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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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1999年9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市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科技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条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节能综合协调,组织拟定本市节约能源综合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节能监察和考核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市政市容、规划、科技、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应用及推广,促进节能技术的创新与进步。

  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通过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节能宣传周、节能社区、节能家庭、志愿者服务等形式,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倡导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本市在每年六月开展节能宣传周活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本地区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根据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目标、节能考核评价标准应当结合各区、县发展水平、区域功能定位和各类能耗所占比重等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

  第十一条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市政市容等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分别编制工业、民用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供热等领域或者系统的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能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节能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本市节能领域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标准的,或者本市需要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组织制定。本市制定的地方节能标准应当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和标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进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节能强制性标准及节能审查意见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编制工业结构调整目录,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及检验检测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市统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建立统一的节能公共服务网站,公布节能政策法规、节能服务机构名录,宣传节能知识,介绍节能技术和产品,披露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行为的信息,促进节能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询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节能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听取节能服务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列支。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节能服务机构的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信贷产品,拓宽担保品范围,简化申请和审批手续,为节能服务机构提供项目融资、保理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违法行为。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应当完整地进行记录,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及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

  (二)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三)建立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账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2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除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外,应当每年向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对供热系统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提高供热系统效率。

  第二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条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加强电网建设,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第三十二条本市在民用建筑领域推广太阳能利用系统,其中,新建保障性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以及在小城镇、工业园区建设中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建民用建筑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或者预留安装位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推广太阳能在新农村建设中的普及和应用;开展示范项目,支持农业生产、农民生活与太阳能利用相结合。

  支持太阳能利用项目的补贴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既有居住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该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范围、要求和项目实施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进行扩建、改建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五条 农民对住宅实施节能保温改造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资金扶持。

  第三十六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改进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七条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八条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及其控制系统应当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按照节能要求降低照明能耗。

  第三十九条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

  第四十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轨道交通,推广大容量快速公交系统,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优先采购和使用电动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节能环保型汽车。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落实下列节能管理工作:

  (一)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

  (二)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三)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能源消费状况;

  (四)对重点用能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十三条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应当安装和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安排对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

  第四十四条本市推广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新建民用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鼓励、支持既有民用建筑通过改造达到绿色建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对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

  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并于每年6月底前会同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第四十八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指定重点用能单位,并会同统计部门公布具体名单。

  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未完成年度节能考核目标、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四十九条 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

  (二)检查用能系统、设备及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及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三)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第五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采用在线监测和现场检测等方式,掌握公共机构、大型公共建筑、重点用能单位和其他用能单位的用能情况。有关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测,并利用在线监测系统或者通过现场检测等方式,为用能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鼓励开展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技术与信息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五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目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公布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材料目录。

  第五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交通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油技术和新能源汽车。

  第五十五条本市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发展和推广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五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第五十八条本市鼓励采用高效照明、高效电机、蓄能设备等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节能自愿协议、电力需求侧管理等节能办法。具体奖励和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能耗超限额加价制度和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第六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一条本市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逐步开展节能量指标交易。

  第六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能源效率等级较高或者有节能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五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依法没收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交由指定单位解体处理。

  第六十六条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十七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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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已经2005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宝顺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行为,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经批准依法收取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使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建成的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或者有偿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本条规定的收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收取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精简高效、规范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可以决定由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通行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通行费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费站设置
  第七条 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兼顾效益、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八条 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以及通行费收费站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收费公路上,不得设置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点(站)。
  第九条 设置收费站,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
  (二)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公路建设项目竣工财务总决算;
  (四)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和试运营批准文件;
  (五)贷款、集资或者经营性公路的批准文件;
  (六)收费站具体位置、收费标准与收费期限测算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站申请之日起的25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就收费站设置和收费项目、收费期限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收费站的,核发设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收费公路上设置收费站。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试运营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将竣工验收鉴定书副本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货运车辆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通行费收取与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通行费收费标准公布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以及设站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未取得前款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任何单位代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保障车辆快速通行;应当逐步采用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系统等先进智能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收费站出现堵车情况时,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式样的标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
  收费站应当在其前方不少于500米处设立标志,告知收费站的方位。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经营性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通行费专用票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从省财政、税务部门领取后发放、管理,并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票据年鉴和核销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车流量、收费额相适应。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收费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统一服装,佩戴标志,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人员不得违反标准收取或者擅自免收通行费;不得贪污、侵占、挪用票款。
  收费人员佩戴的标志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第二十一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国家规定免收通行费的外必须交纳通行费。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减速慢行,主动领取通行卡或者停车交费。免收通行费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当主动接受查验。
  第二十二条 任何车辆不得故意滞留车道,阻塞交通。对故意滞留车道,阻塞交通的车辆,收费站有权将其移离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收费设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通行费收入必须全额上解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纳入省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作为平衡还贷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政府还贷公路的平衡还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发改和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批准,上解的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入扣除平衡还贷资金后通过各级财政专户及时全额返回原收费单位,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以及收费公路的养护和收费单位的正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应当按年度审计。
  第二十五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人员的工资福利,应当与收费效益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比例的通行费收入,作为公路质量保证金,全部存入财政专户。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届满,经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鉴定和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所交纳的公路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全额退还;鉴定和验收不合格,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所需费用从公路质量保证金中抵顶。
  公路质量保证金的交纳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影响车辆快速通行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标牌并未按规定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挤占、挪用平衡还贷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回挤占、挪用的平衡还贷资金;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3日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要部署或者重大措施;

  (二)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保障和促进自治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大措施;

  (四)自治区财政决算;

  (五)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

  (六)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的调整方案;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九)法律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自治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重要情况;

  (二)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对西藏有重大影响的审判、检察工作及法院、检察院工作的重大改革事项;

  (四)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及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自治区各项工作的建议、意见。

第七条 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必要性及可行性说明;

  (二)决策方案或者决议、决定的主要内容;

  (三)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各方面对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应当符合自治区实际,报告重大事项应当实事求是。

第八条 提出重大事项的议案和报告的程序: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自治区各项工作的重要建议、意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延期审议时限。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审议意见书面通知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不依法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限期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