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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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9〕78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办、局,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盟行署同意,现将《阿拉善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阿拉善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和行政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
  第三条 盟财政局是全盟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盟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具体负责盟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并对旗(开发区、示范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旗(开发区、示范区)财政局负责旗(开发区、示范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及财政投资评审业务的操作规程,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根据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下达项目计划;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财政投资评审任务;
  (四)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组织专家组对评审结论和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进行抽查复核,并形成审定意见;
  (六)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处理有争议的评审项目,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
  (七)根据投资评审报告确定项目最终投资额度,并会同有关部门相应调整投资计划;
  (八)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确认;
  (九)根据财政投资评审的规程和考核指标体系,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评审费用根据年度评审工作计划专项列入财政事务支出预算。
  对财政性投资项目依法负有监督职能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财政性投资项目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评审。
  第七条 评审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项目支出进度评审。会同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进度跟踪评审,并作为财政拨付进度款的依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投资评审任务;
  (二)根据下达评审任务的要求,制订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对项目进行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是否符合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
  (七)就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结论,由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投资评审任务,应向财政部门说明原因。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的核实和取证要求,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于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项目评审结论,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在评审机构送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的,则视为同意。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行为的合规性负责,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同意;
  (三)重大评审项目及专业性较强评审项目应组建项目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评审机构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机构负责建立专家库;
  (四)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五)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六)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资本金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
  (四)确定项目的总投资额。对于建设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对评审结论和相关资料,要严格履行保密制度,除按要求呈送有关单位外,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泄露。
  第十三条 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将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项目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盟各级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盟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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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系的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官不能解释法律,只能服从法律

龙城飞将


  近来,无意之间又与雅典学园网友法盲人讨论起了许霆案。本来,炒冷饭是没人喜欢做的,但我们还是一来一往地论了起来。他在博上发表《也谈许霆案——兼为一审平反》、《再答龙城飞将兄〈朝花夕拾许霆案〉》,我写了《朝花夕拾许霆案》、《关于许霆案再答法盲人》作答。
  关于许霆案,去年我写过一些文章,也对一些刑法学大师的观点进行了推敲。当然,大师们不会对我进行任何回复,也许他们是不愿屈尊与我这小人物理论。站在大师一边与我理论的倒是有几位,可惜都是连注册网名也不使用,只用匿名网友身份的网友与我PK。但他们的方法很简单,又自称是刑法学研究生,可能又从哪里搜索而知我不是刑法学专业毕业,就用非常简单的方式对应对我:“你不懂法律!”但并没有实质性的道理讲出来。
  法盲人则不同。法盲人是与我在网上论许霆案较认真的一位。他也是刑法学研究生,他是逐条地与我论辩。这觉得这是种认真的、科学的态度。
  接着,Protagoras也加入了讨论的行列。他在我的博上留言,表达他的一些观点。现在综合他的观点,写出下面的文字作答:

一、 法律并不必然被解释

  法律并不必然被解释,法律被解释实属无奈之举。
  在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人们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从事自己的各项活动。违反了法律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法律规定不清晰,实践当中人们不清楚其明确的指引的时候,法律才需要解释。
  法律本来的含义就包括确定性、明确性,告诉人们什么事可以做,什么事不可以做。但在出现一些事件需要与法律进行对照时发现法律不够细致、不够明确时,实践才提出解释法律的需要。

二、 刑事司法问题一定要严格地执行法律的规定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严格地遵守法律的规定是我们这种大陆制定法体系的根本要求。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任何参与人,包括警官、检察官、法官、律师等都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刑事诉讼法并不是专门为犯罪嫌疑人制定的,而是为使全体参与人制定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不能自己创造法律,他只能遵从法律的规定。法官也不能任意地确认某具事实,他只能根据检方提供的证据逐步地确认事实。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考量的阶段,可能存在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 through inner conviction)的理论来源于欧洲,它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在目前司法机构侦、检、审三方分离的情况下,公安、检察和法院各自的职能并不相同。在这样的条件下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并不同于一个官员集警官、检察官和法官于一身的古代,而是法官单独司其审理功能条件下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认。法官面对检察院送来的起诉材料进行审理,再结合法庭调查、对被告人的询问等了解案件,只有当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交集还原案件的场景和事实,法官才能内心确信当时的事实是怎样的。
  换句话说,自由心证是要控辩双方共同还原的案件事实使法官内心确信,而不是法官以警官身份进行侦查的结果。
  在事实查明的基础上,他只能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了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应当受多重的刑罚。按照卡多佐的说法,此时法官如同一个工匠,他输入事实与法律作为原料,输出符合事实与法律判决。遵从了这些规定的判决,就是实现了法律内的公正。
  刑事案件的审理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查明事实,第二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定罪量刑,或者将犯罪嫌疑人存疑释放。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应当存在第二阶段。在事实确定、适用法律确定的情况下,决定量刑幅度时,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是否累犯等应当从轻或从重的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决定刑罚的轻与重。
  以许霆案件为例,在第一阶段,事实已经查明。无论是谁都确信许霆从自动柜员机中取出了超出自己银行存款17万余元这一事实。争议在于第二阶段,如何适用法律。依照法律规定,争议就不会大,有不同意见可以拿法律给他解释。争议就是来自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却强行定了盗窃罪。
  可以说,自由心证存在于查明事实阶段,自由裁量权存在于适用法律阶段。遗憾的是,有些不屑与法学社会青年理论的著名法学家 却是法理与法律分不清、查明事实阶段与适用法律阶段分不清、中国法律与外国法律分不清、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权分不清,所以才引起全国人民巨大的反响。

三、 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如何处理?

  以许霆和梁丽为例,法无明文规定他们的行为是否犯罪。从道德上讲,他们做得确定不很好。但从法律上,判处他们刑罚却是于法无据。实际上,围绕他们的定罪与量刑的所有争议都是从这里开始的。想给他们定罪的人找不到法律依据,想坚持他们从严格的刑法规定的角度应作无罪处理的人又拗不过有罪派。
在这里,关于这两个案子的争议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这就是,主张有罪的人不敢对他们作无罪处理,虽然给他们定罪没有依据,不定罪法律却有明文规定。
  此时就考量我们的司法人是不遵守法律的规定了。若遵守法律的规定,就是守法的司法。若不遵守法律的规定,就是不据法司法。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不据法司法(justice without law)“是一种根据主导的善的感觉的司法,它不受规则的限制” 。博登海默指出,“如果法官都是些能凭直觉或万无一失的本能便始终在各个案件中发现正确的判决的圣贤,那么施行一种‘不据法司法’的做法也许是可能的。但是在一个人们极易犯严重的判断失误的不完善的社会中,这却是行不通的” 。
  毋庸置疑,我们的法官不可能是庞德所说的“圣贤”,其“自由心证”不可能万无一失,完全正确,所以,他们审理刑事案件的活动及判决一切都得按规则进行,即按照现行的法律进行。法有明文规定,许霆的行为是犯罪,就判他有罪。法无明文规定有罪,就判无罪。其实,这也是法官最符合效率的方法。至于量刑的轻重,是下一步的事情了。只有找准了合适的罪名,才谈得上量刑轻重的问题。
  所以,出现法无明文规定,而人们又觉得是犯罪的行为,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处理。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样做,刑法和刑诉法均有明确的规定。我已经多次重复引用,这里不再重复引用。
  如果人们认为法律的规定落后于形势,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提出立法建议,请求立法,或请求权力部门进行法律的解释。任何个人,包括法官、检察官和法学专家都无权进行法律的解释。如果他们解释了法律,并且司法实践仿照他们的解释进行了相应的司法处理,就是违背了法律的根本的规定。

四、 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权与解释权

  先说刑事法律的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法律” 。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
  再看对法律解释的相关规定。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可见,刑事法律的解释权不属于法官。
  哪些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呢?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
  法律解释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第一步,拟定法律解释草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1月4日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全市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的管理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新增耕地地力评定及其他与耕地质量相关的工作。

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耕地保护坚持总量控制、占补平衡、用养结合、生态管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建设活动用地应当集约节约利用,科学挖潜存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章 耕地日常保护



第七条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包括:(一)耕地保有量;(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三)新增耕地面积;(四)其他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内容包括:(一)耕地保有量;(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三)其他内容。

第八条 耕地保护实行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工作进行考核,并对耕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等级定期调查评价制度,并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实行特殊保护。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基本农田建设投入,维护排灌工程设施,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和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污染。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活动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损毁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复垦。

有条件复垦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环保等部门对复垦土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交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耕地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



第三章 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耕地。

耕地开垦费按照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法定倍数收缴;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法定倍数的最高值收缴;使用易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按照指标交易价格收缴。

使用易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被占用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补划。本行政区域内没有条件补划的,应当依法申请易地有偿补划。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占补平衡指标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补充耕地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城市批次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二)村庄、集镇批次建设用地,由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章 农村土地整治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权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整治包括:(一)耕地和基本农田整治建设;(二)农村建设用地整治;(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四)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与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五)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六)土地整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项目的验收内容包括:(一)规划设计和预算计划执行情况;(二)新增耕地数量完成及质量情况;(三)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四)项目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情况;(五)土地权属调整落实情况;(六)成果资料归档情况;(七)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后期管护,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促进项目有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向耕地排放废水、固体废物等对耕地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