门,根据办案结果,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案件
,按照举报提供的线索与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以及举报人在查办案件中的作用,以实际罚款执行额的5-10%的标准算出奖励金; 奖励金从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基金中申请支付; 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一般不超过2万元,特别重大案件奖励金额不超过5万元。 
第十条 承办举报案件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制度,除
工作需要外,要严格为举报人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信息,违反规定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第十一条 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基金。市财政部门将奖励基金列入财政预
算,实行专款专用。 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