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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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境内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深化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管理改革,支持境内机构参与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调整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办法》的规定,以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等形式,向境外机构(担保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境内外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由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将抵押物、质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如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而担保受益人为境内机构,视同对外担保管理,适用本通知规定。
本通知所称融资性对外担保,是指担保项下主合同具有融资性质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为借款、债券发行、融资租赁等提供的担保,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对外担保形式。
本通知所称非融资性对外担保,是指除融资性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担保、项目完工责任担保、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货物买卖合同下的履约责任担保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对外担保形式。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除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依法成立的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或者逐笔核准的管理方式。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以逐笔核准为主,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实行余额管理。
三、具有担保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可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其中分局和外汇管理部简称为外汇分局)申请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以下简称指标)。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内,银行可自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向外汇局申请核准。
具有担保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不受指标控制,无须逐笔向外汇局申请核准,但应符合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风险管理规定。
四、境内银行按照以下原则提出指标申请:
(一)境内法人银行须以法人为主体提出申请。
(二)在境内没有设立法人机构的外国银行分行,可单独提出申请,也可由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境内关联银行(分行)的主报告行统一提出指标申请。
五、境内银行应在每年4月15日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当年度指标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分局汇总并初审。
各外汇分局初审后,填写《×××年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求表》(见附件1),连同外汇分局和每家银行的指标申请报告,集中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并由外汇分局将核准的指标核定给银行。
在当年度指标核定前,上年度指标继续有效。当年度指标被调减的,银行在将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调减至当年度指标范围以前,不得办理新的对外担保业务。
银行初次申请指标,可根据需要,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核定指标的申请。
六、外汇局主要依据银行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营运资金或外汇净资产规模等为银行核定指标。外汇局可参考银行上年度对外担保履约和对外担保合规情况、执行外汇管理规定考核情况、当年度业务发展计划,以及当年度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和政策调控需要等进行相应调整。
七、单家银行的指标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本外币合并的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的50%,或者其外汇净资产数额。
八、银行申请年度指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报告以及《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上年度合并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以及外汇资金来源及运用情况表(如系初次申请,还需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上年度对外担保业务及合规情况(新成立银行除外);
(四)本年度的业务开展计划;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九、实行余额管理的境内银行,其指标可以由该银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给该银行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在境内没有设立法人机构的外国银行分支行)使用。
十、银行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应严格控制在外汇局核定的指标范围内,被担保人不受与境内机构的股权关系、净资产比例和盈利状况等限制,但应符合国家有关担保等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部门的相关管理规定。
十一、银行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其被担保人或受益人至少有一方应为在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或至少有一方应为由境内机构按照规定在境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机构。
十二、银行总行或对指标实行集中管理的主报告行应及时汇总本行全部对外担保情况,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备案手续,填报《境内银行对外担保汇总备案表》、《境内银行新签约融资性对外担保逐笔备案表》和《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履约逐笔备案表》(见附件3(1)、(2)、(3))。银行按上述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视同登记,外汇局不再为银行出具对外担保登记证明文件。
以银行境内分支机构名义提供的对外担保,该分支机构也应当按上述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但不纳入外汇局系统对外担保数据统计。
银行在指标内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不以外汇局备案为生效要件。超出指标擅自提供对外担保,按照《办法》等规定处理。
十三、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向外汇局逐笔申请核准。对外担保业务笔数较多、内部管理规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其提供对外担保(包括融资性和非融资性担保),可参照本通知第五、八条规定的程序,以法人为主体向外汇局申请核定余额指标。在核定的指标范围内,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向外汇局逐笔申请核准。
(一)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时,其指标核定依据参照本通知第六、七条办理。
(二)担保人为企业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外汇局为企业核定的余额指标或逐笔核准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十四、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提供对外担保,被担保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时,被担保人须为在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或者境内机构按照规定在境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机构。
担保人为企业时,被担保人须为担保人按照规定程序在境内外设立、持股或间接持股的企业。
2、被担保人净资产数额应当为正值。
3、被担保人最近三年内至少有一年实现盈利。如被担保人从事资源开发类等长期项目的,则最近五年内至少有一年实现盈利。被担保人成立后不满三年(一般企业)或五年(资源开发类企业)的,无盈利强制性要求。
境内房地产开发商为非居民房屋按揭贷款向境内银行提供的回购担保不受本项规定的限制。
(二)实行余额管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如提供属于下列情形的对外担保,须逐笔报外汇局核准:
1、拟提供的对外担保,在指标规模、净资产数额以及盈利条件等方面不符合本通知及相关规定的,应经所在地外汇分局逐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
2、担保标的为融资性合同项下的债务偿还义务,被担保人融资目的用于收购境外企业(目标公司)的股权;或者被担保人为境外企业(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受让方(付款方),担保标的为股权转让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应报担保人所在地外汇分局核准,且担保人应提供国家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对相关企业(被担保人或其关联企业)在境外参与项目投资或收购的批准文件(相关操作指引见附件4)。
经外汇局逐笔核准的对外担保纳入指标控制范围。指标不足的,外汇局在逐笔核准时同时调整其指标。
(三)未实行余额管理的外商独资企业,应参照一般企业的管理原则办理对外担保逐笔核准、逐笔登记等相关手续。
(四)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在对外担保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逐笔登记手续。对于实行余额管理的对外担保,所在地外汇局应按照相关规定对除担保人自身以外的其他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并出具对外担保登记证明文件。
十五、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发生履约时,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有关履约手续:
(一)银行提供融资性和非融资性对外担保,若发生对外履约,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对外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者发生债务违约后反担保人支付的款项。
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发生对外担保履约,须向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申请核准,其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时可以购汇。
(二)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时,其反担保人能够主动履行反担保付款义务的,反担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在银行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担保人自行办理相关外汇资金的入账。对外担保项下债务人主动履行对担保人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担保人可自行办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续。
债务人或反担保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主动履行还款、履约义务的,担保人以合法手段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清收的人民币资金,可参照银行代债务人结售汇相关规定办理购汇。
(三)企业作为担保人或第(二)项所指反担保人的,其向债务人追偿所得资金为外汇的,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办理结汇。
十六、境内保险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时,其数据报送和履约参照银行进行管理,即对外担保履约不需要外汇局核准,并按照第十二条实行对外担保定期备案。
十七、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均适用以下规定:
(一)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应当符合国家担保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监管部门与担保业务有关的管理规定,并加强相关风险控制。
(二)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如被担保人为在境内、外设立的合资企业,其提供对外担保不受境内、外机构股权投资比例的限制。
(三)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担保项下资金不得以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境内担保人或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内的母公司应当监督被担保人取得的资金用于被担保人在境外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境内机构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根据业务具体需要,在完整描述担保义务的前提下,可以不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担保金额和期限。在办理对外担保核准、登记、备案手续时,外汇局或担保人可将担保项下合同中与担保方付款义务关联度最高的金额和期限确定为担保项下相关履约义务的参考金额和期限,但担保人在担保项下的实际付款义务不受参考金额和期限的限制。
(五)对外担保项下债务金额不受担保人外汇收入规模的限制。
(六)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境内机构应按照《办法》、《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以下简称《细则》)及其它相关规定办理对外担保签约、登记、变更、履约以及注销手续。
(七)对外担保项下债权债务转让,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十八、境内机构为境内或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提供反担保的境内机构和作为被担保人的境内或境外机构须符合本通知规定。
境内机构按对外担保规定为境内或境外机构(债务人)提供对外担保时,其他境内机构为债务人向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机构提供反担保,不按对外担保进行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十九、担保人对外提供抵押、质押等,应符合抵押、质押物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担保人为自身合法对外债务或其他对外付款义务提供对外抵押、质押等,不受对外担保相关资格条件的限制,不需要纳入指标管理或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但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备案或逐笔登记。若发生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向外汇局申请逐笔核准。
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提供抵押、质押,除有特殊规定外,在资格、条件方面适用与第三方保证相同的外汇管理规定。
二十、外汇局应对境内机构对外担保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提供对外担保、超过核定指标提供对外担保或不按本通知等相关规定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外汇局可视情节采取核减当年指标、从余额管理改为逐笔核准方式等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按规定暂停其对外担保业务。
二十一、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和金融机构。
二十二、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施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细则》第二十一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停止执行。2005年8月16日公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5]61号)等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详见附件5)。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其他法规与本通知有关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附件一:《****年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求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730191352621.xls
附件二:《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申请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730191258141.doc
附件三:《境内银行对外担保汇总备案表》、《境内银行新签约融资性对外担保逐笔备案表》、《境内银行融资性对外担保履约逐笔备案表》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730191446098.xls
附件四:《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逐笔核准申请表》、《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逐笔核准操作指引》(略)
附件五:《对外担保废止文件清单》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073019232900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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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淮府办〔2004〕16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安徽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 疾人就业的行政管 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 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 年龄、 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社会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 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 册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 疾人亲属。
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 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 理障碍等情况,安 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 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 ,按年度交纳残疾 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 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 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
 (一)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类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财政部门负责代扣代缴本级财政预算拨款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三)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未纳入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财政部门代扣代缴范围内的单位 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 , 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 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或残疾人联合会交纳残疾人就 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属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的,残疾人联合会应通知财政部门直接扣缴。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级征收和代扣代缴的具体规定由市残疾人联 合会会同市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 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 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办公经费开支;
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年度奖励;
 (六)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淮南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环境、资源保护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环境、资源保护执法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和生态平衡,是关系到人类生存和国计民生的大事。多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视关怀下,我国在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和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破坏环境、破坏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有
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还相当突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为贯彻党的十四大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精神,全国人大环境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决定从今年起,用三年时间对全国环境保护执法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迅速行动起来,按照全国人大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学习有关政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统筹安排,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加强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严厉打击违
法活动的通知》,提高对做好环境保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坚持贯彻执行党的十四大关于“加强环境保护”的精神。
二、严格企业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申请登记注册时,对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企业,应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慎重审核登记;应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要点,对申请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产品的企业,不予核准登记,对申请从事国家限制生产经营
产品的企业,严格审核登记;对已造成严重污染、破坏生态平衡、严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企业,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妥善处理。
三、加强市场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对集贸市场、个体餐馆、宾馆、饭店进行一次普遍检查,重点检查有无买卖国家保护的珍稀野生动物,有无经营无证开采的资源,有无经营未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如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应立
即依法处理。在集贸市场上,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广泛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和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意义,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和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必须重申:凡属国家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一律不准上市,不准宾馆、饭店、餐馆、摊点以任何借口采购,将其制作
成菜肴;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违法猎捕、运输、销售属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
四、严格依法行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自查,检查是否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情况,发现此类问题,要立即纠正。严禁以罚代刑,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做好协调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环保、林业、农业、公安、司法、海关、建设、水利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同心协力做好环境、资源保护和维护生态平衡的工作。
六、做好准备,迎接全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团的检查。向执法检查团汇报时,一定要实事求是,有什么情况,存在什么问题,采取了哪些管理措施,效果如何,均应如实汇报。



1993年8月13日