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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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自2009年8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激励银行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方面起到了良好效果。为进一步推进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考核工作的科学性和公平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尽快完成对所辖中心支局、支局的业务操作培训,严格遵照《办法》规定,公平、公正地开展对辖内银行的考核工作。
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认真落实《办法》的相关要求,依法合规办理各项业务。
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33号)废止。2010年度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129(综合司),010-68402464(国际收支司),010-68402280(经常项目司),010-68402366(资本项目司),010-68402361(管理检查司)。
特此通知。


附件一:考核办法-正文
附件: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银行认真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提升外汇管理工作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综合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考核内容、方法和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外汇局设立考核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实施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及分值:
(一)合规性考核指标,考核银行对于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共分为三类:
1.业务合规,共6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情况。
2.数据质量,共3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和报表情况。
3.内控制度及其他,共10分。考核银行内控制度建立情况、监督执行情况,对外汇管理规定的培训、宣传情况,对外汇管理工作要求的配合、落实情况,以及检查情况。此项内容由考核工作小组汇总各业务部门意见后统一进行评分。
(二)风险性考核指标,考核银行对于阶段性外汇管理工作的执行效果,共10分。具体指标根据外汇管理工作的需要按年度进行调整,提前向银行公布。风险性考核指标以法人为单位进行考核,不作为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内容。
(三)总行单独考核指标,考核管理权在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行、主报告行、短期外债管理行等视为总行,下同)的业务,共10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不作为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内容。
(四)附加项目,考核仅由部分银行开办的特殊业务,共30分,由外汇局相关部门进行专项考核。附加项目分值不纳入总成绩。
第五条 考核评分采取扣分方式。外汇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考核内容及相应考核标准(见附表1),以日常监管中发现银行存在的问题作为依据,并结合现场核查,进行各项目分值扣减。对于银行主动发现并能够及时纠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问题,不予扣分。
第六条 对于现场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外汇检查部门应在银行确认后及时通知考核工作小组,由考核工作小组组织相关业务部门进行记录并判定是否计入该银行当年度的考核成绩。
判定的标准为:考核期内以及考核期上一年度发生的违规问题,计入该银行当年度的考核成绩,同一违规问题不重复录入;其他年度发生的违规问题,不计入当年的考核成绩。
第七条 对于银行没有开办相应业务的考核指标(含风险性指标和总行单独考核指标),不予考核。为保持与开办相应业务银行的可比性,在计算此类银行总分值时,该考核项目的得分按照同一地区内其他开办此项业务的银行在该项目上的平均分予以调整。
开办业务的判定标准为:取得业务资格的,认定为该业务已开办;未取得业务资格的,则认定为该业务未开办。
第八条 外汇局对银行考核,按法人和属地相结合方式进行。
(一)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二)上述银行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
(三)外汇管理权限下放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考核。
第九条 银行考核成绩的计算汇总:
(一)单项考核指标得分的计算。
银行单项考核指标得分=
下级行1得分×该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2得分×该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
下级行1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2国际收支申报笔数+……
对于上级管辖行和下级行共有的考核指标,将上级管辖行视为一家分支机构,与其他分支机构的得分一并汇总。
(二)业务合规项下考核指标得分的调整。调整方法为:以考核期辖内银行平均国际收支申报笔数同各银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之比确定调整系数,最高为4,最低为0.25。银行业务合规项下考核指标最终所扣分数=原始所扣分数×调整系数。
(三)最终考核得分的计算。
银行全行最终考核得分= 银行全行各单项指标得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除外)×80%+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风险性考核指标得分
若银行的总行不在辖内,则将调整后的单项考核指标得分之和作为该银行在辖内最终考核得分。
附加项目得分在计算银行最终考核成绩时予以单列。
第十条 外汇局根据银行最终考核得分,将被考核银行评定为A、B、C三类,并就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综合情况形成整体评估报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于每年1月31日前,通过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完成辖内银行考核业务记录的录入、计算和提交工作,并于3月1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考核工作小组提交对辖内银行的考核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辖内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基本情况(报表格式见附表2、附表3),对辖内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的整体评估,考核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一条 外汇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银行上一年度的考核结果和评定等级采取适当方式通知被考核银行,并视情况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整体评估情况予以公布。
外汇局综合考虑银行考核结果和评定等级对银行进行监管。
第十二条 外汇局对银行进行考核,应及时将考核信息录入国家外汇管理局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系统,同时留存相应业务记录。保留记录的期限为24个月。
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在每个考核年度中期,向辖内银行通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督促银行整改。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业务部门应对下级外汇局的考核工作予以监督指导。
第十五条 新开设的银行自下一年度起参加考核。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附表:
1、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2、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明细表
3、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汇总表



附件二:考核办法-附表1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806133149410.doc

附件三:考核办法-附表2-附表3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80613322405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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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暂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暂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1993〕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国办发〔1990〕4号),以及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印发的《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
培训的暂行管理办法》(外专发〔1993〕31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二、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人员(包括技术、管理等)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修、实习)学习先进的实用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不包括国家教委归口管理的向国外派遣留学和进修人
员)。
三、甘肃省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引智办)为我省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对全省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并拟定有关规章制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办理各项报批手续;
(三)根据省里制定的出国(境)培训团组派遣计划,会同有关部门选拨培训人员,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出国(境)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配合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出国(境)培训的成果。
四、赴国(境)外培训实行计划管理。省引智办要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培训能力,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底以前编制出下年度赴国(境)外培训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赴国(境)外培训团组的组织和审批。执行引进技术设备项目合同和经国务院批准与外方签订多边和双边经贸、科技、贷款和赠款等协议安排的赴国(境)外培训,仍按临时因公出国的审批权限审批。其他各类培训团组,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培训计划,由业务主管部门下发通知,组
织参训人员。团组组成后,经报省引进智力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其中厅局级干部出国(境)培训,以及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立项和专款资助的出国(境)培训,经省政府同意后,由省引智办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县处级以下干部出国(境)培训,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核。各市地和省
直单位不得自行组织赴国(境)外培训团组。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同意在我省组织的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也应经省引智办审核,报省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未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认定资格的各类公司、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院校、办事处等在我省组织的培
训团组,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派员参加。
六、办理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的程序。凡属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组团单位或派出单位必须通过省引智办在《申请出国护照事项表》和《申请出国签证事项表》的“审批情况”一栏“前往未建交或有特殊要求的国家(地区)批文号”后写明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具的
审批、审核件号和省引智办的备案件号(外专培字〔199〕号、外专培通字〔199〕号、外专培核字〔199〕号,甘肃省培备字〔199〕号),并在“出国团组名称”一栏中写明“××培训人员”字样。没有填写审批、审核、备案件号的,省外办一律不予办理护照、签证。
七、优化国外培训渠道。总的原则是“广开渠道、择优选用、相对固定。”要充分利用已开辟的且实践证明信誉和培训效果都比较好的国外培训渠道。开辟国外培训渠道,省引智办要认真评估,详尽了解和掌握国外承办单位的背景情况,并征求我驻外使领馆意见,经同意后再行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与国(境)外签订培训协议。
八、严格按规定标准开支培训经费。要认真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93〕财外字第600号),各组团单位不得借组团培训加收费用,牟取私利。
九、严格审核把关,确保培训质量。出国培训要按照“加强管理、统筹规划、统一标准、量力派遣、严格把关、务求实效”的原则组织。重点组织一些与市场经济有关的、专业性比较强、在国内无法进行培训的团组。按照党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党政干部出国
培训的指示精神,对党政干部培训团组和综合性的、以开阔眼界为目的的一般性管理培训团组,应从严控制。组团单位和审核部门要严格审核把关,重点把好培训项目关、人员资格关、接待单位关、日程安排关和出访费用关,严禁借培训之名观光旅游;严禁无关人员搭车出访;严禁下达指
标硬性摊派。各组团单位在报送审批报告时,除按现行程序提供有关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1)培训的详细计划、日程及目的;(2)国外承办单位评估证明;(3)团组人员构成情况说明;(4)收费标准与开支项目明细表(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两部分)。凡组团单位报送的审批
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一概不予受理。
十、做好出国培训前的准备和回国后的总结工作。所有培训团组在出国(境)前,都必须集中进行预培训,时间应不少于3天。预培训除安排与国外培训的内容相关的辅导外,还须进行外事纪律、出国常识以及安全保密教育。团组在外期间,培训内容要充实,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
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培训结束后1个月内,组团单位要向出国审批机关和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写出专题报告。
十一、组织领导和综合管理。出国培训是涉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加强领导和管理。省引智办要认真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会同外事、外经贸、监察及业务主管部门严格审查把关,定期调查分析出国培训情况,及时总结经验,纠正存在的问题。
十二、本暂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我省以前关于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的各项管理办法和条款,凡与本暂行管理办法相抵触的,均予废止。



1996年12月6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

常政发〔2009〕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确保我市就业形势的持续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省政府关于积极应对当前经济形势切实做好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8〕10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做好当前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托经济发展,努力增加就业岗位
  (一)要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出台的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各项规定,各辖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在研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出台促进经济增长和产业调整政策时,要突出创造就业岗位和扩大就业的战略目标,要科学设置产业结构、合理进行产业布局、支持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增加更多的就业岗位。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应当将就业岗位变化作为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和安排政府投资的重要因素予以统筹兼顾。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改、经贸、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建立新办企业的用工需求信息通报制度,努力做好人力资源库与岗位信息库、企业招用工与优惠政策落实的工作。
  二、延续扩展政策,健全就业长效机制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主要包括登记失业的以下人员:男年满50周岁和女年满40周岁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和农村零转移贫困家庭人员(以下简称“双零家庭”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特困职工的家庭人员、残疾人员、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及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按照自愿原则,采取本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办法进行确认。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和认定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对吸纳上述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类用人单位(不含劳务派遣企业),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可以在相应期限内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为所招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不含个人应缴纳部分),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就业困难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双零家庭”人员等三类人员可申请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补贴标准为灵活就业人员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的60%,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在享受补贴期间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原已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各类人员,不重复享受上述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五)对2009年12月31日前享受3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期满的城乡“双零家庭”人员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给予延长1年社会保险补贴。
  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稳定就业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在本人续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的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在享受补贴期间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对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等各类人员参加职业培训、通过职业技能鉴定的,按规定分别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技能鉴定补贴。
  (七)2008年底前通过审批的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继续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从2009年起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以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八)经省政府批准,可以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拓宽就业资金来源,提高补贴标准,用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岗位、生活补助费等就业扶持补贴资金支出。
  三、降低用工成本,稳定企业就业岗位
  (九)对当年吸纳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各类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根据实际吸纳人数,按每人不超过10万元的标准,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额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由财政部门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不含利率上浮部分)给予50%的贴息。
  (十)对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规模较大且当年收支仍有结余的统筹地区,经省政府批准,适时将企业缴纳部分的失业保险费率一次性从2%降到1%。对安全生产抓得好、工伤事故发生少的企业,可适当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最多可降低50%。
  (十一)经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认定的困难企业,在2009年内可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困难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对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分流安置本单位富余人员并开展转岗培训的,可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连续5年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在经济困难时期不裁员,积极组织职工集中开展技能培训的企业,也可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依据《企业破产法》实施重整企业的无生活保障职工,发放一定期限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指导帮助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选择合适的工时制度,简化非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程序,缓解企业完成突击生产任务时的用工矛盾。
  四、优化创业环境,鼓励创业带动就业
  (十四)推动创业型城市、创业型社区建设,多渠道筹集创业引导资金,强化创业载体建设,建立一批创业培训、见习、孵化等基地。对参加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五)创业培训补贴范围为本市户籍的失业人员、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军人、残疾人、农村富余劳动力,创业培训补贴标准为每人1000元。对通过创业培训实现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并领取营业执照正常经营3个月后,经申请可给予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并实现自主创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均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且创业项目经市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的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上限提高到5万元,规模较大的可提高到10万元;降低小额担保贷款门槛,免除反担保手续,并对符合条件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
  五、加强政策引导,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和自主创业
  (十七)各级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推进就业服务工作向高校延伸,在校园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招聘活动等公共服务。
  (十八)对在校学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给予培训补贴;对到青年就业见习基地见习或到创业实训基地实训的,给予见习或实训补贴;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给予相应的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扶持。
  (十九)全面落实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各项扶持政策,大力开发基层公共社会服务岗位,有空编的基层教育、卫生等单位要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对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要提供就业指导、就业推荐、人事代理等公共就业服务,免收服务费用。
  六、开发公益岗位,援助就业困难人员
  (二十)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和安置就业困难人员为主要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要进一步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力度,实行公益性岗位资源归口管理,由劳动保障、人事、财政部门履行管理职能,集中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二十一)对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其中安排“4050”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双零家庭”人员等三类人员的,在享受两项补贴期满后,可相应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十二)对履行社会责任、帮助较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服务型企业、创业孵化基地入驻企业,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认定为“就业援助基地”的,按照实际吸纳人数给予相应的资金奖励。
  七、健全基层平台,加强失业调控和预警工作
  (二十三)加强街道(镇)、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实现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劳动监察等职能向基层有效延伸,完善公共服务功能,落实好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人员、经费。
  (二十四)扩大失业动态监测地区和监测企业范围,建立监测点月报和周报制度,及时研判全市就业形势的走向。进一步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将稳定就业半年以上又失去工作的农民工纳入失业登记。进一步加强失业调控,严格执行企业裁员规定,企业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应事前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报告。
  (二十五)各辖市(区)和市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妥善处理劳资纠纷。对因就业和劳动关系调整发生的群体性突发事件,要做到快速反应,积极介入,妥善处理,确保各类劳资纠纷不扩大升级,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八、完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新形势下的就业稳定工作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把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稳定就业和促进就业工作摆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全面落实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多方筹集就业工作专项资金,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努力保持全市就业形势稳中向好的良好局面。
  (二十七)各级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继续完善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高度重视,周密安排,加强督查,完善考核,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就业工作季度通报和调查制度,定期检查就业创业工作落实情况,开展评估考核,对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八)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国家、省和市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政策,宣传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关心和参与就业创业的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