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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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3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的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农村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等方面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以下统称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给本社社员或社外的法人、公民承包经营时,当事人双
方订立的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四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后,其所有权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使用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承包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六条 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时,本社社员及社外的法人、公民均可承包。
发包方要求担保的,承包方须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社外的法人、公民请求承包的,必须提供有效证件及财产担保。
在同等条件下,本社社员有权优先承包;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可优先承包。
第七条 发包项目、方式、期限和条件,应由社委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由其法定代表人具体实施。
公开招标的专业承包项目,应在投标前十天张榜公布,任何人不得仗权压价和垄断承包。
第八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收取承包款(物)和集体提留,有权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有权制止承包方在生产经营上的违法行为。
发包方不得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的义务。
第九条 承包方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承包方负有维护地力、设施、设备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义务,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挖塘、取土、打坯、烧砖瓦、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十条 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发包方须加盖公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社社员公布,并接受监督。
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推举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项目名称、数量、质量、地点、期限、生产经营方式;
(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承包方应承担的税金、国家任务、承包款(物)、各项提留以及固定资产的折旧费;
(四)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设施,技术改造,提高地力或生产能力的补偿、奖励规定;承包方丢荒、破坏耕地,破坏森林资源和损坏设备,实行掠夺性经营或非法经营造成地力、生产能力下降的处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处理办法;
(六)承包前和承包合同期满后债权、债务(包括贷款)的处理办法;
(七)承包合同期满时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价格、税收等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的生产资料被合法征用或对适度规模经营有利,经本社全体社员讨论同意的;
(五)因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农村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八)当事人一方由于企业关闭、停产、转产而使承包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
(九)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并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经鉴证的,要报原鉴证的机关备案。
逾期不答复或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因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使对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减免的外,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十四条 在承包合同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转包给他人时,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与第二承包方另签订转包合同。
承包方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将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退回发包方或转让给其他人,原承包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即行终止。


第五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压价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与他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或通过转包从中渔利的。
第十六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一方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承包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当事人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第十七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的确认不服的,可在确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因当事人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有过错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违约方应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承包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应及时通知发包方,经所在地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证明后,并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因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的行政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由此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由发包方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负责在承包期内修复或赔偿:
(一)对承包土地使用不当或改变用途造成土地荒芜或破坏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和机具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林木、果树或水面管理不当造成毁坏的。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项目需征用承包的土地,承包方应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停止被征用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活动。因征用土地造成承包方经济损失的,发包方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双方可根据承包合同订立时自愿约定的纠纷处理办法或事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向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县(区)、乡(镇)设立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若干名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组成。其成员由上一级农村承包合同主管机关批准的具有仲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
仲裁委员会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对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承包合同纠纷,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达成协议的,必须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或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有权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复议决定,即为终局裁决。逾期不申请复议,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即为
终局裁决。
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仲裁复议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村种植业、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裁定恢复生产、变卖鲜活产品,然后解决纠纷。
当事人对先予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仲裁委员会裁定先予执行的,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管辖的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的承包合同,可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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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4年)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抽调或借调教师担任其他工作的,必须限期纠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德、智、体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必须落实到乡镇。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实行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提出任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内容。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和普及程度,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步实施。

  城镇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其他地区,在1995年前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并逐步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方案,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镇和农村在制定总体建设规划时应将义务教育设施列为重要内容,并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制定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标准;负责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统筹、安排、落实和管理;负责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方案;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安排落实教育经费;督促、指导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培训小学教师;管理、考核公办和民办教师;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普及义务教育方案,负责本辖区内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提出合理设置初中、小学的意见,并管理教学工作;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调配公办和民办教师;统筹统发民办教师报酬;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

  第十条 国营农(林)场、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普通初级中等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行政上接受其主办单位领导。在实施义务教育和学校教学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建立基础教育督导制度,负责对本辖区义务教育的实施状况进行全面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年度对义务教育进行检查验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章 就 学

  第十三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聘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

  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义务,保证使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而务工、务农或经商。

  第十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免收杂费;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禁止另立收费项目和超标准收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对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杂费。

  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已实行免收杂费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对前三款规定免收杂费的,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按减免杂费的金额拨给教育主管部门,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

  第十七条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免收的杂费,由办学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由社会力量承办的义务教育的学校,其收费标准和办法应报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应有计划地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小学毕业生可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条 在国家确定统一学制前,全省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现仍实行的小学五年、初中三年学制可作为过渡学制。进行其他学制试验,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设置、布局应合理。小学(含教学点、简易小学)的设置、合并、撤销,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学校(含完全中学初中部)的设置、合并、撤销,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营农(林)场、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联合举办中小学校。凡已单独或联合办学的应坚持办好,不得随意撤销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社会力量以及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外国友人捐资助学;鼓励公民、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办学要求兴办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受到义务教育。省应创办聋哑学校;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在全日制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场地,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改作非教育之用。因特殊需要改作他用的,须报经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以及校办工厂、农场等财产。

  绿化、美化校园环境。

  第二十五条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进行赌博、贩卖不健康书籍、播放不健康录像以及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学校摆摊设点和设置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普及一定年限义务教育地区的学校,在招生范围内不得拒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入学。

  学校应与学生家长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学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

  学校教育应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辅助教学。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文化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热爱学生,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三十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或虽具备学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应组织其在职进修学习。对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专业合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调离教师岗位。禁止将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吸收、调入学校任教。

  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具备规定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经考核、评审达到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者,方可聘为一定职务的教师。

  对学校的行政管理干部也应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办好师范院校、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并有计划地委托高等院校培训师资。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增拨的教育经费,应优先保证师范教育事业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证山区、民族地区学校教师的数量、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担任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师逐步实行工资制。其经费来源除国家补贴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各地应采取措施逐步使民办教师与当地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各地应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以解决民办教师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退休后的生活保障等问题。任教25年以上、被评聘为小学中级职务以上的民办教师,或任教30年以上、仍从事民办教师工作的,退休后,原享受的国家补助工资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教师在住房、生活补贴、公费医疗等方面应与当地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在老区、民族地区、贫因地区、特殊教育学校(班)任教的教师,应在前款基础上享受更优惠的待遇。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非教育部门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所需事业费和基建投资,由办学者筹措。

  各级地方财政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财政拨款用于义务教育核定的预算数为基数,应高于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保证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具体增长比例,由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机动财力应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对经济困难地区义务教育经费,应给予补助;中央和省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建设补助费,都必须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这些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者,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使学校设施逐步达到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交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用于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资金、物资和场地等方面扶持校办企业和发展校园经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勤工俭学收入实行免征或减征税收的优惠政策。勤工俭学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扩大生产、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管理制度。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克扣。

  禁止向学校乱摊派各种款项。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学校另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收费的;

  (四)拒收应在本辖区或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的。

  第四十二条 将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吸收或调入学校任教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将吸收或调入人员退回原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抽调或借调教师担任其他工作的,必须限期纠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学生辍学,学校不采取措施解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因当地人民政府未采取有力措施,造成辍学严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改作非教育之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由其主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财经纪律,侵占、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应追回款项,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招、聘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辞退,并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招、聘用单位或个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学校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和校办工厂、农场等财产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10]4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工商局、金融服务办、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支持企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提供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是质押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一件注册商标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注册商标的全体共有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出质人名称与商标局档案所记载的名称不一致,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其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
(二)合同的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商标专用权已经被撤销、注销或者有效期满未续展的;
(四)商标专用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五)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七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借款人应当持《商标注册证》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当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八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拟质押商标使用情况、质押商标权证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实现商标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相关资料。
第九条 贷款人在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当预测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的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浮动。
第十一条 拟质押注册商标的价值可以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以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借款人持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和相关材料与贷款人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的原因和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出质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出质商标专用权的质押价值及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认可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后,借款人应当在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持该合同和相关材料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在借款人办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出质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七条 贷款人在进行贷后监控时,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应当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以及被质押商标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当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第十九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权人从拍卖或者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金额向借款人追偿。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当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加强与其他贷款人的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重要性、真实性等原则对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对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或因重大过失提供有遗漏的报告而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查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宁夏著名商标的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可以优先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借款人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及时指导借款人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询借款人商标专用权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提供协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笔数、金额、期限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年度向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宁夏银监局通报中国驰名商标、宁夏著名商标认定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贷款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程序,应切实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建立健全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监控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开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